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73號
HLDM,97,訴,373,20100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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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未○○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被   告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勝源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齊昱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國泰律師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庚○○
      戌○○
      丙○○
      辰○○
      癸○○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張國權律師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793號、第4036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齊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公司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午○○丙○○戌○○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寅○○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辰○○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璉嶸營造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齊昱營造有限公司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巳○○庚○○午○○寅○○辰○○癸○○申○○戌○○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九、一一一、一一七至一三二、一三六、一三七號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璉嶸營造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齊昱營造有限公司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一○八號所示之犯行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3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辰○ ○於9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巳○○係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花東辦事處主任及陸輝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輝瀝青公司)負責人,並為勝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立營造公司)、勝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順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源營造 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另案判決確定)係固道瀝青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道瀝青公司)、永固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昌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懋 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鑫營造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負責萬鑫營造公司投 標、帳務處理及其他行政業務,陳富憲(已死亡)、午○○ 先後為台亞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 人,午○○並為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營造公司 )實際負責人,寅○○係富勝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富勝瀝青 公司)負責人,並為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股東(下稱集英營造 公司),酉○○(於99年1月9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及丙○○皆係富勝瀝青公司股東,丙○○並為璉嶸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璉嶸營造公司)股東,方詳發(未據檢察官起 訴,於98年6月6日死亡)係仙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 兵實業公司)負責人、鈶富營造有限公司、鈶堡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癸○○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辰○○忠信土木包工業及忠鴻瀝青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鴻瀝青公司)負責人、辛○○(另行判決 )係齊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昱營造公司)負責人,戊○ ○(另行判決)係泰亞營造公司員工,丑○○(另行判決) 係陸輝瀝青公司員工,甲○○(另行判決)係富勝瀝青公司 員工,申○○則因原任職於花蓮縣營造業同業公會,而與巳 ○○等人熟識。陸輝瀝青公司、固道瀝青公司、萬鑫營造公 司、台亞公司、富勝瀝青公司、仙兵實業公司等瀝青廠商之 工廠均位於花蓮縣境內,亦均具有再生瀝青執照,如附表所 示公共工程相關投標公告需由營造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 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再分包由瀝青公司負責出料、施工。 詎陳富憲巳○○、丁○○、庚○○、酉○○、丙○○、寅 ○○、方詳發癸○○辰○○申○○、丑○○及甲○○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2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14日止,由陳富憲巳○○指示申 ○○負責蒐集及選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 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壽豐鄉公所、 玉里鎮公所等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再由申○○居間聯繫並 召集陳富憲巳○○、丁○○、庚○○、酉○○、丙○○寅○○方詳發癸○○辰○○等人會合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103 號陸輝公司辦公室、花蓮縣花蓮市○○路台亞公 司大樓頂樓及中信飯店大廳等地舉行圍標會議(俗稱開小標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各該工程案中之得標、陪標公司、得 標公司投標價(通常為預算90% 以上)、得標公司應支付之 回扣金(俗稱圓仔湯錢)及除得標、陪標公司外,其他公司 均不得參與投標(如其他營造公司得標,則該營造公司向被 告巳○○等人訂瀝青料施工時,被告巳○○等人於售價外, 另加一定比例之回扣金之方式,使其他公司均無法參與投標



),再由巳○○等人以勝立營造公司、勝源營造公司、東鈺 營造公司、昌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 璉嶸營造公司、泰亞營造公司等參與投標,而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申○○則負責掌握開標結果,並俟公共工程 決標後,依其等圍標會議決定之回扣金計算分配公式,製作 回扣金計算表予圍標集團成員核對,並由申○○向得標廠商 收取應支付之回扣金而依事先約定比例交付予參與圍標之成 員。
陸輝公司及富勝公司並分別由丑○○及甲○○負責投標及陪 標事宜;期間戌○○(起訴書誤載為羅仙子)因其先生方詳 發中風,而擔任仙兵實業公司負責人,自94年1 月間起基於 上開概括犯意聯絡,而參加上開圍標會議,並繼續收取回扣 金;93年12月間,因台亞公司負責人陳富憲死亡,台亞公司 暫退出,至94年7 月間,午○○、戊○○基於上開概括犯意 聯絡,由午○○代表台亞公司再加入上開圍標會議,戊○○ 則負責處理台亞公司投標、陪標事宜,辛○○則於94年9 月 間,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代表陸輝瀝青公司玉里廠加入 ,並以齊昱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等連續就附表編號 7 、16、24至28、33至68、70至73、81、82、84、86 至92 、 94、95號所示之公共工程以上開方式進行圍標(其中戌○○ 參與附表編號53至68、70至73、81、82、84、86至92、94、 95號所示之公共工程;午○○、戊○○參與附表編號70至73 、81、82、84、86至92、94、95號所示之公共工程;辛○○ 參與附表編號81、82、84、86至92、94、95號所示之公共工 程);巳○○庚○○午○○寅○○辰○○、甲○○ 、癸○○、酉○○、申○○戌○○、戊○○、辛○○、丑 ○○、丙○○等人自95年7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就 附表編號110、112至116、133至135、138至161 號所示之公 共工程進行圍標。
三、辰○○忠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廖燦民(已死亡)為長 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臺東縣 鹿野鄉公所於92年12月間,辦理「后湖部落新風貌改善工程 」採購案,辰○○惟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無法開標,為確保 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與 負責人廖燦民(已死亡)商議借用長富營造公司名義投標, 廖燦民容許後,出借長富營造公司之大小章予辰○○,辰○ ○遂以忠信土木包工業及長富營造公司名義投標,致開標機 關不察,而由忠信土木包工業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1,95 0,000元得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巳○○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 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丁○○ 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詳盡 ,而依其於調查局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未受威脅、 利誘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本件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 時,主動供出自己與被告巳○○等共同圍標之犯罪事實, 屬自然之發言及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丁○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4 款定有明文。本款雖未規範依法拒絕證言之 情形,惟其結果均使該被告以外之人無法於審理時接受當 事人之對質、詰問,而有引用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 證言作為證據之必要。被告巳○○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雖否認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惟本院依檢察官於98年8月10 日聲請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巳○○庚○○午○○寅○○辰○○癸○○、酉○○、申○○戌○○辛○○丙○○到庭作證,而共同被告酉○○於99年1月8 日死亡,共同被告巳○○庚○○午○○寅○○、辰 ○○、癸○○申○○戌○○辛○○丙○○於99年 2月23 日本院審理時依法拒絕證言,而其等先前於調查局 詢問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距案發時點較近,且 將自己涉案之情節供出,係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本院考量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巳○○庚○○午○○寅○○辰○○癸○○、酉○○、申○○戌○○辛○○丙○○於 偵查中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 人即共同被告巳○○庚○○午○○寅○○辰○○癸○○、酉○○、申○○戌○○辛○○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件所引用文書證據部分,或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或為 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為其他被告所提出供本院 參考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文書證據,而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此均 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 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 (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 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 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 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 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 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申○○等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 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 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 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 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 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 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 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 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巳○○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 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 ,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 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勝立營造公司代表人未○○、萬鑫營造公司代表人 乙○○、集英營造公司代表人己○○、勝源營造公司代表人 壬○○、被告巳○○申○○庚○○戌○○丙○○坦 承於附表編號7、16、33、34、36、39、46、60、61、70、8 2、84、86、87、88、89、90、91、92、94、95 號所示之公 共工程有進行圍標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共工程則否 認有圍標之行為;被告勝立營造公司代表人未○○、勝源營 造公司代表人壬○○均辯稱:之前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巳○○ 云云;萬鑫營造公司代表人乙○○、集英營造公司代表人己 ○○均辯稱: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工程均有圍標之行為云 云;被告巳○○辯稱:伊並非帶頭之人,花蓮地區之瀝青公 司因政府公共建設減少,原物料飛漲,所有廠商均無利可圖 ,圍標之行為於92年開始,而伊係94年4月27 日才受聘為臺



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花東辦事處主任,且瀝青廠商之圍標 行為亦非伊所能左右,只要有1 家廠商不願意即無法取得共 識,圍標該公共工程即無法進行,少數圍標成功之公共工程 均屬共同被告決議之結果,伊並無法主導或取得較優之地位 ,且自95年4、5月以後,因石油及原物料上漲,公共工程無 利潤,就沒有圍標之情事,伊所經營之陸輝瀝青公司,產能 遠超過其他共同被告,陳富憲於92年間,因求所有廠商共同 生存,不致倒閉,在其提議下才為圍標之行為,實際上為圍 標之行為對於伊所經營之陸輝瀝青公司並非有利云云;被告 申○○辯稱:記憶所及只有於上開21件公共工程有進行圍標 之行為,95年下半年起因原物料上漲,並未繼續圍標,起訴 書附表所示雖有161 件之多,並非其他共同被告所參與投標 之公共工程均有圍標之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係為 公司生存不得已參與不為價格競爭圍標之行為,萬鑫營造公 司實際仍背負鉅額負債,甚或無力清償銀行本息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資產,非如檢察官所言,因圍標獲得鉅額利益,伊於 95年3、4月間即不曾參與圍標犯行,公訴人認伊至96年10月 間仍參與犯行,與事實不符,伊實際參與之次數不多,所獲 利益極為有限,檢察官之求刑過重云云;被告戌○○辯稱: 伊固然知悉有圍標協議等情事,然其本身並未參與圍標會議 ,分得圓仔湯錢也是由伊媳婦楊玉娟取得,伊並未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云云;訊據被告寅○○否認於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 有參與圍標之行為,辯稱:伊係富勝瀝青公司之負責人,雖 略知花蓮地區之瀝青同業對公共工程有進行圍標之情事,然 富勝瀝青公司實際參加圍標會議者為酉○○,伊從未參與圍 標會議云云;訊據被告午○○及泰亞營造公司代表人子○○ 坦承於附表編號82、84、86、87、88、89、90、91、92、95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有進行圍標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其他公 共工程則否認有圍標之行為;被告泰亞營造公司代表人子○ ○及被告午○○均辯稱:台亞公司於94年7 月始取得再生瀝 青之執照,於此之前之公共工程,均未參與圍標,同業間雖 有不為價格競爭之默契,然並未對所有之公共工程均予圍標 ,而係先行評估公共工程之利潤,有可分配之利潤時,才會 先開小標,決定投標之廠商,再將利潤分配予同業,且自95 年4、5月以後,因石油及原物料上漲,工程無利潤,就沒有 圍標之情事,圍標協議係為追求大利潤,避免同業削價競爭 ,並未以不法手段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且圍標協議亦係 在公務機關預算內,並未有公訴人所指獲取不法利益;訊據 璉嶸營造公司代表人卯○○否認犯行,其辯護人則以:璉嶸 營造公司係與富勝瀝青公司合作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事宜,



縱富勝瀝青公司有參與圍標之情事,亦非璉嶸營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該行為,並無政府採 購法第92條對璉嶸營造公司處以罰金之適用等語置辯;訊據 被告辰○○對於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坦承不諱,犯罪事二之部 分則坦承於附表編號7、34、39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有進行圍 標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共工程則否認有圍標之行為 ,辯稱:伊所經營之忠鴻瀝青公司由於經營不善,於93年後 均未再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附表161件公共工程中,沒有1 件係其所經營之承太營造公司、長富營造公司得標,伊獲取 之利益極少,僅領取車馬費云云;訊據被告癸○○坦承於附 表編號7、34、39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有進行圍標之行為,於 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共工程則否認有圍標之行為,辯稱:伊所 成立之翰揚公司有瀝青執照,然自86年起未再營業,其他共 同被告給予之金額極少,亦鮮去開圍標會議云云;訊據被告 齊昱營造公司代表人辛○○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齊昱公司 並未參與圍標云云。
五、經查,被告勝立營造公司、萬鑫營造公司、集英營造公司、 勝源營造公司、巳○○申○○庚○○戌○○丙○○ 於附表編號7、16、33、34、36、39、46、60、61、70、 82 、84、86、87、88、89、90、91、92、94、95號所示之公共 工程;被告午○○、泰亞營造公司於附表編號82、84、86、 87、88、89、90、91、92、95號所示之公共工程;被告辰○ ○、癸○○於附表編號7、34、39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均有 進行圍標之行為,業據被告勝立營造代表人未○○、萬鑫營 造公司代表人乙○○、集英營造公司代表人己○○、勝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泰亞營造公司代表人子○○ 、被告巳○○申○○庚○○戌○○丙○○午○○辰○○癸○○自白在卷,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庚○○午○○寅○○辰○○癸○○、酉○○、申○ ○、戌○○辛○○丙○○、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各該次工程招標、開標文件及 工程契約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巳○○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巳○○等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上開自白以外之公共工程有 圍標之犯行,然查:
(一)丁○○係固道瀝青之負責人,於92年7月31 日取得再生瀝 青執照不久,被告巳○○就找丁○○,自92年8 月份起開 始圍標,這種圍標之行為讓很多營造廠商沒有辦法競標公 共工程,很多營造商告訴丁○○要去檢舉,丁○○認為與 其被檢舉倒不如主動自首,遂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



作組自首所犯。剛開始像陸輝瀝青公司、台亞公司、萬鑫 營造公司、富勝瀝青公司、仙兵實業公司、固道瀝青公司 ,這6 家有再生瀝青的執照,還有沒有再生瀝青執照的永 固公司、瀚揚公司、瑞岡砂石行、辛○○和被告申○○都 會參加圍標會議,圍標事宜主要是被告巳○○主導,被告 申○○的工作是聯絡開小標,有時到公家機關買標單、負 責蒐集招標訊息、收取回扣金分配給各圍標之成員,偵一 卷第6至8頁、第18至21頁之圓仔湯分配表格都是被告申○ ○寫好之後,交給丁○○,由丁○○提出附卷,其上記載 (固)就是固道瀝青公司,(河)就是被告巳○○之公司 ,(宜)是宜蘭的富勝瀝青公司。後面的數字就是計算這 個工程所要分配回扣金之數額,「×3 」是指固道瀝青公 司可以分3份,第13頁記載數字乘以「0.9」,是扣除 10% 的稅金,乘出來的數字,數字上有寫「T 」代表這個工程 契約上所用瀝青的噸數,噸數後面寫「300」,代表1噸要 拿出300 元之圓仔湯錢,計算出這個工程實際上總共要拿 出多少回扣金,接下來是除「6 」,是這個工程有再生瀝 青執照的廠商有6家,所以除以6,代表這6 家有再生瀝青 執照的廠商可以分得的回扣金,如果工程不需要有再生瀝 青執照的話,則除以18,代表由有再生瀝青執照跟沒有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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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鈶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