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41號
TNDV,99,訴,941,201009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原告擔任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存在。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 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 1分別定明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 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 1項、93 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千喜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日停業,並於 99年5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40588號函為廢止公 司登記等情,業據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 屬實;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 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 ,應堪認定。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 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然董



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中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 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 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 應如何產生,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全卷無誤。被 告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清算,原應以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即其董事長即 訴外人楊永存、原告乙○及訴外人鄭慶章任清算人為被告公 司之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然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 及欠缺訟爭性,原告自無法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行為;從 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丙○○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法送達文書,洵屬有據,合先敘 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惟按公司之董 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 192條 第 4項參照),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被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 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 第1項、第324條規定自明;是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 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本件被告千喜公司 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既被申報登記 為董事,依法為清算人,即可能對第三人就其過去擔任董事 期間與現今擔任清算人期間之職務之執行,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自屬可採,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 無不合。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 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 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意旨參 照),是以,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民法委任關 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無須公司之同意。 ⒉查原告於97年7月22日以台南普濟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謂: 「本人任期早於民國94年12月 9日屆滿,本人當時已表明不 再續任,唯因公司營運不善未再予變更登記,特以此函表明 本人自前任期屆滿即已辭任董事職務」等語,為辭職之意思 表示,被告復於97年7月23日收訖(原證1,郵局掛號函件執 據及甲○○○收受登記簿),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於97年 7月23日已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⒈次按經濟部63年 1月16日商字第01971號函及72年12月2日商 字第 48110號函固謂:「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 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按「 在前開兩件解釋函的事實中,經濟部皆係准許由『公司』單 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准許已喪失董事資格之人得持確 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的確定勝訴判決,單獨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再按經濟部92年1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 306270號函示:『…二、至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變更未依法 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利害關係人及權利受損害人 均不得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惟得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 定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併為敘明』,可知依公司 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之申請人為公司本身,其他 利害關係人或因未登記而權利受損害之人,尚無法成為公司 登記之申請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25號判決參 照)。是以,原告尚難執前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勝訴判 決,逕為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⒉惟按凡『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 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 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 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 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



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 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 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 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為之」,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 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表,應檢附申請書 、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又依營利事業登記 規則第 7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驗負責人 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 冊;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不 存在,原告自得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 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後之變更登記;惟本件申 請董事解任登記之各該資料既均由被告公司所持有,原告復 無法以自己名義憑據前開資料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 記,嗣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亦未獲回應, 從而,原告復聲明被告公司應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亦 為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問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不存在。
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原告乙○之董事解任登 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各一件為證, 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既 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乙職,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本件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