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53號
TNDV,89,訴,2053,2010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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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潘正芬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葉泉林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 抗告,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 4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 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29元( 詳如本院卷一第78頁,收據分別附在本院89年度補字第200 號卷第46頁及本院卷一第3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核定為1,389,774,3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94, 548元,原告僅繳納31,629元,尚不足10,362,919元,業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十五)。雖原告因不服本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而於99年9月7日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就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所為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 費期間之進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簽 表1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呈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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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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