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14號
TNDV,99,訴,121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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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雖在高雄縣永 安鄉○○路15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所載,有關兩造 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 200萬元、②200萬元,期間及還款方式分別①自98年8月18 日起至102年8月18日止,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②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本金每3個月為1期 ,利息按月繳納,借款利率係依①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3.465機動計息、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25機動計收,並約定被告如有逾期償付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①仍按原 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②依據「振興傳統產業優 惠貸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海礦企業有 限公司自①99年5月18日、②99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 當時原告①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235加百分 之3.465後為百分之4.7計算之結果、②銀行基準利率為百分 之2.25加百分之3後為5.2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①1,6 53,071元、②1,7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另於98年2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給VISA商務卡 一張,以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為持卡人進行刷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結帳日為每月1日,於繳款截止日 (每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總額,若被告海礦企業 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 款,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7月份之最後 繳款日(即99年7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原告99, 994元,及其中98,201元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 金。
㈢被告甲○○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 ○並為上開信用卡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對上開欠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 列情詞置辯:
對原告所提出有伊簽章之借據等資料之真正不爭執,伊與甲 ○○是經由別人介紹認識,當時甲○○表示公司要由仁德遷 往大寮,須要增資,要求伊投資100萬元,並稱伊是股東, 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才會同意借款,所以伊才在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上簽章,錢是甲○○拿走的,希望可以找 甲○○出面來處理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振興傳統產業 優惠貸款契約書1紙、授信約定書3紙、商務卡申請書、信用 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繳息明細表2份、商務金卡消費 明細表4紙、利率表2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 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 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071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海礦企業有限 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5,25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 擔,另34,254元由被告海礦企業有限公司甲○○乙○○ 連帶負擔。
七、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 示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俊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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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