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28日99
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於民國17年1 月18日,戶 籍地址為臺東縣卑南鄉○○路316巷45號,於98年6月24日死 亡時僅有第三順序繼承人1 人即抗告人存在,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嗣因本院以99年6 月28日99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繼承遺產之聲明,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補陳被繼承人 甲○○填報兵籍表或親屬關係時漏未登載抗告人資料,乃係 我國男尊女卑之習慣使然,且被繼承人誤載父母兄長之生日 ,亦可預見體諒,原審未能敘明何以不採佐證書信照片之理 由,顯有疏漏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書信 、照片、族譜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被繼承人甲○○填載之兵 籍表及親屬關係表內容核有多處如附表所示矛盾之處,當難 遽信。
㈡抗告人所提書信乃屬私文書且多數為影本,是否均係被繼承 人甲○○與他人聯絡之書信,首非全然無疑。況且,觀諸書 信首尾稱謂姓名,均未記載抗告人姓名;縱使被繼承人甲○ ○與其兄長姪兒間有書信往來,亦難憑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 張事實為真。
㈢其次,抗告人所提如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卷宗第15頁 下方所示照片業因受損而模糊不清,該照片最左之人是否為 被繼承人甲○○本人,仍非無疑。再者,合照攝影者非以兄 妹為限,本院要難僅憑該合照即謂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 間存在血緣關係。
㈣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中再提黃氏族譜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 14頁),然該族譜亦屬私文書,縱使形式上為真正,仍非得
謂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觀諸族譜影本,其中記 載「女一 群英」部分文字較黑且明亮,核與該族譜所記載 其他文字較灰且黯淡顯有不同,益徵非無可疑。 ㈤綜上,抗告人徒以被繼承人甲○○填報兵籍表或親屬關係時 漏未登載抗告人資料,乃係我國男尊女卑之習慣使然,且被 繼承人誤載父母兄長之生日,亦可預見體諒云云置辯,卻未 能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之證據,自無可採。原審認 其聲明繼承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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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抗告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 │被繼承人甲○○填載之兵籍表及親屬關係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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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父親:黃佩文,生於民國前16年7月7日,死於│父親:黃佩文,生於民國前12年7月30日。 │
│ │ 民國51年6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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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母親:鍾氏,生於民國前15年10月23日,死於│母親:鍾氏,生於民國前13年8月20日。 │
│ │ 民國24年5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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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哥:黃明進,生於民國5年7月1日,死於民 │大哥:黃明進,生於民國13年12月13日。 │
│ │ 國92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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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妹妹:乙○○,生於民國20年2月10日。 │無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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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