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92號
TNDV,99,消債更,92,2010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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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子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從事幼教樂器、 玩具之推銷,經營兆欣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為12,000元,除此 收入外,聲請人每月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200元,並有一 幢房屋,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844,855元,前曾依照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應 還款金額為14,148元,至98年1月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前開金 額,遂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第二次協商,自98年2月起 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7,650元。惟嗣因聲請人收入太少、生 活困難被列入低收入戶,故於99年3月起毀諾,是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已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正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022號強制執行中, 爰一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2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迄今,經營兆欣企業社,該營業活動之每月查定銷 售額為60,18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 年5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90023190號函在卷可稽。準 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 揭法文規定,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 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6月15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4,148元分期 償還,聲請人自95年7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31期後,聲 請人因依上開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於98年1月13日再度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將原方案變更為自98年2月份起 ,分96 期,利率3%,每月7,650元分期償還,聲請人自98年 2月繼續依約繳款,繳款12期,迄99年3月始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 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 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 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 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 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四)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膳食費 4,500元、衣物費150元、居住費4,399元、交通費4,250元、 雜項300元、每月扶養女兒林欣欣林億婷、林容兆各3,000 元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 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 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 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8,829元(計算式:聲請 人每月生活費9,829+未成年子女林欣欣林億婷、林容兆 扶養費9,000元=18,829元)即為已足。(五)又聲請人自陳其經營兆欣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5,000 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為12,000元等情,惟查兆欣企業 社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0,18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5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 0990023190號在卷可參;復查,聲請人98年每月平均支出成 本10,697元、99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支出成本7,4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本院依職權向永新行股份有限公司凱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聲請人向其進貨之明細附卷為憑 。茲整理聲請人進貨明細金額如附表所示,聲請人99年3 月 支出成本11,341元,較其他平均支出為高,以聲請人毀諾時 間即99年3月支出成本為基準計算,對聲請人較有利,則聲 請人每月淨利約為48,841元(計算式:60,182-11,341=



48,841),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12,0 00元,為無可採 。
(六)再者,聲請人原陳報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且領有補助7,20 0元,故每月可支配金額為19,200元,然聲請人於99年7月16 日再陳報:自99年10月起開始攤還房貸本息,兩筆貸款每月 共計應繳16,950元,因聲請人長女林欣欣於99年10月10日即 將成年,其願工讀貼補家計,債務人應仍可負擔貸款及更生 方案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等情。查,兩筆房屋貸款及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合計32,779元(計算式:攤還房貸本息16,95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9,829元+未成年子女林億婷、林容兆 扶養費6,000元=32,779元),與聲請人每月可支出金額相 差甚鉅,且32,779元尚未包含聲請人若需負擔更生方案按月 應給付之金額,則聲請人有無隱匿實際收入金額,不無疑問 。基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48,841元計算,而非聲 請人主張之12,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淨利約48,84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未成年子女林欣欣林億婷、林容 兆各3,000元之扶養費,餘額30,012元(計算式:48,841 - 9,829-3,000×3=30,012),已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 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7,650元。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 件,顯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 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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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聲請人進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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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進 貨 對 象│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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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9日 │凱羚公司 │ 2,160│
│(無記載年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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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日 │凱羚公司 │ 3,578│
│(無記載年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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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日 │凱羚公司 │ 1,728│
│(無記載年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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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9日 │永新行 │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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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15日│凱羚公司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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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21日│凱羚公司 │ 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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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22日│永新行 │ 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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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0月21日│凱羚公司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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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6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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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10日│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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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17日│永新行 │ 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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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30日│凱羚公司 │ 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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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1日 │永新行 │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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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12日│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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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16日│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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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30日│永新行 │ 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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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7日 │凱羚公司 │ 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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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9日 │凱羚公司 │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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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14日 │凱羚公司 │ 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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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9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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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16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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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23日 │凱羚公司 │ 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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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6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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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10日 │凱羚公司 │ 12,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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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26日 │永新行 │ 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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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31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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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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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6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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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13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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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2日 │永新行 │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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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7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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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29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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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5日 │永新行 │ 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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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8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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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8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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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0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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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2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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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4日 │永新行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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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0日 │凱羚公司 │ 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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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5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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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9日 │永新行 │ 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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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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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4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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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6日 │永新行 │ 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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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29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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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5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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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18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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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18日 │永新行 │ 2,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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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24日 │永新行 │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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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7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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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7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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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7日 │凱羚公司 │ 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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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9月8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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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6日 │凱羚公司 │ 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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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6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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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8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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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9日 │凱羚公司 │ 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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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9日 │凱羚公司 │ 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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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19日│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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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23日│凱羚公司 │ 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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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1月12日│永新行 │ 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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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3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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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11日│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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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14日│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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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14日│永新行 │ 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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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8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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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1日 │凱羚公司 │ 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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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26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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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28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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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5日 │永新行 │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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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8日 │凱羚公司 │ 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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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0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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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18日 │永新行 │ 3,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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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3月24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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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2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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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6日 │凱羚公司 │ 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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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月19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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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3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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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11日 │凱羚公司 │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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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27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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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7日 │凱羚公司 │ 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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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3日 │凱羚公司 │ 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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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9日 │凱羚公司 │ 3,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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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新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