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06號
SLDV,90,訴,406,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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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四六巷四六號十三樓之一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四六巷四六號十三樓之 一房屋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陳述:
㈠查訴之聲明所示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乃夫妻,前以無處居住為由而向原告暫時 借住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朋友立場而同意暫時借其居住,但近因原告需要使用系 爭房屋,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要求返還,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以信函 催告亦遭退還,甚至原告請求警員偕同到場,被告仍拒不開門。 ㈡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 法第四七一條規定,數人共借一物,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再次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基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民法第七六七條)。 ㈢對於被告陳述之反駁: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原證三),貸款人亦為原告 (原證 四),所以迄今所有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根本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繳納房貸之證明,有安泰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 (原證六)、對帳單 (原 證七) 等資料為證,其中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雖為甲○○名義,此乃被告積欠 原告之債務 (例如原證五四百萬元債務,以當時放款利率約八點五左右計算,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七個月,利息即約十九萬八 千餘元) ,亦非被告給付房貸之證明。被告執此為其支付貸款之證明,無非是 混淆視聽。
⒊被告所指與案外人呂明軒之糾紛,實與本案無關。且姑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依被告所述:「被告顧慮朋友之情,....由被告將權狀交給原告,讓原 告與呂明軒喚回上述附證十的正本」,亦顯不合情理。蓋房屋若非原告所有, 豈有將權狀交由原告處理之理?可見被告所言完全不可信。 ⒋至於被告提出之附證一,此乃因原告當時並未使用支票,所以借用丙○○之支 票,但無礙系爭房屋乃由原告購買此一明確事實。 ⒌被告提出所謂裝修工程申請或所謂匯款云云,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渠所有, 亦與本案無涉。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無一可以證明渠所主張之事實,空口白 話,不足採信。




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雅萍根本未到庭作證,另一證人葉詩韻則陳稱系爭契約 不是其負責簽訂的,兩造之關係,其不清楚云云,可見葉詩願所言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葉詩韻復稱:「有關本件每次繳款都是甲○○繳的」、「被告 好像是原告的老闆,被告當時不能用自己的名義買房子,所以就用原告的名義 」云云,更是顯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試問: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是否都是原 告所繳?被告何時曾是原告的老闆?被告有何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買房子之原因 ?可見葉詩願根本對本案事實完全不清楚,不過是與勾串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
三、證據:提出 (一)房屋現值證明書 (二)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三) 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四)貸款本票影本一份 (五)支票影本一份 (六)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七)安泰銀行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元利建設公司購買及裝潢,並於 當年九月份遷入居住至今。
㈡系爭房屋當初購買時,原來要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後因辦理公司變更事項時 間趕不及,恐貸款延誤,故暫借原告名下登記,並由被告甲○○及兄長陳明川 做為貸款擔保人。
㈢系爭房屋因漏水因素,故一直未與建設公司辦理交屋,但因為當時原告與訴外 人呂明軒有證券投資合作案糾紛,開立了一份原告全權負責的收據給呂明軒, 所以商量暫借權狀做為抵押,被告甲○○才在八十七年九月底與建設公司辦理 交屋,拿到權狀暫借給原告。原告拿到權狀後,竟在當年十月份將房屋過戶給 呂明軒,並輾轉過戶登記五次,令被告有受騙的感覺。 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訴外人莊添麟委任律師寄來之催告函,後被告 調閱地政資料才知莊添麟與原告當時根本不是房屋所有權人。 ㈤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對其銀行貸款也置之不理,造成銀行向法院聲請對房 屋貸款之擔保人甲○○陳明川發支付命令及催告書。 ㈥被告購屋時,雖暫借原告名義登記,但購屋過程所有憑證正本,包括原告開立 給建設公司保證本票、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持有,並且購屋議價、付款與交屋 均由被告辦理,此可向建設公司查證。
㈦若房屋不是被告購買,被告不可能花費將近兩百萬元的固定裝潢,且原告僅只 有一次以探病的理由進入系爭房屋,對房屋概況完全不知。 ㈧被告當初因信任原告,陸續匯入二千多萬元在被告數個戶頭,將銀行財務往來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包括被告私人支出及房屋貸款,此由存褶影本可稽。 ㈨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保證人陳明川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告 購買,絕不可能為其擔保。
㈩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稱被告向其借款,請原告提出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證明 ,而支票到期為何不向金融機關提示,且該支票背面被告丙○○之背書簽名亦 為偽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仍正常營業,怎會如原告所稱被告多年無工



作。
原告稱房屋係其所有,要如何處分皆原告之權利,反之,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 了將近四年,為何房屋所有權移轉過五次,之前之所有權人皆未有主張,並且 沒有看過房子,僅第二次之所有權人呂明軒因與原告證券投資糾紛之關係而進 入該屋一次。
被告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於該不 產上行使權利已將近四年,
三、證據:提出收款憑單、裝修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項卡 、證券投資合作協議意願書、通知書、建物異動索引、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支付命令、催告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全契約書、借屋裝潢切結書、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並 聲請訊問證人林雅萍、葉詩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乃夫妻,前以無處居住為由而 向原告暫時借住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朋友立場而同意暫時借其居住,但近因原告 需要使用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要求返還,但被告卻置之不 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共借一物,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爰特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 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元利建設公司購買及裝潢,並於當 年九月份遷入居住至今,當初購買時,原來要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後因辦理公 司變更事項時間趕不及,恐貸款延誤,故暫借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才是系爭房屋 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現值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自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辯稱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甲○○ 所購買,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告雖以購屋時,暫借原告名義登記,但購屋過程所有憑證正本,包括原告開立 給建設公司保證本票、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持有,並且購屋議價、付款與交屋均 由被告辦理為辯,惟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確為原告無誤,至該契約正本雖 為被告持有,惟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故將房屋借與被告,而被告亦辯稱因 信任原告,故其資金、銀行帳戶均委由原告處理云云,則顯然兩造間之關係匪淺 ,則原告基於彼此間之信任,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並將房屋買賣之文 件交與被告保管,亦非不可能,尚難以買賣契約書原本、保證本票係由被告持有 ,即可認定系爭房屋確係被告購買。
㈡被告又以系爭房屋因漏水因素,故一直未與建設公司辦理交屋,但因為當時原告



與訴外人呂明軒有證券投資合作案糾紛,開立了一份原告全權負責的收據給呂明 軒,所以商量暫借權狀做為抵押,被告甲○○才在八十七年九月底與建設公司辦 理交屋,拿到權狀暫借給原告。原告拿到權狀後,竟在當年十月份將房屋過戶給 呂明軒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證券投資合作協議意願書一紙為證 ,惟查該意願書僅能證明上載之委任人呂明軒、受委任人莊淑真、保證人丙○○ 間就證券投資合作達成協議,未能證明與系爭房屋有何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以其當初因信任原告,陸續匯入二千多萬元在被告數個戶頭,將銀行財 務往來交由原告代為管理,包括被告私人支出及房屋貸款云云,並提出存褶影本 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迄今所有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並提出安泰銀行出具之交易明 細表 (原證六)、對帳單 (原證七)等資料為證,其中僅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甲 ○○名義繳納,餘均由原告帳戶內扣款之事,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因係以 原告名義購屋,故由原告帳戶扣款,實際上均由被告拿錢給原告云云,然亦為原 告否認,查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存褶影本乙紙為證,惟該存褶亦僅能證明八十七 年五月十八日轉帳二十二萬零三百零三元,與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上所列相同 ,然此部分之金額僅二十萬餘元,顯不足證明被告所稱其陸續匯入二千多萬元在 被告數個戶頭,貸款實際係被告繳納之事實。
㈣又被告提出之收款憑單上載之繳款人雖載為「楊先生」,惟原告則主張當時並未 使用支票,所以借用丙○○之支票等語,查系爭房屋之買賣頭期款雖由被告丙○ ○開立支票給付,故該收款憑單上之繳款人載為「楊先生」,然其後之貸款除其 中一期外,餘均為原告所繳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原告並未使用支 票,故借用丙○○之支票乙節,亦屬合理,以該收款憑單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確 係被告所購買。
㈤證人即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詩韻雖到證稱:「契約不是我訂的,是 林雅萍訂的,不過他已經移民到加拿大,有關本件每次繳款都是甲○○繳的,都 是票子,所以後來我就把房屋交給甲○○,他們與乙○○之關係,我就不清楚」 、「據林雅萍告訴我,被告好像是原告的老闆,被告當時不能用自己的名義買房 子,所以就用原告的名義」等語,系爭契約既不是其負責簽訂的,兩造之關係, 其不清楚,可見葉詩願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至被告另提出之房屋裝修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保全契約書、借屋裝潢 切結書、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亦僅足證明被告有出資裝潢、裝設保全系統, 及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亦不足證明被告係實際 之所有權人。
㈦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保證人陳明川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如果系爭房屋 不是被告購買,絕不可能為其擔保云云,然查兩造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則被告 可能即基於雙方間之情誼或因其他約定而邀同其兄一同擔任保證人,亦難認被告 即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㈧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 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 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為證,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無從主 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得推定其為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於合不 合。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用系爭房屋,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 據。然原告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其屋,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惟該條文並無連帶責任之 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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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