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洪敏嘉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8,0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 款地,發票地為臺東市○○街263號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