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陳報准予終結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 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89號、 95年度家抗字第2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聲明人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查告被繼承人乙○○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並無 遺留任何財產,管理期間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至此被繼承 人乙○○顯無遺產可資管理,爰向法院陳報准予終結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89號、95年度家抗字第26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聲明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已無遺 產,管理期間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然聲明人未踐行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 可稽。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積極財 產外,亦應包括消極財產在內,縱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 ,其是否有消極財產存在尚屬未知,故依法仍有為公示催告 之必要。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管理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難 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不宜終結遺產管理人職 務,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