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482號
SLDV,90,重訴,482,200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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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己○○
         乙○○
         丁○○
         傅清一
         傅浩君
         傅銓孚
  被   告  甲○○
         丙○○○
         庚○○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號地號面積四五七○.五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與原告己○○、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原告乙○○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與原告丁○○傅清一傅浩君傅銓孚等四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燒寮 小段四八九地號,重測前面積為四五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四五七○. 五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乙○○之父許江富(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原告丁○○傅清一、傅浩 君、傅銓孚等人之被繼承人傅秋木(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二)合資向訴外人 林水火買受,共同信託登記在被告甲○○丙○○○辛○○庚○○戊○○等五人(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阿獻名下,此 有信託契約書、及台灣台北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民事判決 足證,該判決書中將楊阿獻誤載為楊獻,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更正 在案。嗣傅秋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已亡故,由原告傅清一丁○○傅浩君傅銓孚等四人(以下稱簡稱原告丁○○等四人)共同繼承。又許 江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就其遺產中之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許 瑞豐等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乙○○一人承受,有分割協議書及 原告之父許江富之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而系爭土地依前述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以信託關係判決移轉登記於楊 阿獻名下,因楊阿獻已死亡,就系爭土地之遺產由被告甲○○等五人繼承 ,被告等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各被告各繼承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雖前曾於八 十九年六、七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然被告等則於八十 九年八月七日委請謝裕大律師發律師函為拒絕移轉登記。 (二)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 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參照)。而楊阿獻既已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楊阿獻間 之信託關係已告消滅,被告等自應將原告信託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返還於原 告。原告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其中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與原告己○○、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原告 乙○○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與原告丁○○傅清一傅浩君傅銓孚等四人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許江富全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影本等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謝裕律師律師函影本一份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二、陳述: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己○○(權利五分之二)、原告乙○○之被繼承人 許江富(權利五分之一)、原告傳浩然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傅秋木(權利五分之二 )、共同出資向林水木購買,信託登記被告人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楊阿獻名 下,原信託人許江富部分,已由原告乙○○一人繼承,傅秋木部分由原告丁○○ 四人共同繼承,及被告等曾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等信託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許江富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影本等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謝裕律師律師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既為原告所有,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 予以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本件楊阿獻 既已死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與楊阿獻間之信託關係已告消滅, 被告等五人自應將其等繼承自受託人楊阿獻而係原告或其繼承人等信託之財產即 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從而,原告等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土地所有權按如主文所示之原告或其繼承人



等之權利比率移轉與原告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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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