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抵押權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6號
TTDV,99,訴,106,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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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石傘小段4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㈢歷次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明細,及系爭抵押權自設定登記至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歷次申請資料;㈣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第119 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示:⑴並未列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⑵未檢附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石傘小 段4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⑶系爭土地 原為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因先後讓與泛亞銀行、華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而取得該抵押權,惟原告並未提出 得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歷次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明 細,及系爭抵押權自設定登記至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歷次申請 資料。⑷未據提出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等情,將致妨礙 被告答辯權利之行使,爰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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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