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05號
HLDM,99,交聲,40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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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記違規點數五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6月21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號WUT-610號輕型機車,行 經台九線公路南下 184公里處,為執勤警員攔停測試結果, 異議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遂掣單舉發 ,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大貨車普 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就罰鍰 部分,載明異議人已經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裁決書則於同 日當場送達異議人)。
二、異議人則以:伊係騎乘輕型機車酒駕,請勿吊扣普通大貨車 駕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酒測值已超 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因該違規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 9月18日, 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於99 年 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吐氣 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結案報告書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足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目前僅持有 1張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另外 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及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 1份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內已 敘明現制有關駕駛人領有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吸收成 1張 之作法,亦載明若該駕駛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且該駕駛 人僅領有汽車駕照時,不論其酒後駕駛機車或汽車違規, 均應以其汽車駕照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 之處分對象,應吊扣異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始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意旨,裁 決書處罰主文欄一亦已載明所吊扣者,為異議人現所持有 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該次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 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 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該次修正後同條例 第68條規定並參照當時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 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 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 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 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 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 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 交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看)。是異議人本件既係駕駛輕



型機車違規,依上述說明,本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 ,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 ,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有未洽。(三)再者,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上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又再次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 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 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99年9月7日院耀資律字第0990005876號函暨檢附之各機 關異動法規目錄及該條法規沿革各 1份可考,是原處分機 關於99年9月1日為本件裁處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 2項既已施行,且異議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 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 機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及上開(二)之說明,原應受吊扣 輕型機車駕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 處分,僅記違規點數 5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 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即應適用 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5點,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 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亦有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法律修正前後之差異及修正之 旨趣,復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再次修正 且已修正施行,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記異議 人違規點數5點,以符法制。
(五)至於原處分有關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性質與記違規點 數 5點之處分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本件關於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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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