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3號
TTDM,99,簡,5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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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同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東簡字第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後(99年度訴字第151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11號朝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朝祥公司)負責人,與甲○○係夫妻關係,均為綜合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每一申報戶在 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及股利,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享有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納稅義務人 及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 構之利息所得及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得全數扣除 ,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為限;又購屋借款利息得以列 入列舉扣除額,惟若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 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甲○ ○為求其購屋借款利息得以列入列舉扣除額且無須扣除其儲 蓄存款之利息所得,以減少綜合所得稅稅款之支出,趁保管 其公司員工丙○○及張峯明所有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金 崙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機會,竟與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分 別自民國87年9月間、88年5月間起,陸續將渠等所有之現金



分別存入不知情之丙○○、張峯明上開帳戶內,藉以掩飾2 人使用丙○○上開帳戶因而獲得共17萬6779元之定期存款利 息(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共3萬5124元;88年1月1日至 88 年12月31日共8萬4714元;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共 5 萬6941元)、使用張峯明上開帳戶因而獲得共11萬4913元 之定期存款利息(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共4萬1333元; 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共7萬3580元)。嗣2人連續於88 年、89年中旬某日就甲○○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0年中 旬某日就合併申報乙○○甲○○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向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時,未將所獲得之上 開定期存款利息一併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因 而使甲○○逃漏87年度、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326元及1萬31 77元、使乙○○甲○○逃漏89年度綜合所得稅共516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及徵納數額之正確性 。
二、乙○○係朝祥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 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 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 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洪銘為為使朝祥公 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意及意圖為朝祥公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員工丙○○於93年6月起之月薪 為3萬1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應申報之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均為3萬1800元,竟基於概 括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不實登載丙○○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再於93年6月16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送交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復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 情之陳瑞娥,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上,不實登載丙○○之健保月投保金額為1萬5840元 ,再於93年10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陳瑞娥將上開登載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送交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勞保局及健保局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並因而使朝 祥公司共計獲得3萬8237元(其中健保費因此短繳1萬7050元 ,勞保費則短繳2萬118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揭犯罪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丙○○、張峯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縣分局98年8月14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8001813 5號函暨函附稅額異動試算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 保局98年11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860698860號函暨函附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99年6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910245980號函 暨函附勞保費試算表、健保局東區分局98年10月14日健保東 承字第0987020713號函暨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99年6月28日健保東承字第099700515 8號函暨函附丙○○計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等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惟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第339條詐欺得利罪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




2.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刑之規定 ,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 依新法規定應予併罰,惟依舊法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 仍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逃漏稅捐 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均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 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係利 用不知情之陳瑞娥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均 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乙○○所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所逃漏 之稅捐金額僅1萬8664元,對於國家稅捐課徵之危害尚非重 大,及被告乙○○將告訴人丙○○之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再 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利益與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 、投保薪資額申報之之正確性,對於告訴人丙○○造成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手段平和,及其2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罪 嫌,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 例第7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乙 ○○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56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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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