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32號
HLDM,99,交聲,232,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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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 5月11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3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Q-3962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37之2號前,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 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 駛執照,並依第67條第3項規定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完全不知情況下,與孫素娥發生輕微 擦撞,且不知孫素娥受傷之事實,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絕非 肇事故意逃逸;且剛經過十字路口紅綠燈,車速緩慢,建國 一段往來車輛頻繁,本人怎麼可能於發生事故後,加速逃逸 駛離現場。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揭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受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 185條 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 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肇事逃逸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 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



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Q-3962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建國路1段137之2號前,與孫素娥所騎乘車牌號碼HDB-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方部位發生擦撞,致孫素娥人車倒地, 受有臉、頭皮、頸、膝、肩部、左胸等處挫傷、左側鎖股骨 折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 ,即駕車離開現場,經目擊路人抄錄其車牌號碼交予警方循 線查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承辦員警以異議人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改分99年 度交簡字第 9號)被告甲○○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不知有擦撞孫素娥之機車,不知孫素娥受傷之 事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依被害人孫素娥於刑事案件中警詢陳述:「對方由甲○○ 駕駛HQ-3962號自小客車,同向沿建國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 線行駛,對方從我左後方擦撞我車後未停車而肇事逃逸。 」、「對方右照後鏡與我左手臂為第 1次擦撞部位,我車 左側車身刮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那一天我騎 摩托車在慢車道上,對方開車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就從 我後面把我撞倒而且跑掉,還好當時有路人把車號記下來 ,我才找到人。」、「擦撞的力道很大,因為他車子的右 邊從我左邊一直擠過來,我是聽到啪的很大聲,我就倒地 。」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及安分局刑事卷宗第10頁、台 灣花蓮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第 7-8頁), 再參異議人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其所駕駛小客車後視鏡跟 後車門有擦痕等情(見同上偵卷第 8頁),與被害人孫素 娥所述擦撞部位相符。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 HQ-3962號自 小客車,其右側車身擦撞孫素娥所駕騎機車之左側可堪認 定。
⒉再依本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4至21頁),當時 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且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車體右側並有刮痕,而被害人孫素娥 之重型機車左側車體亦有多處刮痕且左後視鏡遭撞落,被 害人孫素娥倒地身體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之傷害等情,均



足想見二車當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且孫素娥人車倒地亦 有巨大聲響,而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於地上留有 4.5公 尺之刮地痕等情,實難認異議人對發生車禍渾然未覺,異 議人所辯稱不曉得發生車禍而無肇事逃逸之情事,顯不足 採。又異議人犯過失傷害,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99年度交 簡字第 9號判決在卷可參,異議人有過失傷害且肇事逃逸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依 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裁決,核無違 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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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