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115號
TNDV,99,家抗,115,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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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秋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秋上(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東山鄉嶺南村4鄰牛稠子30號之1)於84年9月6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提供坐落臺南縣東山 鄉○○○段976-4、981-3地號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擔保,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吳秋上於98年6月1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 益,爰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秋上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7258號 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8年 11月17日南院龍家喜98年度繼字第1635號函、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縣東山鄉○○○段976-4、981-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秋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



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1635、180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 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秋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吳 逢麟、吳姿儀、吳俊賢、吳曾蘇、陳吳綿張吳秀吳逢仁吳政哲吳佳原、吳政憲、吳逢洲吳俊樺吳佳珊、吳 榮、吳逢春、吳俊毅、吳政諭吳靜枝吳柏鋐吳柏霆吳苡禎,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吳秋上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不願意擔任,上 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吳秋上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 ,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 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 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 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 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秋上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 91年2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 90年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 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 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 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 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 六號函辦理」。
㈡查抗告人於99年7月2日接獲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秋上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吳秋上(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8年 6月13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 為保障債權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衡諸 一般常情,被繼承人吳秋上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



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 案,被繼承人吳秋上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 承人吳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 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吳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 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 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 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 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 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 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吳秋上之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 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人之不公 現象。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 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 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 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 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㈤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在於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 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執行事務所須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 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 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 任。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 7258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98年11月17日南院龍家喜98年度繼字第16 35號(1608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南縣東山鄉○○○段976-4、981-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經 濟部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最近親屬未必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對 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義務,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擔任遺產 管理人,難期其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況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吳逢麟吳姿儀、吳俊賢、吳曾蘇、陳吳綿張吳秀吳逢仁吳政哲吳佳原、吳政憲、吳逢洲、吳 俊樺、吳佳珊、吳榮、吳逢春、吳俊毅、吳政諭吳靜枝吳柏鋐吳柏霆吳苡禎經原審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未回 覆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函文、送達 回證在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則縱強行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 及債務,而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 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 示,,並非謂抗告人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本件並不受 該函示之約束。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 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 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 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 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期間 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 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 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 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其本院自不受該意見之拘 束,抗告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 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專業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 於實務上,就此類案件,鮮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不 宜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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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