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風吉即承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9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在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下 同)99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 、乙○○○二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憑,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陳明承受訴 訟,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等規 定,核先陳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無非以其已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 ,嗣又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意上訴人將全部冷凍空調設 備取走,其後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 應歸還原證一報價單上第1、5、6、7項物品,及依新債清 償法理,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云云,上訴人所訴 並不實在,詳述如下。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而原證一是被上訴人 欠資金未付貨款、工資,而向上訴人誆稱為向訴外人蔡其 娥(即「白羽之戀」咖啡店業主)協調請領款項,並想多 請差額後再將287,200元之冷凍設備貨款及施工費給付予 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另填461,500元之報價單,其後並寫 上「已付30萬元正」等文字,用以取信蔡其娥使其付款予 甲○○之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30萬元: ㈠查上訴人邱風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因朋友湯富吉 介紹而認識甲○○。而甲○○於97年9月初打電話告知其
幫訴外人蔡其娥規畫、管理經營位於高雄市○○○路142 之1號「白羽之戀」咖啡店,因此需裝設冷凍空調設備一 批,而先要求「全凍四門白鐵冷凍庫」1台、「半凍半藏 四門白鐵冷凍庫」1台及「1對1壁掛分離式冷氣」2組。上 訴人不疑有他乃向上游廠商詢價,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價各 35,000元、30,000元及70,000元(共2組冷氣機,含施工 、鋼管材料,此二件文件是完工後正式開立之請款單)。 嗣經甲○○同意後,上訴人於97年9月下旬將甲○○要求 之設備裝置在上開處所完畢。而後因冷氣主機裝在二樓, 經房屋出租人反應二樓欲另出租而需將冷氣機主機改裝他 處,因此被上訴人又另追加更改線路之銅管與電線材料費 12,000元及施工工資4,000元。另被上訴人因需要又再訂 購「五尺玻璃蛋糕櫃」(中古品)計100,000元(上訴人 以80,000元購入)。且被上訴人先前在台南市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之營業點撤櫃,乃請上訴人開貨車前往上開百貨公 司及嘉義中埔鄉被上訴人的祖母處載「單門玻璃冷藏冰箱 」1台及「4呎上掀式冷凍冰櫃」1台至白羽之戀咖啡店, 因此另追加搬運費。而因甲○○所有之4呎上掀式冷凍冰 櫃冷度不夠,故又購買超低溫冷凍冰櫃1台及冷凍網架( 計30,000元,上訴人係以24,500元及800元購入)。 ㈡而上訴人原與甲○○約定貨款、工資採月結,即約定於97 年10月25日結清,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 人卻一再拖延。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約上訴人 至台南市○○路多那之咖啡館碰面,乃稱為向業主蔡其娥 多領款項乃要求上訴人另開461,500元之報價單以賺取差 額,即除將上訴人出售之冷凍設備浮報外,另將被上訴人 自有之冷凍設備充作係向上訴人購買而一併報價,上訴人 為求能儘快收到貨款乃另開立報價單(但尚未註明已收貨 款簽名等文字)。同年11月2日上午被上訴人又約上訴人 至台南市○○路多那之咖啡館相見,並稱因白羽之戀咖啡 店經營不佳,要緊急與蔡其娥協調付款事宜,而為取信蔡 其娥須讓蔡其娥認為被上訴人已先付30萬元予上訴人,如 此才能使蔡其娥不疑而儘快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 人再付287,20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深怕該咖啡店倒閉 而未能收到貨款,乃受被上訴人詐騙下而配合被上訴人之 要求而在原證一報價單上另填載「已付30萬元正,邱風吉 ,餘款161,500元正」字樣交予被上訴人。 ㈢然上訴人簽完後即驚覺不妥,深怕無法取得款項而冷凍設 備又取不回來,乃即要求被上訴人以多那之咖啡館之點餐 單背面開立授權上訴人至「白羽之戀」店址搬運報價單上
之物品之授權書。而上訴人11月2日下午即前往該址搬運 設備時,現場有蔡其娥、蔡其娥之公公張賜雄、甲○○、 一名自稱女律師之丁○○、三名年輕人(羅德時、姚雲龍 、顏忠誠,其中一名刺青)及警員等共十餘人在場協調。 而當協調到冷凍設備貨款時,被上訴人甲○○問上訴人是 否有收到30萬元時,上訴人即回答並未收到任何貨款,而 甲○○當時亦啞口無言,未再表示上訴人有收取任何款項 ,有眾人在場見聞可證。因此上訴人乃將相關冷凍設備搬 回,連同甲○○之單門玻璃冷藏冰箱及四呎上掀式冷凍冰 櫃亦一併搬走用以抵償損失。又查若甲○○真有付款,何 以同意上訴人邱風吉將相關冷凍設備搬走,顯不合常情, 且上訴人將設備搬走前在蔡其娥、甲○○、丁○○及員警 等十餘人面前稱甲○○並未付錢,而甲○○、丁○○及甲 ○○所帶之人均無反駁,益證甲○○並無支付30萬元,因 此蔡其娥、甲○○等乃同意上訴人搬走機器,否則若甲○ ○當時稱有付款30萬元,則上訴人如何能搬走相關設備?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30萬元,而相關文件亦有不實 ,因此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何時以何方式支付上訴人30萬元 ?並應說明款項之來源以資證明。甲○○與蔡其娥訂立加 盟合約前本身即與人經營「京都果子坊」、「樂樂果子坊 」,因此乃知相關冷凍設備之行情。而上訴人向上游廠商 購買之設備均有市場行情可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 被上訴人既有經驗,且為壓低款項使自己之獲利增加,自 會詢價、比價,實無可能接受較上訴人上游廠商價格快高 出一倍之價位,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乃是為向蔡其娥 請款而另行製作,而上訴人之文字記載亦是為配合被上訴 人之請款動作而已,被上訴人並未付30萬元。又本案其他 廠商均未於97年10月25日、27日等約定之期日自甲○○收 到款項,且業界通常都會有一至三個月之付款期限,上訴 人不可能早於其他廠商付現金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 收到30萬元貨款。而上訴人所具之請款單與現場設備及施 工項目符合,且與被證一相去不遠,利潤約一至二成,故 被證二才是上訴人最初之請款文件。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既是兩造間通謀虛偽所製作,且內容不實,依民法第87條 規定,自屬無效。
和解書乃是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丁○○脅迫及錯誤認知 下簽名,依法自得主張撤銷:
㈠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6日上午與自稱律師之「丁○○」 至上訴人倉庫欲取回冷凍設備並稱上訴人已在原證一上簽 署已收30萬元之文字,若不同意則要提告訴且亦已至派出
所欲提告,態度十分強硬,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認為被上 訴人已請律師準備提告,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才 在被上訴人及丁○○事後要求下被迫在丁○○書寫之和解 書上簽名,並另書立同意被上訴人搬貨之文字,此另詳警 員盧明興之證詞可證。但被上訴人既係以詐欺、脅迫方式 取得和解書文件、報價單,且其從未支付款項,因此該報 價單乃不實在,而和解書內容亦不能成立,上訴人乃依民 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
㈡蔡其娥、張賜雄均已證稱丁○○於97年11月2日至白羽之 戀咖啡廳時自稱是女律師且態度不佳之事實,此與賴志良 另證稱97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所帶女生亦是自稱女律師, 且很兇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乃是想利用丁○○假裝律 師而以專業形象、知識及一般人怕被人告而上法院之心態 ,迫使平生未被人提告之上訴人屈服而簽和解書,而賴志 良證稱:「(該女律師是否有說要提告?)賴:她表示要 提出告訴」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丁○○揚言若不返還30 萬元或讓被上訴人搬走冷凍設備則要提告,其二人並叫警 察到現場,且其後同日亦至派出所欲對上訴人提出訴訟, 目的乃是要讓上訴人相信其等會提出告訴,因此上訴人乃 在丁○○及被上訴人很兇地揚言提告情形下即被脅迫而心 生畏懼情形及誤認請款單已有簽名而有效力之錯誤認知下 被迫在丁○○所書寫之和解書簽名並為註記,因此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㈢於97年11月6日上午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工廠之警員盧明興之證詞可證明下列事項:
⒈證人稱其到場時被上訴人有拿報價單給證人看,而被上訴 人雖稱有付3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則明確回答未拿到 30萬,是被上訴人要騙他的朋友說錢已支付了等語,如此 可證明上訴人在向蔡其娥、張志雄及警察盧明興面前所述 皆一致,亦與其他廠商皆未收到貨款之客觀事實相符。況 報價單所列機具超出市場行情太高且所列項目不符現場施 工狀況(如缺少另裝冷氣機管線部分)。
⒉證人稱其了解報案內容後認為是民事糾紛,故在現場並未 介入調停,且對於兩造所談內容並不清楚,而在其離去前 兩造並未簽立和解書,且證人另稱「上訴人只有說報價單 上所寫得30萬沒有拿到,我忘記有沒有提到現金或本票這 些事」等語,如此可證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準備書暨調 查證據狀第二點謂「上訴人辯稱沒收到30萬元現金,只有 收到被上訴人答辯之本票,盧姓警員要求上訴人將本票提 出,上訴人卻拿不出來,在盧姓警員分析事態後,上訴人
才首肯簽字」云云,乃有不實。
⒊另證人證稱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女子(即丁○○)前往派出 所欲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以返還貨品,且過程中打電話至台 中某律師事務所,其後派出所則以本件糾紛發生在高雄, 要照相搜證都必須在發生地,因此當天才未受理等語,可 見證人稱其離去前兩造尚未簽和解書乙情屬實。另其證詞 可證明被上訴人、丁○○在上訴人之工廠無法搬走相關機 具,乃轉而向派出所提告,而派出所當時亦有通知上訴人 到場,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丁○○竟要以提告方式解決, 且態度十分強硬,因上訴人從未面臨此類糾紛,亦從未上 訴人過,一般人面臨上訴人亦多會畏懼或怕麻煩,上訴人 以為被上訴人又會向至高雄市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且不諳 法律而陷於錯誤,其後才在被上訴人及丁○○強迫下在丁 ○○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並另書立同意被上訴人搬貨之文 字,足證上訴人係在內心不自由及錯誤狀況下所書,否則 既未收到貨款,焉有可能簽立上開和解書。
證人蔡其娥、張賜雄、賴志良於原審98年8月4日之證述可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付30萬元予上訴人:
㈠證人蔡其娥證稱:「法官:依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已付 了30萬元,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該30萬元之事?證人答 :因為當天上訴人來搬東西,如果他沒有拿到錢,東西就 會讓他搬走,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我有問上訴人是否拿 到30萬元,上訴人說沒有,當時被上訴人啞口無言,沒有 回答,我當時還有找警察在場,被上訴人找了四男一女在 場,也沒有針對這點答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搬冷凍設備當時對上訴人稱30萬元的款項未付一節被上訴 人是沈默不語或承認沒有付?證人:他是沈默,但我們有 告訴被上訴人若錢沒有給上訴人,東西就要讓上訴人搬走 ,而被上訴人也沒有反應,所以就讓上訴人把東西搬走, 因為他是受害者。」、「法官問:是因為上訴人說沒拿到 錢才讓他搬走冷凍設備?證人答:是,但我之前就知道上 訴人沒有拿到錢,包括一位水電師父也都沒拿到錢,因為 上訴人有在場施工,我有與他們聊天,他們都告知我還沒 拿到錢,他們不敢明講,因為被上訴人有交待他們不可以 跟我講,但是因為相處久了,他們多少有透露一些。」、 「法官:經營之咖啡店其他廠商是否有相同情形?證人答 :有,所有的廠商都沒拿到錢,店裡所有東西都被搬走。 廠商來搬東西,我都有叫他們開證明給我,上訴人當時開 了自白書給我,這是東西搬走後才寫的(庭呈自白書影本 附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相關廠商與
被上訴人約定哪天付款?證人答:被上訴人97年10月25日 約大部分廠商來我店內見面要付款,像賴志良、上訴人、 還有平面廣告的孫先生、咖啡機廠商、點餐機的廠商都有 來,但後來他沒出現,電話也不接,藉口說他出車禍。當 天應付款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與被上訴人是在簽約時 就給了他總加盟金150萬元,之後所有的費用都應該由被 上訴人支付。我已經付了100萬元,另50萬元依合約在我 獲利後才支付,這50萬元我有開支票,已經止付了。」 。另張賜雄則證稱:「97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在場,我 是聽我媳婦蔡其娥講,當天要付給廠商的工程款被上訴人 沒來,廠商也這樣說,像上訴人及賴志良、咖啡機廠商、 招牌的孫先生、天威保全的業務員王先生,都親自向我說 沒有收到價金的事。」、「法官:沒有收到貨款之事是搬 冷凍設備之前的事或之後?證人答:之前,二十五日是週 六,我媳婦說被上訴人沒有來付款,我在27、28日在店內 都有遇到廠商來向我說沒有收到款項,28日後被上訴人打 電話來說發生車禍,沒有辦法前來付款」。而賴志良亦證 稱其未收到工程款,連訂金都沒收到,且甲○○亦未付給 原施作水電工程之人,前手才不願繼續施作等語。可證明 被上訴人甲○○拿了證人之100萬元加盟金後均未付款予 平面廣告、咖啡機、點餐機、水電工程之貨款,且被上訴 人亦未否認並未付給上開廠商貨款,則焉有可能付給上訴 人30萬元?
㈡證人蔡其娥另稱:「法官:當天搬冷凍設備時,另一位丁 ○○律師在場嗎?證人:有,他起先說他是律師,後來又 說是律師助理。除了他之外,另還有四名男子在場,當天 警察有留下他們的資料。」張賜雄則稱:「法官:11月2 日上訴人至店內搬冷凍設備事情是否知悉?證人答:知道 ,我有在現場。27、28、29日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付款,陸 續有廠商來搬走我們的生財設備,我們不能營業了,我才 通知上訴人來搬走冷凍設備,他是最晚來搬的,約是當天 下午2點左右來的,上訴人來的時候他沒有帶著被上訴人 的授權書,是我通知他來的,當然同意讓他搬,不需要看 授權書,上訴人搬到一半的時候,被上訴人在下午3點也 來,被上訴人來時共4男1女,包含被上訴人自己,說那個 女的是律師,被上訴人到了後不知道與上訴人說了什麼, 上訴人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已經付了30萬元,我就問上訴人 是否真的拿了30萬元,或是支票、本票什麼的,上訴人說 沒有,我再問被上訴人到底有沒有給上訴人,那個自稱律 師的人就舉手作勢要攻擊我,我問他幹嘛,他說我在抓頭
髮。被上訴人對我的問題不回答,我就說『你不講就是沒 有,我跟邱先生都是被害人,你不講的話,我就要把東西 還給邱先生』,被上訴人還是沒回答,我又說『我已經給 了150萬元加盟金,就算有給邱先生30萬元,這個冷凍設 備也是應該要給我的』,被上訴人仍是沈默,我這樣說時 身邊的3男1女就說不說了,然後就走了。」而蔡其娥稱: 「請問證人:被上訴人所帶3男1女來店內主要為何事? 蔡:我知道,他們是要來向我要回本票的,被上訴人一來 就跟我說:妳跟我律師談,本票還我」等語,則可證明甲 ○○當天帶同自稱律師之丁○○及三名男子助勢,無非係 想以律師身份及人多勢眾情勢逼迫蔡其娥就範而交出本票 ,如此當蔡其娥、張賜雄詢問上訴人邱風吉是否收到30萬 元時,被上訴人若真有付30萬元,衡情其為讓蔡其娥相信 其有將加盟金付給上訴人及461,500報價單及註記已收30 萬元為實必會據理力爭,且當時人多勢眾,焉有上訴人聲 稱未收到30萬元及46餘萬元之報價單及註記不實時反而眾 人均沈默不語?相較於97年11月6日至上訴人處時丁○○ 很兇地要提告,因此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準備書續狀稱 沒想到會遭上訴人出賣,是同行丁○○勸阻,被上訴人忍 住氣沈默不語,免得當場與上訴人、證人發生肢體衡突云 云,顯不實在,蓋上訴人、證人等均是良善之人,焉會與 人發生肢體衡突,反倒是被上訴人找「假律師」及疑似不 良份子之人到場助勢,焉有可能忍氣吞聲?況現場亦有警 察,為何不敢力爭?故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又賴志良於筆錄第十頁稱:「有,被上訴人帶了一個女的 ,自稱女律師。我當天在場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沒 有付款項,總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 所有款項都沒有付被上訴人反應是沈默不講話,被上訴人 帶來的女律師很兇。」等語,乃稱上訴人97年11月6日當 被上訴人、丁○○等人面前稱被上訴人未付30萬元時,被 上訴人亦仍保持沈默不講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付30 萬元給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搬走設備前,被上訴人亦未 指定搬運地點,且未記載於授權書中,益證被上訴人默認 並未付3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及賴志良製作不實報價單,故系爭 97年9月6日之461,500元之請款單及已付30萬元等文字之 註記均是虛偽:
㈠蔡其娥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要求賴志良簽假單據,是 賴志良告訴我的」。另證人賴志良:「我是水電工程,是 被上訴人與我接洽的,原先的工程款26萬多。」、「法官
: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你開不實估價單或收據?有,他叫我 開46萬多的估價單,但我沒開給他。」「丁○○在11月2 日搬冷凍設備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一張上訴人 簽的假收據在他那裡,要上訴人拿錢去把那張假收據贖回 來,好像是說拿30,000元贖回來,我有告訴上訴人,上訴 人怕再次受騙,所以不敢聽信張麗青的話。」可證明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及賴志良另簽假請款單之事。
㈡上訴人與賴志良為揭發被上訴人之騙術,乃出具「自白書 」予蔡其娥,而上訴人若非確實未收到30萬元,則焉敢出 具承認開立不實請款單而可能面臨蔡其娥提出共同詐欺告 訴之風險,可見上訴人所述符合實情。
㈢而賴志良97年11月6日是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而至上訴 人倉庫,並非為上訴人助勢。
「白羽之戀」現場之冷氣管線等施工與上訴人之請款單項 目符合,但97年9月6日461,500元之請款單卻無冷氣等之 項目,可見46餘萬元之請款單不實:
㈠蔡其娥筆錄第五頁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現場 施工時,冷氣位置是否有更改過?證人:有,因為房東有 意見,主機在做好後有更改線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 改線路費用由誰負責?證人:應該是被上訴人負責,但這 是他與上訴人的事,我不清楚。」而賴志良稱:「上訴人 訴代:現場是否注意到冷氣管路有改裝過?賴答:有」等 語,可證上訴人98年6月18日答辯狀記載:「而後因冷氣 主機裝在二樓,經房屋出租人反應二樓欲另出租而需將冷 氣機主機改裝他處,因此被上訴人又另追加更改線路之銅 管與電線材料費12,000元及施工工資4,000元。」屬實, 此即為被證二項目4「位置更改管線追加銅管與電線50m ,12,000(元)及項目5追加管路施工工資,一式4,000( 元)」所記載,足證被證二始為真實價目及施工項目之單 據。
㈡又蔡其娥證稱曾到過被上訴人在嘉義民族路經營之樂樂果 子坊,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 購買過冷凍設備,當時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如此樂樂 果子坊、京都果子坊結束後,自有可能將部分未能處理之 冷凍設備搬到嘉義縣中埔鄉住居處,因此上訴人稱曾受被 上訴人之要求前往嘉義中埔等處搬機具,乃符事實。何況 被上訴人本身即有買賣冷凍設備之經驗,當知相關設備之 新品、中估價行情,且加盟金為150萬元,先收100萬元, 而既要支付冷凍設備、水電工程、裝潢、咖啡機等設備、 工程費用,若要多獲利,自會以其先前經驗予以壓低進貨
成本,焉有可能讓上訴人之冷凍設備費用佔已收100萬元 之近半數?可見461,500元之單據及其上註記乃如上訴人 所述係為浮報價格向蔡其娥請款而開具。
㈢而被上訴人欲浮報請款費用之意圖可由被上訴人98年8月 20日準備書狀稱若係經營咖啡店要4、5百萬元,且於高雄 地檢署之答辯狀稱蔡其娥尚欠甲○○300萬元籌備款,與 書面合約之150萬元不符,則被上訴人主觀上必是基於欲 向蔡其娥多收費用,才要求上訴人、賴志良等人浮報費用 ,並請上訴人在單據上註明已收30萬元等文字,可見被上 訴人自始動機即不單純,因此請款單據既係虛偽,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無效。
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準備書狀對蔡其娥證詞部分之答辯 不實,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稱將京都果子坊改成白羽之戀咖啡店則要4、5百 萬元云云,然查若是重大事項之變更焉可能未註明清楚新 的加盟金為多少?何時支付?而4、5百萬元之依據何在( 即需增加那些費用)?否則何以暴增三倍?可見仍應以原 契約為依據。且費用暴增三倍與當初加盟之150萬元差距 過大,蔡其娥焉可能同意,何況「京都果子坊」倒閉後才 不得已在中途改名為「白羽之戀」,乃是被上訴人理虧。 ㈡被上訴人稱蔡其娥於97年9月財務困難云云,並無依據, 且9月1日支票應是忙碌而忘存錢,而在第二天即補註記, 此均有資料可查。至於被上訴人稱蔡其娥投資股票失利云 云,亦無憑證。而蔡其娥借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乃是約定由 被上訴人存錢付款,但被上訴人未將錢存入,蔡其娥只好 讓支票跳票,而上開支票絕非加盟金,此由蔡其娥所提合 約書空白頁處均有甲○○簽名註記是借款用途可證,例如 「本人甲○○於9月17日向蔡其娥小姐借二張支票,一張 60萬元整,一張765,000元整,都開10月底,由本人全權 權負責。甲○○」、「10月16日宗翰借10,000元,屆時抵 物料,甲○○」、「10月24日,宗翰借10,000元於10月29 日還,甲○○」、「甲○○以蔡其娥之信用卡借款20,000 元,連同利息須於9月17日償還,甲○○」等。況若是加 盟金,何需由甲○○開出同額之本票,可見是蔡其娥擔心 甲○○未將票款存入乃令其簽發本票以將來能對甲○○追 償之用。
㈢而甲○○並未用蔡其娥已付之100萬元加盟金付給白羽之 戀咖啡廳乙案之相關廠商,卻稱蔡其娥交付之支票退票使 其不能付款給廠商,如此甲○○才不出現云云,顯然顛倒 是非。何況甲○○從未說明將100萬元加盟金花到何處,
及何以不支付予廠商?
又查,甲○○已向蔡其娥收取150萬元中之100萬元加盟金 ,但其竟未支付予賴志良及其他機器、裝潢、保全等廠商 ,則該100萬元之去向為何?且甲○○又陸續向蔡其娥借 支現金,更將向蔡其娥所借支票中之60萬元支票交付予自 由時報以償還甲○○所欠廣告費557,550元,並非用於白 羽之戀。而其又稱以蔡其娥另紙765,000元之支票向陳富 元(應是自由時報之人員)以不到三成之比例票貼22萬元 ,可見一定是有急用才會以顯低於票貼行情8、9成之3成 票貼。更且甲○○所經營之京都果子坊、樂樂果子坊等均 已倒閉,亦可能留下大筆債務,如此可證明其在與蔡其娥 簽約後,特別在97年9月以後之經濟非常地差,焉有以不 成比例票貼所得之22萬元再加上自己之現金80,000元於97 年9月付給上訴人,而使自己面臨蔡其娥向其追償765,000 元?顯不符常理。況且二造並無特殊情誼,而其他所有廠 商均係訂於97年10月25日左右取款,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 在97年9月間即率先付給上訴人,其自可一併於97年10月 25日再付給上訴人,故所述顯難令人置信。因此被上訴人 與陳富元票貼縱屬實,而被上訴人在外債務繁多,其等亦 無法證明將該22萬元及另有現金8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之 其他憑據,益證461,500元單據不實,而和解書係被迫所 簽。
又以所有權觀念言之,上訴人將冷凍設備賣予甲○○,甲 ○○因收取蔡其娥之加盟金,依加盟契約關係,則該批設 備所有權即屬業主蔡其娥所有,其他咖啡機等機具之情形 亦同,蔡其娥自有權決定讓廠商搬回去。被上訴人若真有 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否認),亦係因收取加盟金 而應支付,則已付30萬元之法律利益依加盟合約而應歸蔡 其娥享有,因此甲○○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返還設備或 30萬元。
陳富元是否有借22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值存疑: ㈠又陳富元為自由時報之人員,且經手被上訴人之廣告業務 ,乃知被上訴人欠自由時報527,350元廣告費未付(其證 稱約欠40萬元左右),如此被上訴人之經濟不佳,證人焉 會敢借錢予被上訴人。
㈡證人稱22萬是家中擺放之現金云云,但一般人家中顯少會 隨時放置22萬元,而證人又非收入、積蓄頗豐之人,故證 人稱係以家中放置之22萬元借貸,何況又無約定利息,與 一般常情不符,因此難認借貸為實。
退步言,縱認和解書為有效,上訴人未依約定在97年11月
12日前會同被上訴人搬運編號1、5、6、7項物品,上訴人 應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則損害額之計算應以該物品之實 際價值為準,不應以報價單上之虛增數額為計算依據。而 被上訴人為向蔡其娥浮報金額,要求上訴人虛開「原證一 」之報價單,故其上所載各品項單價係上訴人應甲○○要 求所虛增之金額,惟其中1之「4門白鐵凍庫(全庫風冷) 」,上訴人係以31,000元購買,而5之「5呎蛋糕櫃」,上 訴人係以80,000元購買,至於6之「單門玻璃冷藏冰箱」 及7之「冷凍臥櫃4呎上掀式」,則係被上訴人所有,均非 新品,其價值約各值7,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丁○○ (嗣因傳喚未到而捨棄)。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之和解書及報價單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由上訴人自 行簽署及書寫,無受強暴、脅迫及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 主張撤銷於法不合: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至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工廠,商討本件契約糾紛,證人即盧明興警員曾在場 執行勤務,盧警員在原審證稱「(問:兩造對於貨品的價 金各執一詞,最後是否達成一致的協議?)我到現場沒有 調停,只是到現場了解報案的內容,這種案件我們不介入 ,到我離開前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拆,看兩造要各自分什麼 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貨物要怎處理。兩造 說要分什麼東西我不曉得,但中途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叫人 叫車當場要來載那些貨,但我離開前仍沒有人來載貨…… 」「(問:兩造當天因為債務發生糾紛時,是否有各自的 朋友在場?)被上訴人與一個女子在一起,此外沒有別人 。上訴人旁邊有兩個朋友是一起合夥租該處當工廠的…… 」「(問:證人在場時,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的態度如何 ?)也沒有什麼不禮貌,當時的爭執只是那張報價單」「 (問:和解書是在你離開前或後簽的?)我離開前只有聽 到他們在討論要分哪一項貨物,當時還沒簽,討論時被上 訴人與女子對上訴人沒有脅迫」,依盧明興警員證詞,其 在場時,上訴人或同行之丁○○並無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且由警員在場聽 到的隻字片語「兩造說要分什麼東西我不曉得,但中途有 聽到被上訴人有叫人叫車當場要來載那些貨……」顯示兩 造於警員在場時,雖尚未簽寫和解書,但就和解條件是將
報價單上部分貨品折讓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已付30 萬元已達成共識,依此情形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受壓制不 自由之情況。
㈡上訴人親自簽寫總價461,500元之報價單,且親自簽名「 已付30萬元正,餘款161,500正」,97年11月6日簽署合( 和)解書「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 )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於97年11月2日授權甲方至高雄市 ○○○路142-1號搬運清單上之所有物品,今雙方協調後 ,甲方扣除所有損失,同意將單據上第1、5、6、7項物品 歸乙方所有…….」,上訴人且自行書立「本人同意于97 年11月12日之前會同甲○○本人至物品放置地點搬運合解 書上標示物品,如未屢行願付乙方上述物品之損失」,從 前揭文意來看,兩造協商後,上訴人留下估價單上2、3、 4項物品抵充其本身之損害,同意交付估價單之1、5、6、 7項物品,以抵償扣除其本身之損害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之金額,以解決上訴人已收30萬元又將冷凍設備搬回之糾 紛,其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之行為一致,難謂有何 錯誤可言。
被上訴人雖是因「白羽之戀」咖啡店才向上訴人訂購冷凍 設備,但買賣、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由上訴人要 去現場拆除該批冷凍設備前,還必須經被上訴人簽立授權 書交予上訴人作為依據,可為明證,如果貨品是蔡其娥所 有,為何還要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何不向蔡其娥要求 付尾款?上訴人所稱貨品屬蔡其娥所有,毫無根據。至於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其娥之加盟契約糾紛,則為另一回事 。
上訴人同意應於97年11月12日前交付上述物品予被上訴人 ,若逾時未交付,上訴人則應給付上開物品之損失,所謂 「上開物品之損失」,即是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上述物品 所致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上述物品直接會產生 的損失即是上開物品經濟上的價格,估價單上1、5、6、7 項物品的價格究竟如何計算?可從簽立和解書之經過、和 解書內容及所附之估價單之價格加以瞭解,申言之,和解 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0萬元貨款,又授權上訴 人將貨品自業主處全部搬回,兩造和解條件是將報價單上 部分貨品折讓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已付之30萬元, 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盧明興在原審之證詞在卷可稽 ,而和解書所附的估價單,就是上訴人自行計算每項物品 應扣除之安裝、拆除之損害,第1、2項各為9,800元,第3 項17,000元,第4項3,000元,第5項16,000元,第6項6,00
0元,第7項3,000元,另有工資15,000元及載運費用8,000 元,總共87,600元,即30萬元中上訴人要求扣除87,600元 ,但上訴人考慮其再轉售之便利及價值性,執意要留下第 2、3、4項物品,經協商被上訴人只好接受其餘物品,則 依估價單第1、5、6、7項物品價值共為249,000元(55,50 0+155,000+22,000+16,500),按兩造立和解書之情狀 ,可解釋當時雙方之真意應為上訴人若未將上述物品如期 交付時,被上訴人因上述物品所受之損失即為249,000元 。
上訴人原應交付之物品是用來抵償被上訴人已付之30萬元 工程款,而兩造當時核算計價是以估價單之價格為準,是 以本件物品之價值應以估價單價值為準,始符契約真意。 上訴人所指以目前市價計算,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二之合(和)解書,上訴人對其真 正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未讓被上訴人取回該和解書所載編號1、5、6、7 項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