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丞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承 攬之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重建工程之搗擺 工程、天花板工程及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96年度校舍新建 工程天花板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嗣原告即按工程契約履 行,被告亦按期給付工程款。詎99年4月25日被告所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221,502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崇 德分行支票,竟遭退票。至此,原告發現被告公司營運已出 現狀況,立即聯絡被告,然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負責人已逃逸 無蹤。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經核算建築材料及施工進度,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路竹國小之搗擺1期未付款 17,885元;(二)路竹國小之搗擺2期未付款172,530元;( 三)路竹國小之天花板1期未付款23,572元;(四)路竹國 小之天花板2期未付款227,129元;(五)過埤國小之天花板 工程未付款559,532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00,648元。另被 告尚須給付原告承攬屏東生技園區之工程保留款2,365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003,013元。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3,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縣 路竹鄉路竹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重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 件、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新建工程承攬合 約書影本1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 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1,00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99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大林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於同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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