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3號
TNDV,98,訴,223,2010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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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台南縣私立崑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李映璇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0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 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與訴外人葉光耀張清俊、廖清輝、 陳碧珠、林玉鳳、連一男、洪端臨、李勳義李映璇等9人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私立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崑山分班, 並由葉光耀洪端臨、連一男、廖清輝、李映璇等五人分別 擔任負責人、監察人、班主任、業務經理及經理,原告出資 比例為13.4%,且依合夥契約書第3條規定:「年終結算,按 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嗣合夥名稱改為「台灣省台南縣私 立崑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而訴外人葉光耀張清俊嗣亦 出賣其持股,並改由洪端臨擔任負責人,現則改由李映璇擔 任被告之負責人。依上開合夥契約約定,年終結算,被告應



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就95年度之分配盈 餘仍未分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6條及合夥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之合夥盈餘。
(二)原告主張被告95年度收入、支出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95年度收入項目:
①學費收入:
⑴小車部份:
A.依小車學員報名表及被證21小車學員註冊收費概況表 ,被告95年度小車之招生人數為1,412人:18A 57人 ,但有2人退訓惟已各收3,000元;18B 46人,但有2 人退訓未收費;19A 87人;19B 67人;20A 83人; 20B 71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1,000元;21A 102 人,但有1人退訓惟有載收4,000元,另有1人即學號 90者似未繳費;21B 75人,但有1人即學號65號者似 未繳費;22A 57人,但有1人即學號15號者僅記載繳 納1,000人;22B 42人,但有2人退訓惟記載有收費; 23A 117人,但有1人退訓;23B 108人;24A 114人; 24B 44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1,000元;25A 46人 ,但有1人退訓惟已收500 元;25B 31人;26A 54人 ,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4,000 元;26B 38人、27A 52人,但有1人退訓;27B 36人;28A 41人,但有2人 退訓惟已載收1,900元及500元,另1 人似未繳費; 28B 64人,但有1人退訓惟已載收1,900元,故扣除該 退訓及未繳足費用者,其人數共為1,421人,是被告 之計算方式有誤。
B.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臺南監理站98年6月5日 嘉監南字第0980113239號函覆並檢附小客車統計資料 之報考人數為1517人、結業人數為1362人;惟查該函 覆並未檢附相關名冊供核,且亦與原證十一,即被告 之班主任連一男曾於刑事偵查中向鈞院檢察署之檢察 官提出被告95年度之小客車學員報考人數之報考人數 有別,而原證十一係依被告95年度招生各期別之人數 加以統計,故應以原證十一之統計人數較為可採。另 證人林英南如於鈞院證稱:「95年度小車學費大約是 6000~8000元」、「(學費、報考費是由誰決定?) 公司班主任連一男決定的。」等語,故若以上開每位 小車學員學費7,000元計,則被告95年度之小車學員 學費之總收入即為10,836,000元(1,548×7,000= 10,836,000)。
⑵大客、貨車部分:




A.依被證17教練薪資分類帳及傳票影本、被證22大車學 員報名表,被告95年度大車招生人數除全程學習之 254 人外【即21B 5人;22A 7人;22B 8人;23A 5人 ;23B 2人;24A 20人;24B 8人;25A 10人;25B 19 人;26A 6人;26B 15人;27A 13人;27B 13人:28A 10人;28B 9人;29A 7人;29B 9人;30A 8人;30B 6人;31A 6人;31B 7人;32A 25人;32B 3人;33A 8人;33B 8 人;34A 3人;34B 10人;35A 2人】, 尚有鐘點之學員:陳俊叡謝柏林蔡昆和及7位未 載姓名者,以及社會組之馬聖宗王明峰及1名未載 姓名者,合計上開人數共為267人,是被告之計算方 式有誤。
B.另原證十一,即被告之班主任連一男曾於刑事偵查中 向鈞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提出被告95年度之大客、貨車 學員報考人數為324人,而證人林文雄證稱:「表示 我介紹的大車,學費是收8000元」等語,故若以上開 每位大客、貨車學員學費8000元計,則被告95年度之 大客、貨車學員學費之總收入即為2,592,000元(324 ×8000=0000000)。
⑶是被告於95年度小車及大客、貨車之學費收入合計最少 為13,428,000元【計算式:10,836,000元+2,592,000 元=13,428,000元】。
②報考費:
⑴小車部份:
95年度小車之學員報考人數為1548人,被告向小車每位 學員收取報考費1,350元,扣除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 考學員之報考費450元、監考費100元、領照費200元後 ,剩餘部份之報考費600元【計算式:1,350 元-450元 -100元-200元=600元】即歸被告,故被告於95年度 就小車學員報考費之部分有淨收入928,800元【計算式 :600元×1548人=928,800元】。被告雖辯稱小車報考 費有打折云云,惟證人陳銘欽證稱:「報考費小車是13 50元,全部交給公司,報考費沒有打折的問題」等語( 見鈞院卷四第9頁背面第9列),另證人林文雄亦證稱: 應向監理站繳納報考費450元、監考費100元、領照費 200元,「好像是都在報考費1350元裡面扣除」等語( 見鈞院卷四第13頁正面第6列),另被告班主任連一男 其亦交付原告小車每位學員之報考費為「1350元」(見 鈞院卷一第111頁),故被告辯稱小車學員報考費於95 年度有打折云云,顯非足採,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大客、貨車部分:
95年度大客、貨車之學員報考人數為324人,被告向大 客、貨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100元,扣除應向監理 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225元、領照費200元後, 剩餘部份之報考費675元【計算式:1,100元-225元- 200元=675元】即歸被告,故被告於95年度就大客、貨 車學員報考費之部分有淨收入218,700元【計算式:675 元×324人=218,700元】。被告雖辯稱大客、貨車學員 之報考費有打折云云,惟證人高昇輝業於鈞院證稱:「 (證人是否於曾於95年間至崑山駕訓班學習大(客)汽 車之駕駛?)有的。」、「(提示報名表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報名表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其中 1100元是報考費,…。」等語(見鈞院卷三第322頁正 面,第12列~第16列、倒數第8列~倒數第4列前段),而 未證稱95年度「大客、貨車」學員之報考費有何如被告 所主張之打折;另從證人黃瑞峰於鈞院證稱其曾「有」 於95年間至崑山駕訓班學習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報考 費是多少我忘記了。」、「(有無向駕訓班爭取優惠? )有無爭取優惠,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鈞院三第 323頁正面,倒數第11列、第16頁第2列~第5列),無從 證明該報考費有如被告上開所主張辯稱有打折之情形。 又證人鐘東洲證稱大車學員之報考費各要繳多少,是班 主任連一男決定的等語,另被告班主任連一男其亦交付 原告小車學員之標準報考費每人為「1100元」(見鈞院 卷一第111頁),故被告辯稱大車學員報考費於95年度 有打折云云,顯非足採,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部分:
如上所述,被告向「小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3 50元,另被告向「大客、貨車」每位學員收取報考費11 00元。又被告95年度其「小車」及「大車」學員人數應 分別為1548人及324人,故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即 為2, 446,200元(計算式:1,350×1,548+1,100×324 =2,089,800;2,089,800+356,400=2,446,200)。原 告於起訴狀中關於被告95年度報考費總收入之部分,「 小車」部分經計算淨收入820,200元,「大(客貨)車 」淨收入為166,725元,合計為986,925元。嗣發現作為 計算基準之學員報考人數有誤,乃於98年3月26日第1次 「擴張訴之聲明等狀中」更正上開金額,並分經計算後 ,「小車」部分淨收入為928, 800元,「大車」部分淨 收入為218,700元,合計為1,147, 500元(見鈞院卷一



第66頁~第67頁第18列前段)。嗣即以此金額作為被告 95年度「報考費」之總收入【見原告99年4 月2日言詞 辯論(四)狀中貳一(二)之部分、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五)狀中貳二(二)之部分);惟此部分均係先 由報考費中扣除支出「規費」再行計算所得,然因鈞院 於99年6月21日之開庭時曾表示先算總收入再另算支出 ,故上開2,446,200元即係未扣除規費支出之「報考費 總收入」。
③存款利息:
按被告雖主張95年度學費利息收入為657元,報考費利息 收入為945元,車貸利息收入為2,111元云云;惟被告上開 學費、報考費之收入及車貸之存款,均各高達數百萬元, 其僅有上開利息收入,顯然與常理不符,故上開利息收入 自非其本應有之利息收入。茲被告95年度之學費最少總收 入,如上所述為13,428,000元,另尚有上開報考費總收入 2,446,200元,若未加計被告上開車貸存款之利息,而僅 以上開學費及報考費之收入,扣除原告計算不爭執被告總 支出之8,032,442元,並以當時存款之年利率2%計(至少 應有之),則被告95年度總淨收入部分之一年利息至少即 為158,9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 1638+473=158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95年度支出項目:
①權利金支出326,76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②文具用品費支出13,19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③廣告費支出36,17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④保險費支出19,610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⑤加油費支出200,092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⑥郵電費支出39,779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⑦水電瓦斯費支出152,344元:原告就此項支出不爭執。 ⑧稅捐支出:
原告除其中房屋稅25,374元、大車牌照稅48,600元、燃料 稅53,568元不爭執外,餘8,640元爭執之。按被告主張此 款項係用於93年3月2日所購車牌號碼4652-JF於95年度所 支出之小車燃料稅4,320及牌照稅4,320元,惟被告被證14 之第5張記載燃料稅繳款日期為「95.7.31」,核對被證36 之日記帳,及原證3被告日記帳冊,該日均無該款項之支 出,則被告該款項是否由學費之收入支出,即非無疑;況 被告曾先由各合夥人增資500萬元,購買小車車輛後尚有 餘額,故難謂被告就此已舉證證明其係由學費收入支出上 開款項。




⑨教練薪資支出:
被告主張95年度教練薪資支出4,178,470元,惟原告就其 中1,514,625元部分爭執之:
⑴被告雖曾檢附被證17即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欲證 明有支出各教練薪資;惟查其被證17之第1張「摘要」 欄分別記載「大21B教薪5人」、「大22A考試教薪7 人 」,但被證2大車學員報名表影本2,並無該「大21B 5 人」及「大22A 7人」(被證22之報名表該大22A,僅有 學號4號之1人);又該被證17號之「現金支出傳票」部 分,亦有多筆屬「大車鐘點教薪」或大客車「社會組」 ,但報名表竟無該記載,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僅有支出 之傳票但並無收入之記載,且查該被證17之「轉帳傳票 」部分,其借方與貸方之部分亦有多筆兩方之「摘要」 欄及「金額」欄,無從核對,故被告此等部分記載,實 有不實,而未能真實反應其實際之收支,故原告否認被 告於主張小車及大車教練薪資分別為3,807,750元、 361,920元,並主張其95年度教練薪資科目多提撥8,800 元,應於96年予調整,故合計其95年度教練薪資應為 4,178,470元之部分。
⑵又縱認被告有關小車、大車教練薪資之表列為真,但該 薪資亦僅屬教練之「應領薪資」,而非其「實領薪資」 ,此觀被告98年3月3日答辯狀中被證2所載教練「實領 金額」之薪資經計算係2,663,845元亦明(79,500+108 ,800 +142,950+205,500+72,940+223,040+234,20 0+89,450+89,450+171,105+315,360+252,700+12 4,250+75,500+112,700+73,200+91,500+70,500+ 93,700+37,500=2,663,845),故被告自應證明其中 差額1,514,625元確有如何之支出或存入何處,並就其 中其主張於95年度教練薪資科目多提撥8,800元而於96 年予調整之部分,亦應併予舉證以實其說,詎被告就上 開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辯稱有上開4, 178,470元之教 練薪資支出云云,自非足採。
⑶再者,被證二該薪資表中「車貸」欄之部分,經總計該 「車貸」欄金額共為939, 250元;縱認被告其有幫小車 教練代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惟依被告該被證二之「其他 (不包含還借薪部分,因既為「還」,故此部分為被告 收入,亦即並非再支出)」欄有關「牌照稅」及「燃料 稅」欄之記載,前者「牌照稅」支出(其中周興華部分 之8,640元,由其另行付現,故不列計),經計為116,6 80元(15,760+11,440+15,760+15,760+15,760+8,



640+12,960+8,640+11,960=116,680),後者「燃 料稅」支出,經計為93,760元(9,120+9,120+13,440 +13,440+8,640+13,440+8,640+8,640+8,640+64 0=93,760),故加計該「車貸」、「牌照稅」及「燃 料稅」等欄部分之支出,亦僅為1,149,690元(939,250 +116,680+93,760=1,149,690),而此金額再加計上 開教練「實領金額」之薪資2,663,845元,亦僅共為3,8 13,535元,此與被告所主張4,178,470元之支出,二者 尚有364,935元之差距,故被告主張4,178,470元之支出 ,即非足採。
⑩職員薪資支出:
原告除其中訴外人連一男、戴淑芳買麒蓁、林文雄及林 苑婷實領薪資共761,470元不爭執外,餘192,623元爭執之 。證人陳美蓉雖於鈞院證稱其係於被告駕訓班內負責擔任 工友,負責清潔工作,每月領9,000元,領薪水時並沒有 簽收,負責「澆花、廁所、辦公室內外打掃等,記得我上 班時間是在晚上,一個禮拜上班幾天我已經忘記了」,並 稱:「我只有工作半年而已,我上班四小時,但工作時間 是幾點開始已經忘記了」等語;惟證人陳美蓉若確有受僱 於被告擔任工友半年,則其上班時間從幾點到幾點又豈會 忘記?況負責「澆花、廁所、辦公室內外打掃等」工作, 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其花費時間亦無庸每天須「上班 四小時」,故證人陳美蓉上開所稱顯非足採。餘其他職員 薪資支出部分被告雖於其上開答辯(十)狀中三(三)引 據戴淑芳所製作被證36日記帳及傳票等而主張尚有女工友 、秀珠、葉心怡、工讀生等人之薪資支出云云;惟被告是 否確有僱用上開等人?又係擔任何工作?是否確有必要? ,故被告辯稱其餘職員薪資支出部分,自非足採。 ⑪租金支出:
依被告98年3月3日答辯狀提出被證三之統一發票記載,可 知租金除95年6月份記載129,623元及同年12月份記載發票 已交給會計師外,其餘每月租金均為129,675元,準此推 算,該95年12月份之租金支出至多亦應為129,675元,故 被告95年度租金支出即為1,556,048元【計算式:129,675 元×11個月+129,623元=1,556,048元】,與被告所主張 支出租金1,642,377元,相差86,329元。雖被告嗣再提出 於94年12月23日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租金收據(包括 :使用補償金7,734元、訂約權利金70,743元、經營權利 金7,852元),然由上開支出日期可知被告前開租金支出 業於94年底即已給付,不得列為95年度之支出,且依被告



上開之列計,顯見其所主張之該款項係屬權利金之支出而 非本項之租金。又被告主張此筆86,329元係於94年12月23 日先以報考費借用墊付,惟查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有以報考 費在上開期日支出之相關證據,自難謂被告就此已舉證以 實其說。
⑫修繕費用支出:
被告提出之被證18修繕費分類帳及傳票影本主張修繕費用 支出250,414元,惟原告就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 狀所提出之原證二,其中編號①32,350元②39,270元,合 計71,620元部分爭執如下:
⑴證人陳禮豐證稱伊係經營汽車、貨車之買賣介紹,故其 非係經營汽車、貨車之維修,詎其竟證稱上揭33,968元 即39,270元二張統一發票之內容係其瑞豐汽車「商行」 修理的云云,顯見其所言不實,其證述非可採,故被告 難謂已證明該支出係用於被告駕訓班。
⑵又證人陳禮豐證稱該兩張發票是伊向下游宏進汽車材料 商行廠商拿取而提供給被告云云,惟其又證稱該兩張發 票係由伊開出云云,顯見其證述實有前後矛盾,要非可 取。
⑶又證人陳禮豐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不記得該兩 張發票是用於何種車輛,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維修 的是貨車或巴士之大型車輛」等語詢問時,其即證稱其 維修的是大貨車等語,益徵證人證述之前後矛盾且有偏 袒被告一方之虞,況如上開所述,其係經汽、貨車買賣 ,非經營維修,故其證述實非足取。
⑬其他支出:
被告主張其他費用支出877,479元,被告主張該項支出 725,059元、152,438元,合計為877,479元,嗣被告自認 其有多算4,186元,故被告上開「其他支出」合計應僅為 872,096元,原告就其中無單據129,490元部分有爭執,並 就其中有單據126,418元有爭執,有單據有爭執者包括鈞 院卷一第146頁關於「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所載「8,400元」、柳添富收據20,000元、原告99年3月18 日書狀第7頁之第1項800元、第2項3,100元、第3項1,100 元、第4項3,200元、原告99年8月6日書狀第2頁第11行之 第1項1,500元及第3項7,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部分為 621,589元。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單據部分:
A.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⑬5,000 元單據,雖被告於其98年11月23日答辯(八)狀中為



上揭支出日期95年1月5日、95年1月10日或95年5月25 日之辯稱,並辯稱實際支出僅有3,500元,多算1,500 元云云,但查該單據係記載94年4月,且蓋有「銀貨 兩訖」之戳印,故被告上揭辯稱係於95年1月份或5月 份支出云云,要非可採;且亦無法證明係屬教練所有 之小車或被告所有之大客貨車所須之油品。故此金額 顯係被告94年之支出,而非95年之支出,自應從上開 「其他支出」中剔除。
B.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⑥2,750 元單據,該單據記載「臺南市雲林同鄉會收據」,非 與被告該行業相關連之必要支出,且亦未見該會有將 被告廣告刊載其發行日曆上,況若如被告上揭辯稱期 望透過該會為被告介紹學員,則被告似應再去贊助其 他所有之同鄉會或公益團體,期收更大介紹學員之效 益,顯見被告上揭辯稱,要非可採,故此金額自應從 上開「其他支出」中剔除。
C.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⑤4,520 元、⑦625元、⑧1,800元、⑨330元、⑩550元、⑭ 400元、⑰2,260元、㉒1,353元單據,合計11,838元 ,此部分之單據均無日期記載亦無統一發票,無法證 明此部分屬95年之支出。另被告亦無法證明上揭項目 係屬被告營業上必要之支出。又被告雖就上揭編號⑦ 及㉒之部分,於其98.11.23答辯(八)狀中辯稱該二 單據實際支出分別儘570元及1,350元,各別多算55 元及3元云云,惟單據本係對應支出之證明,詎被告 上開單據竟有與實際支出不符,則其是否確有該支出 ,殊值令人存疑。
D.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⑮600元 瓦斯費用單據,應已涵蓋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瓦斯費 支出152, 344元中,而編號⑳6,000元及㉓5,200元派 報費用單據,亦應已涵蓋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廣告費 支出36,170元,上開金額均應扣除。
E.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⑯38,40 0元單據,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答辯四狀已同意扣除 此款項。
F.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㉑10,00 0元單據,證人戴淑芳業已證稱「對帳時就有講有幾 筆發現重複,惟編號16、18、21三筆」等語,嗣又證 稱編號21是橫式拉門的支出,沒有重複計算云云,其 後之證述顯與前者互為矛盾,要非足採。且將成興業



有限公司對其款項會開出統一發票,而此編號㉑部分 僅為估價單並無發票,且亦無確切支出日期,而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係何橫式拉門之支出,難謂被告就此已 舉證以實其說。
G.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一編號⑲2,520 元之單據,證人戴淑芳證稱:「用在那一台車已沒有 印象」等語,既用在那一台車其無印象,竟還能知非 用於教練私人之車子云云,其左揭證述實有矛盾,要 非足採;況其又未證稱該機油係其所購買而交予何教 練,則其左揭證稱,自令人存疑。
H.原告就有單據部分,除82,308元之外,原告再爭執鈞 院卷一第146頁關於「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所載「8,400元」部分,因被告所提該發票日期 竟早於其估價單之日期,顯不符常理,是該部分之支 出要非足採。另原告亦爭執鈞院卷一第147有關「日 期不明」之柳添富收據20,000元部分,故原告主張爭 執其中有單據部分為126,418元。
⑵無單據部分:
A.被告主張於95年1月23日支出大車拖吊費4,000元,惟 此部分若係被告所有之大貨車,則應在駕訓班內,為 何須拖吊、該大車係何車號、拖吊至何處須4000元, 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此係屬其 所有大貨車之必要支出。
B.被告主張95年1月9日支出臨時工2人2,000元、95年2 月23日支出阿伯工資1,5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其何 以須僱請「臨時工人」或「阿伯」,自難謂被告已證 明此係屬其必要之支出。
C.被告主張95年3月6日開客車至嘉義支出1,000元、95 年3月24日侯教練開大客車至嘉義支出1,000元,惟被 告並未證明該「客車」係屬被告駕訓班之何車輛、且 為何須開至嘉義、又開至嘉義須費1000元,如何計算 ,均未見被告舉證,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此係屬其必要 之支出。
D.被告主張95年3月22日預借換駕照支出3,000元、95年 4月6日代墊學照費支出400元、95年5月9日借給1號及 9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23,000元、95年6月1日借 學照費支出1,000元,惟被告並未證明究係「何人」 預借或代墊「何學員」學照費,且既係「預借」或「 代墊」款項,此部分當應收取;況95年5月9日借給1 號及9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23,000元部分,就被



告所提被證二有關教練5月份薪資部分,亦無相關借 牌照稅及燃料稅之記載,故自難謂被告就上開部分已 證明其有該支出。
E.被告再主張95年4月12日整理場地工資支出1,500元、 95年4月17日下雨天整理水溝1,500元、95年6月1日整 理訓練場一天半支出2,300元、95年6月6日山貓2,000 元、95年6月23日整理場地1,500元、95年9月25日大 車複勘整理環境支出3,000元、95年10月2日整地挖土 2,300元、95年10月17日整地除草2天2,500元,此部 分或係整理場地或係整理水溝或係山貓等費用;惟證 人柳添富使用山貓清掃機清掃水溝淤泥及使用山貓, 業經被告提出如原告98年6月17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 證一編號⑫之單據列為支出,並尚知請證人柳添富簽 收領據,則被告若確有該支出,又何竟未請該工人簽 收領據?況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證明除上開僱請證人 柳添富清理整理外,其「尚有僱請何人」為上開場地 之整理或駕駛山貓,故就上開款項,難謂被告已舉證 證明有該支出。
F.被告又主張95年5月11日公司購買大發車子20,000元 、95年6月5日新光保全45,990元、95年6月19日購492 2-NR(303)10,000元,此部分或為被告辯稱購買車 子或為新光保全之費用;惟既係買車或保全,自應有 與對方簽定之買賣契約或保全契約,俾確認是否有該 記載之費用,詎被告竟未提出,自難謂其已舉證證明 此屬被告之支出且有其所載該金額之支出。
⑭被告支出報考費之規費(報考費、領照費、監考費、考驗 車使用費)總金額:1,298,700元。
按兩造並不爭執被告95年度從所收入之每位「小車」學員 報考費中支出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450 元、監考費(即考驗車使用費)100元、領照費200元等規 費;另從所收入之每位「大(客、貨)車」學員報考費中 支出應向監理站繳納每位報考學員之報考費225元、領照 費200元等規費被告95年度其「小車」及「大車」學員人 數應分別為1,548人及324人,故被告95年度由報考費中支 出「小車」及「大車」上開規費計1,298,700元【計算式 :(450+100+200)×1,548+(225+200)×324= 1,161,000+137,700=1,298,700】。 ⑮報考費之其他支出:162,195元。
被告主張該項支出572,010元原告認被告計算有誤,且原 告僅不爭執其中162,195元,其餘409,815元均有爭執。原



告有爭執者包括學員體檢費3,050元、三節獎金197,650元 、開工紅包6,000元、尾牙支出3,960元、大車車險33,167 元、對林 超和解金32,000元、提撥退休金30,888元等。 被告所辯稱「報考費之支出」,扣除規費之支出外,此部 分之「其他支出」亦僅上開390,870元而已,並非其所稱 之572, 010元,故被告主張上開金額顯非足採。(三)原告95年度應得分配之款項:
合計被告95年度上開貳四(一)~(三)之總收入(若未加 計95年度車貸收入分配208萬元之部分),即共為16,033, 146元(13,428,000+2,446,200+158,946=16,033,146) ,扣除上開原告不爭執被告95年度總支出8,032,442元之部 分,尚餘8,000,704元,茲以原告出資比例13.33%計,則 95年度不包括車貸208萬元部分,原告應得之盈餘分配即 應為1,066,494元(8,000,704×13.33%=1,066,4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截至95年時總共獲得之分紅 及車貸分配款僅為293, 260元,被告既於95年度將車貸收 入之其中208萬元分配予各合夥人,則前揭原告獲得之293 ,260元其中277,264元即為車貸分配款(2,080,000×13. 33%=277,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剩餘15,996元( 293,260-244,264=15,996)始為原告已取得之95年度合 夥盈餘分配款。故原告上開95年度應得之盈餘分配即應為 1,066, 494元扣除前述原告已取得15,996元之合夥盈餘分 配款,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0,498元。(四)關於被告得否保留分配款之部分:
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 行合夥事務準用之。」雖民法第545、680條定有明文,但此 係指受任人對於該必要費用,無墊付之義務,而有請求預付 之權利,非謂被告即得以其「累計盈餘」預付下月營業費用 ;況下月亦有收入,是否不足支應該月份之支出,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且縱委任人不為預付,亦僅係受任人不負處 理委任事務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 ‧下冊‧第443頁第7行中段~第8行‧73年12月八版‧三民書 局總經銷),是該規定亦非被告所稱之強行規定,故被告辯 稱累計盈餘應先預付下月營業費用,否則即違上開民法強行 規定云云,要非足採。茲查兩造合夥契約書第3條業已約定 :「年終結算,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損益。」等語,故兩造 並無被告得保留分配款之約定,雖被告主張其非固定於每年 底分紅云云,但仍無礙於被告應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於年 終結算而按出資比例結算分配損益約定,故被告辯稱其係於



未發放之盈餘足以支應營業費用時,才進行分紅云云,自無 理由。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5年度收入及支出明細,詳述如下: ⒈95年度收入項目:
①學費收入淨額9,338,400元:
⑴小車部分:
A.原告主張小車報名人數應有1,412人,惟28B共64名之 小車學員學費係列入96年之學費收入,應予扣除,而 原告又漏計20B之小車學員1名,因此95年小車繳交學 費之學員應為1,349名。臺南監理站雖表示95年小車 結業人數為1,362人,應是被證21小車95年總報名人 數所載人數1,349人加上退訓人數13名(20B退訓1人 、21A退訓3 人、23A退訓1人、24B退訓2人、25A退訓 1人、28A退訓5人)所致。為因應市場競爭,被告95 年對小車僅收取6,000元以下之學費,以爭取學員報 名,且會受各學員殺價功力影響,故每名學員之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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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