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58號
TNDV,99,訴,958,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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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1103-2號之土地,其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為原告2/10、被告丙○○ 2/10、被告甲○○1 /10、被告乙○○2/10、被告丁○○ 2/10、被告庚○○1/10 。該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 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 8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等5人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判決分割 。
㈡分割方案之理由:
⒈分割成長條型,每一部份成完整區域,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 用。
⒉個人分得部分由北方出入,解決通道問題。
⒊分割後土地之面積以實測為準,為各共有人皆依其持份,取 得應有部份面積相等之區域,尚屬公平。
為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分割方案圖),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1103-2號之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份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份土 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 編號C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E土地分歸被告甲○ ○所有;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但訴訟費用應依應有比例分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82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二筆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本件曾經本 院99年度新調字第23號調解分割,因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上開99年度新調字第23號民事調解 案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綜上,系爭土地 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確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 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坐 落於臺南縣永康市社教中心後側,業經本院於99年 5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99年度新調字第23號卷第39至41頁)、勘驗測 量筆錄、勘驗現況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戊○○所主 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案(參見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 第0990004856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99年 5月19日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然該複丈成果圖載明「本案土地經複丈後發 現圖簿不符,登記面積應更正為12,293平方公尺;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之面積係12,533平方公尺);可認原 告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被告等於審理中亦均同意該方案 ,以此分割尚符合公平及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8,1 74元(即裁判費23,374元、土地分割複丈費 4,800元)應由 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⒈本件裁判費為23,374元。
⒉土地分割複丈費4,800元




⒊合計共28,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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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 │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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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戊○○ │ 10分之2 │ 5,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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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丙○○ │ 10分之2 │ 5,635元 │
├──┼────┼───────┼───────────┤
│ 3 │ 甲○○ │ 10分之1 │ 2,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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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乙○○ │ 10分之2 │ 5,635元 │
├──┼────┼───────┼───────────┤
│ 5 │ 丁○○ │ 10分之2 │ 5,635元 │
├──┼────┼───────┼───────────┤
│ 6 │ 庚○○ │ 10分之1 │ 2,8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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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