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號
TNDV,98,重訴,3,20100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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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Q○○
      R○○
      P○○
      X○○
      T○○
      S○○○
      B○○
      A○○
      F○○
      g○○
      U○○
      V○○
      子○○○
      午○○
      宙○○
      玄○○
      未○○○
      f○○
      O○○
      K○○
      d○○
      e○○
      a○○
      c○○
      b○○
      Z○○
      L○○
      辰○○
      卯○○
      丑○○
      酉○○○
      寅○○
      甲○○
      丙○○
      丁○○
      乙○○
      戊○○
      巳○○
      己○○
      C○○
      h○○○
      Y○○
      辛○○
      天○○
      D○○
      黃 ○
      N○○
      M○○
      I○○
      申○○
      壬○○
      癸○○
      E○○
      戌○○
      庚○○○
      地○○
      亥○○
      宇○○
      W○○○
      H○○
      G○○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7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7,920元」。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應增列「J○○ 住臺南縣新營市○○里○鄰○○路5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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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