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代 表 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8 月25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 25日晚上8 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8-0323 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台11丙線7.5 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 克;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以花蓮縣警 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 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 萬9,5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有關汽車駕駛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 處以行政罰乙節,業經法務部94年7 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認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 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辦理,仍應予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 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分4 期繳交,每期各繳付8,000 元 ,共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 3 萬2,000 元;而異議人歷於99年3 月16日、99年4 月7 日、 99年5 月7 日、99年6 月14日,分別各繳交8,000 元與上開 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詎仍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因原處 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因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僅就裁
處罰鍰部分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認原處分關於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等部分,非屬聲明異議範 圍)。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99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內與友人飲 用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8-0323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 線7.5 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2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前揭酒後駕 駛汽車之行為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2 號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即自99年3 月3 日起至 100 年3 月2 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 內,分4 期繳交,每期各繳付8,000 元,共向財團法人臺 灣兒童暨家同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支付3 萬2,000 元 ;而異議人業先後於99年3 月16日、99年4 月7 日、99年 5 月7 日、99年6 月14日,各向上開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 繳付8,000 元,共支付3 萬2,000 元等情,分別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42 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執行傳票命令,暨上開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出具之緩 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證。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 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 罰鍰。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最終是否可能仍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 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因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 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然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 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立法意旨 ,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終局確定免於 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 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為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 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 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職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上述酒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因同時經檢察官於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 訴處分直至100 年3 月2 日始期滿。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既因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該緩 起訴之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未經終局確定毋庸受刑事處 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依行政規 定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前即該緩起訴處分未具實質確定力之前,逕以其上開酒後 駕駛汽車之行為違反行政規定而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 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顯相背離,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因未經聲明異議,且可與處分中裁處罰鍰之 部分予以區別,故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