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政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義權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 年5 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
補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