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95年度東簡字 第3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7月15日確定,於9 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臺東縣延平鄉○○段第89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非 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 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曾耀亮(所 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E7-5317號自小貨車1輛(下稱A 車)及鏈鋸2臺後,即攜帶上開鏈鋸2臺,獨自駕駛A車前往 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森林內,以上開鏈鋸將倒臥在該處 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切割為3塊(總重為2.5噸)後 ,先藏置原地,旋即駕駛A車離去現場。迨於翌(13)日上 午7時許,復向不知情之曾耀亮借用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 大貨車1輛(已為報廢登記,下稱B車),攜帶曾耀亮所有放 置B車上之拉力器1個、滑輪2個、鋼索3條、麻繩2條、布繩2 條等工具,再度獨自駕駛B車前往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 森林內,嗣因前揭3塊牛樟木體積過大而難以獨力搬運上車 ,遂徒步離去現場,再向不知情之曾耀亮商借農用耕耘機1 輛(下稱C車)後,隨即駕駛C車前往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之森林內,並利用C車及前揭工具(拉力器、滑輪、麻繩及 鋼索用以吊拉牛樟木,布繩用以綁妥牛樟木)將上開牛樟木 3塊吊運至B車之上,而以此方式使用B車將上開贓物森林主 產物搬運離開現場。迨搬運完畢後,乙○○即以行動電話聯 繫不知情之曾耀亮,商請曾耀亮前去幫忙駕駛C車下山,為 曾耀亮所拒絕,乙○○遂請求曾耀亮幫忙尋找可駕駛C車下
山之人,曾耀亮乃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林耀輝(所涉違反森 林法犯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告知上情,待林耀輝應允後,林耀輝隨即駕駛A車搭載 不知情之王佳玉(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耀輝、王佳玉到 場後亦不願幫忙駕駛B車下山,乙○○乃獨自一人駕駛B車載 運前揭牛樟木3塊離開現場。嗣乙○○駕駛B車、林耀輝駕駛 A車搭載王佳玉(此時C車已先由乙○○先駕駛至半山腰處停 放)一前一後,沿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產業道路行駛時 ,為巡邏員警發覺其等行跡可疑,將林耀輝所駕駛之A車加 以攔停稽查,乙○○見狀乘隙棄車逃逸,嗣由警分別於B車 上扣得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3塊、於A車上扣得乙○ ○用以竊取上開牛樟木、不知情之曾耀亮所有之鏈鋸2臺、 滑輪2個、麻繩2條、布繩2條、拉力器1個、鋼索3條等工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林耀輝、王佳玉、曾耀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位置圖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30 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會勘紀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2日東作字第0997106294號函( 查扣牛樟木之價格查定書)1份。
(四)扣案之鏈鋸2臺、拉力器1個、麻繩2條、布繩2條、鋼索3 條及滑輪2個。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 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 、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 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
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 伏竹、木、餘留殘竹等。查被告乙○○前往臺東縣延平鄉 ○○段第89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內,持上開工具 將該地已倒臥之牛樟木鋸成3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 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之現場照片6張可按 (見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所鋸取牛樟之處係屬森林 甚明,而前開牛樟木3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 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 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 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牛樟鋸成3塊後,已將該等 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並載離現場,迨於載運途中始經警 查獲,因此,被告既已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鋸取國有之 牛樟木,並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 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 竟利用前揭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然念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過砂石車 司機工作,父母均健在,已離婚,育有2子)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 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 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 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 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64449元,則 本院據此核算而予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28800 元(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僅計算至百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鏈鋸2臺、滑輪2 個、麻繩2條、布繩2條、拉力器1個、鋼索3條,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