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陳忠志即東南工程行
相 對 人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 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 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 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 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91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 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33 1,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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