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黃春蘭即丙○○之繼.
黄素貞即丙○○之繼.
黃順平即丙○○之繼.
黃順楠即丙○○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 條之17、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 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6月29 日起至136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丙○○於89年11月23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1,35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11月23日止,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自95年5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又第三人丙○○於91年10月1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陳美美、黃春蘭、黄 素貞、黃順平、黃順楠既為債務人丙○○之法定繼承人, 又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美美、黃春 蘭、黄素貞、黃順平、黃順楠承受被繼承人丙○○財產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 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變更移 轉契約書4件、借據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8年6月6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13978號函、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 報公告、交易明細等為證。
㈢另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聲請人,並於96年6月12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六 七、八版。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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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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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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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縣│七股鄉 ○○○○段│624 │田│808.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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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南縣│七股鄉 ○○○○段│651 │田│13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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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南縣│七股鄉 ○○○○段│718 │田│104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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