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7號
TNDV,99,訴,327,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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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被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得
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與被告洽購其所生產之 「鍍鋅鋼複 合板」,嗣雙方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該鋼複合板一批共計 108片。被告於97年1月間交付運送上開鋼複合板至被告公司 受領後,原告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告公司。
㈡嗣被告將系爭鋼複合板組裝於原告公司之PU發泡模板,於 生產作業過程中遇熱約40℃至50℃之溫度時,即發現系爭鋼 複合板有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且日益嚴重,原告發現上情後 ,旋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以廠商作業異常告知單通知被 告上開瑕疵。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曾派員至原告公司會勘, 惟經多次測試後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及改善方案。 ㈢被告該批產品之瑕疵非但造成原告組裝之模版無法使用,並 甚而衍生產品不良及作業安全之困擾,蓋原告購買上開鋼複 合板之契約預定效用本即在使原告生產之產品表面得以維持 平整之狀態;又原告搬運上開模版均以真空吸盤為之,若真 空吸盤接觸至表面不平整之鋼板,非但無法順利吸附,更有 造成鋼板掉落,危急操作人員生命安全之危險。原告為免上 述情形繼續發生,多次通知被告作善後處理,惟未獲置理, 原告迫於無奈,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 ㈣被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規定, 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原告於 決定使用被告公司產品前,即至被告公司網站查詢系爭鋼



複合板之規格、特性等資訊,蓋原告生產PU之模組最高 溫度約為60℃至68℃,參以被告公司網站上所示系爭複合 板熱變形溫度係大於120℃, 是原告將被告生產之鋼複合 板組裝於原告之模組上,鑑於原告公司模組最高溫度僅達 68℃且被告公司生產之鋼複合板 需至120℃始可能產生變 形,於此二項因素之下,鋼複合板理應無從產生變形。再 據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研究報告 所示,其中熱變形溫度亦為大於120℃, 足證被告對外公 開資訊厥為系爭鋼複合板遇熱 超過120℃始會產生變形之 狀態。
⒉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無論於洽購系爭鋼複合板前暨與被告磋商契約 過程中,自被告公司所得知之資訊為「鋼複合板遇熱超過 120℃始會產生變形」, 此為兩造關於鋼複合板買賣契約 中重要之點,此亦為原告決定採購被告公司產品之重大因 素。詎被告刻意隱瞞其所生產之系爭鋼複合板遇熱約40℃ 至50℃即會產生變形之事實,復仍對原告宣稱其熱變形溫 度為120℃, 是被告顯然故意不告知系爭鋼複合板之瑕疵 ,揆之上開民法第360條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瑕疵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360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履行利益」 為其賠償範圍, 是原告購買之系爭鋼複合板(計108片) 俱因遇熱約40℃至50℃之溫度時產生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 致無法使用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46,033元。 ⒉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次按民法第360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 「固有利 益」損害之態樣,即為「瑕疵結果損害」。本件原告為將 被告生產之系爭鋼複合板組裝至原告模組需另行裁切「鋁 方管」、鋪黏「雙液膠」等,且裁切、組裝等亦需另行雇 工為之,是被告生產有瑕疵之鋼複合板肇致原告固有利益 之損害計有:
⑴鋁方管模版費用:474,193元。
⑵鋁方管裁切費用:35,000元。
⑶雙液膠費用:18,324元。
⑷組裝工資:378,000元。
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356條、第357條定有明文。系爭標的物之瑕疵使用前,從外 觀無從判別是否有瑕疵,係使用後方知有瑕疵,原告於使用 後發現系爭貨物之瑕疵,即為通知,兩造並開始就系爭標的 物之瑕疵原告開始協調處理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被告抗辯 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理由。
㈦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7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除應確保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應於明顯所標示 禁止使用於何用途、或其他可能之危險,惟亦未標明,均 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⒉雖被告具狀辯稱,其並未保證系爭複合板可耐熱溫度如何 ,及不知原告買受後將如何運用等語果為真實,則被告並 未於明顯處所標示不得為其他使用,導致原告誤為使用於 其他用途,按上開法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復未證明無過失,自亦不能免責。
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 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 、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 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24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 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 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第25條:本法第24條規定之標示 ,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



標示之內容;第26條: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出具 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㈨被告於其網頁上登載「熱變型溫度(℃)ASTM D648(66psi )>120」,屬於廣告, 除此之外,並未標示其他警語,或 為任何說明,因之,其標示可耐熱120℃, 自應擔保可使用 120℃之環境。事後, 被告雖函覆原告謂「依本產品於全球 各地使用之適合溫度為-40℃~80℃」,已自認其產品品質 低於廣告內容,已自認其廣告不實,亦為債務不履行,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 「熱變 形溫度」與「環境使用溫度」如何不相同等語,究非消費者 所得知悉,果真為原告誤用,惟因被告無任何警語提醒消費 者,使消費者誤用, 承前所述,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被告辯稱,本件兩造均屬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等語。原告則認有該法適用,並主張依同法第7條第1 、2、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係規定,稱消費者,係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 原告購買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係供自己使用,非轉售為 目的,而因此與被告交易、並使用系爭商品,原告就該產 品之使用係基於消費為目的,終局歸自給使用,未再以之 為客體為交易,原告就系爭產品而言為消費者保護法上之 消費者無疑。
⒊被告提供之產品,係屬「整片、規格化」之鋼板,使用上 當然必需加工,以符合之大小,加以組合、安裝,不可能 不經加工而為使用,殊不得以使用上必需加工,即謂非最 後消費使用。再者,被告銷售之對象,莫不以大企業之廠 房為大宗,果如被告所述,消保法對於被告將幾無適用餘 地。
⒋就「兩造當事人」及「該產品」三點觀察可知。系爭產品 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後,即由原告終局使用,就系爭產品 之流動狀態而言,一交付給原告使用後,即未再流通於市 面或第三人,全歸於原告自己使用,不再與第三人發生任 何法律關係,原告既為終局使用者,系爭產品又非原告販 售之物品,原告自係基於消費目的,而使用該產品之人。 ,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⒌被告不斷抗辯其出售之系爭產品,如何合於可使用之品質 等語,惟被告終究為產品之製造、生產者,其製程之資訊 ,全然在被告掌握中,原告僅偶一買之,對於其製程、技



術全然不知,究竟系爭產品瑕疵何在、瑕疵原因,只有被 告知悉,因兩造間之資訊、武器不對等,原告自應受消費 者保護法保護。
⒍再查,被告產品是否合於出售時之科技水準,承前所述, 因資訊由被告掌握,應由被告舉證,同時,若系爭產品已 合於當下科技水準,係屬原告誤用所致,則系爭產品,有 何不得使用之用途,被告亦應事先告知,並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惟被告均無任何警告,反 而不限制其用途,並彰顯其產品好處,無異擴大交易對象 ,使不知情之使用者風險增加,因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假設系爭產品無瑕疵,係原告不應使用於該用途,卻使用 :
⑴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謂「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⑵被告出售其產品,如果限於某種用途,或限制不得用於 何種用途,於交易時,應明確告知,以免買受人遭受不 測之損害。被告之產品,公開販售、不限制用途,任何 交易第三人,不知產品之危險性,被告於出售時應事先 告知,以免買受人誤用或遭受損害,為被告所得預見。 其為產品資訊之持有者,自然有告知義務,此為其附隨 之義務。被告公開販售、不限制用途,更彰顯其產品如 何優良可耐高溫,足以擴大買受人關於用途之判斷,亦 擴大其銷售對象,自有義務告知買受人,惟其並無告知 ,已違反附隨義務, 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假設係產品有瑕疵: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產品 瑕疵造成之加工及其他材料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被告就系爭產品,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被告網站上公開宣示其系爭產品耐熱大約12 0℃,未設任何限制,係屬保證最低耐熱溫度為120℃,惟



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最高溫均未達到120℃, 被告亦無法 舉證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溫度大約120℃, 原告自得依同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關於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
⑴民法第365條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係就解除權或減少 價金請求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並不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於本件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上開民法第 365條6個月期間之限制無關,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容有 誤會。
⑵況且,原告損害發生後,才可能行使,因此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起算,應自發現損害時起算。 原告於98年7 月30日發現損害,99年2月間起訴請求,時間未及1年、 2年、15年(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 顯未罹於任何時 效。
99年8月4日開庭時原告所提採購單,採購日期與事實不符作 以下說明:
⒈開庭當日所提採購單所顯示採購日期2009/07/30,經原告 公司採購單位查核後,原告為列印資料時電腦軟體會依列 印日期顯示在採購日期之欄位內,該日期並非採購日期, 於此說明。
⒉現補提正確之採購單乙張(證一),採購日期為2007/11/ 09,合計108片, 另檢附被告公司之客戶訂購單(證二) ,接單日期為2007/11/12,合計108片,金額346,033元, 另被告公司出貨申請單(證三),顯示出貨日期為2007/1 1/30,合計108片, 原告公司由倉管黃合成簽收無誤,被 告公司於2007/11/29開立發票(證四),號碼為wx000000 00,金額346,033元(未稅)請款,原告公司於2007/12付 款結清。
⒊該批物料之瑕疵,經兩造多次在原告公司現場測試,被告 皆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改善方案,僅以文件作補充說明, 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購買儀器自行檢測,數據顯示鋼 複合板受熱最高溫度51℃,拆模後量得溫度為40~50℃, 與被告公司2010/01/26所提供資料,鋼複合板全球各地使 用之適合溫度為-40℃~80℃明顯不符,然被告公司堅不 採信,原告公司合理懷疑被告公司藉雙方釐清瑕疵為由, 拖延時日,再提時效抗辯,逃避損害賠償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有瑕疵之鋼複合板予原告,致原告 受有1,251,550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550元,並自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1月9日 向被告購買「鍍鋅鋼複合板」一批,被 告已於97年1月間交付予原告, 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是認。 原告在被告交貨一年半之後, 於98年7月30日方才通知被告 之產品有瑕疵,而原告既係將被告交付之產品置於高溫下組 裝於原告公司之PU發泡模板,如有原告所稱遇熱約40℃至 50℃時即有異常現象,則顯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㈡又「鍍鋅鋼複合板」乃被告銷售多年之成品,並非因應原告 之採購而特別製造生產。被告並不知原告買受之後,再行加 工利用之方法為何,原告亦未於採購之初即已告知,被告自 不能如原告所稱就 「鋼複合板遇熱超過120℃始會產生變形 」加以保證。否則原告之採購單或兩造之合約中為何未曾加 註保證事項?原告係於99年1月間 方才向被告查詢有關溫度 之問題,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六、「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 檢驗報告影本」, 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時間為「Jan.14.2010 (99年1月14日)」,即可證明。且被告於99年1月26日回覆 原告99年1月20日之函詢即載明: 「㈠貴公司於訂購本產品 時並未告知我公司在製造模板時溫度是多少,故無法從中判 定適合與否,依本產品於全球各地使用之適合溫度為-40℃ ~80℃」,在在證明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並未如原告 所主張就產品適合之溫度加以保證。至於原告就被告之公司 網頁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影本中「熱變形溫度( ℃)ASTM D648(66psi)>120」, 逕自解讀為「鋼複合板 遇熱超過120℃始會產生變形」, 實有誤會。「熱變形溫度 」與「環境使用溫度」並不相同,前者係ASTM(American S 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以 實驗室測試方法所量測之溫度,而原告所稱其生產作業過程 之溫度係屬「環境使用溫度」,乃長期使用之溫度,兩者之 定義及測試方法均不相同。且被告所生產之「鍍鋅鋼複合板 」,若膠合劑未達熔點120℃, 鋼板與塑膠芯材無法緊密黏 貼,足見原告所稱其生產PU模組最高溫度約為60℃至68℃ ,顯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將被告生產之系爭鋼複合板組裝至 原告模組需另行裁切『鋁方管』、鋪黏『雙液膠』等,且裁 切、組裝等亦需另行雇工為之」,足見原告之加工過程十分 繁複。原告加工生產後,複合板產生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 極有可能是原告加工過程之技術問題無法克服,而非被告之



產品有瑕疵。甚且一般產品正式量產之前,均會先行局部測 試,而原告不但未先行測試,竟將被告交付之「鍍鋅鋼複合 板」全部加工使用後,再主張被告之產品有瑕疵,亦明顯違 反經驗法則。
㈣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就 「鋼複合板遇熱超過120℃始會產生 變形」加以保證,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及被告之客戶訂 購單、出貨申請單等均未記載上開保證事項即可證明。且由 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影 本」,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時間為「Jan.14.2010(99年1月14 日)」,即可證明原告係於99年1月間 方才向被告查詢有關 溫度之問題,被告自不可能於原告96年11月採購時,向原告 保證「鋼複合板遇熱超過120℃始會產生變形」。 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 害俱因被告之產品瑕疵所致,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另原告指稱其所受之損害俱因「鋼複合板熱約40℃至 50℃溫度時產生局部隆起之異常現象」,被告亦否認之。而 模擬原告之加工過程,再參照生產膠合劑最著名之美國杜邦 公司之產品說明書, 原告加工時之溫度應已超過120℃,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40℃至50℃。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其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自承於96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交付之商品,竟遲至98年 7月30日方才通知被告物有瑕疵, 已逾一年八月,依民法第 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原告在通知 之後,至99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365條 所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原告在被告交貨逾二年之後,再歸責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且兩造之買賣契約中,並無 原告所稱之保證事項, 自無民法第360條適用之餘地,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㈥按所謂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如其目的 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 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 及消費關係之定義 未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購買被告生產之「鍍鋅鋼複合板」,係作為加工組裝,再 行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後消費使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本件 「鍍鋅鋼複 合板」之買賣係屬商人間之貨物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
㈥又「鍍鋅鋼複合板」係被告銷售多年之成品,並非因應原告 之採購而特別製造生產,乃一般商品之買賣,自應適用民法 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原告在採購之前,並未告知其再行加 工利用之方法為何,而在其加工生產後,複合板產生局部隆 起之異常現象,被告亦派員至原告公司測試,協助調查其異 常現象形成之原因,被告已盡其商品出賣人之義務。而所謂 契約之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 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 (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 。原告無限擴張解釋契約之附隨義務,再責令被告就其加工 異常之結果負責,顯無法律之依據。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9日 向被告購買「鍍鋅鋼複合板 」一批共計108片 (以下簡稱系爭鋼複合板),被告於97 年1月間將系爭鋼複合板 交付運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受領 後給付價金,兩造完成買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公 司網站上公告系爭鋼複合板 熱變形溫度係大於120℃,又 原告係將系爭鋼複合板組裝於原告之模組上,而原告公司 模組最高溫度僅達68℃,系爭鋼複合板竟發生變形,顯然 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鋼複合板之 熱變形溫度「低」於120℃云云 ,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而被告則提出工業 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分析檢驗結果「熱變形溫度大 於120℃」之報告為憑 (參卷附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 研究所工服編號D-00 -00-000號分析檢驗報告影本);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並可認被告就其生產之鋼複 合板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 ,已提出憑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鋼複合板發生「局部隆起」之原因係其僅達 68℃即會發生熱變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鋼複合板組裝至其模組,加 工過程十分繁複,系爭鋼複合板產生「局部隆起」之原因 有可能是原告加工過程之技術問題無法克服所致。 ⒊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鋼複合板產生變形係因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熱變形溫度大於120℃」之品質所致。 是原 告主張系爭鋼複合板產生變形係被告產品缺少出賣人保證 之品質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均不足採。
⒋原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鋼複合板發生「局部隆起」之原 因係其僅達68℃即會發生熱變形,即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 出賣之系爭鋼複合板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且未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以系爭鋼複 合板僅達68℃即會發生熱變形,認被告交付之系爭鋼複合 板有加害給付情事,並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鋼複合板 之價金損失346,033元」及 「瑕疵結果損害:⑴鋁方管模 版費用:474,193元、 ⑵鋁方管裁切費用:35,000元、⑶ 雙液膠費用:18,324元、⑷組裝工資:378,000元」 等情 ,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出賣之系爭鋼複合板缺少出賣人 保證之品質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暨有加害給付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225、227、354、356、357、360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251,550元 及自99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47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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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