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林曹阿芷
林耀文
相 對 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
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 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