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36號
TNDV,99,小上,36,2010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 人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放棄該土地 之承租權,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約定違反 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原承租人江天德死亡後,其後雖有人 繳納租金到87年,但並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所繳納,其後88 年至97年之租金均無人繳納,被上訴人本可依土地法、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卻未收回土地 ;且上訴人等以原承租人江天德間租賃之法律關係憑何依據 ,又何以上訴人會繼承江天德之租約等,原審判決並無任何 證據..」等內容。惟上訴人所執前詞,均係提出於原審未 曾主張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藉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 當,其上揭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具 體之指謫,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