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為1 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期8 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 ,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 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 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 之望,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又更生程序乃係集團 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 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 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債務 人目前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已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在無其他 更生擔保情形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長期持續履行 之可能,已非無疑。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 僅為144,000 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1,032,829 元而言,清 償比例僅約13.94%,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亦難謂公允 、適當。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末 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而債務人之配偶周坤 諒名下除有一筆價值2,000 元之投資外,亦無其他財產,且 周坤諒本身負債甚多,並無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實益, 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徵中心資料 在卷可稽,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
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