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 年8月30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8月6日2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JD-0942號自用小客車, 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在花蓮縣瑞穗鄉○○號道路經警 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事實 ,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規定 應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6,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因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酒 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以其駕駛所依憑之汽車駕照來審 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爰應吊扣異 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職業聯 結車駕照之處分,惟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故請 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 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於上開時、地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並不爭執,且有上
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 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 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 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 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 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 「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 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 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 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 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 ,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 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 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揆諸前 揭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 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 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 明。
(三)異議人現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異
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值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該級駕駛 執照,不能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 車之權利,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 損害。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 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 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 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原處分 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 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參酌前 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 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