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己○○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16條第2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 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 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台南縣仁德字第409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其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47地號既因承租即被告 己○○於98年2月9日仁德鄉公所勘查現場時自認未自任耕作 ,該耕地租約依法無效,則同一租賃契約內之坐落台南縣仁 德鄉○○段329地號及中洲段31地號耕地之租賃,依上開規 定,亦應無效,由原告收回之。然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結果,卻僅認被告己○○承租之仁德鄉○○段329地 號耕地租約無效,而被告庚○○及戊○○承租之中洲段31地 號耕地租約繼續有效,於法有違,爰訴請確認上開二耕地之 租約均無效;並聲明: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仁德字第4091號 租約全部無效。
二、被告均稱台南縣仁德鄉○○段329地號及中洲段31地號耕地 ,均由承租人自任耕作中,並無違法情事;被告己○○並以 且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應指整筆土地中之一部而非指個別 土地,否則顯失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前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台南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兩造均聲明不服調處,經台 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台南縣政府99 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0990028460號函暨租佃爭議調處程序 筆錄、原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訴,參照前揭說明 ,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系爭租約內原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29地號 (出租人甲○○、丙○○,承租人己○○)、中洲段31地 號(出租人甲○○、乙○○,承租人庚○○、戊○○)、 二橋段47地號(出租人甲○○、翁文星,承租人己○○、 庚○○、戊○○)三筆耕地之租賃,嗣原告甲○○、翁文 星於98年2月17日以系爭租約內二橋段47地號有轉租違約 情事,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租約中二橋段47地號 租賃之變更,經仁德鄉公所通知承租人三人於20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因承租人未表示意見,且經仁德鄉公所實地勘 查確有未任自耕之情事,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規定,將二橋段47地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失其效力 ,有台南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地籍字第0990163137號、98 年3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80067685號函、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申請書、仁德鄉公所98年3月23日所民字第980004953 號、98年2月25日所民字第980002588號函在卷可按,足徵 系爭租約中二橋段47地號耕地租約,業因原告甲○○、翁 文星之申請變更而無效。
(三)系爭租約固記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29地號、中洲 段31地號,及二橋段47地號三筆耕地之租賃;惟查該三筆 耕地其所有人有別,中港墘段329地號耕地為原告甲○○ 、丙○○共有;中洲段31地號耕地所有人為原告甲○○、 乙○○,二橋段47地號耕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甲○○、翁 文星,有該三筆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該三筆耕 地之出租人各為該耕地共有人全體,而其承租人如前所述 ,亦各有所異,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是該三筆耕地之 租賃雖記載於同一系爭租約內,因其承租人與出租人各有 不同,即租賃契約當事人不同,則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以及稱租賃
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自難認該三筆耕 地租約為同一契約。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且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 ,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上開所謂全部租約無效應 指同一契約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 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 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 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即明。系爭租約所載三筆 耕地租賃契約既非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耕地之同一租賃契 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以系爭租約內二橋段47地號耕地違法無效,主 張中港墘段329地號及中洲段31地號之租賃契約併為無效 ,則屬無據,所為確認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之請求,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