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6
2號、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與上開短刀同一)。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短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因前往位於臺南市○○ 路○段624號「花中花卡拉OK」消費,結識該店女服務生柯 淑惠。嗣丙○○與柯淑惠發生金錢及感情糾紛,丙○○於民 國(下同)98年9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與柯淑惠談判清償 借款一事未果後,心生怨忿,竟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在 上開「花中花卡拉OK」大門內之會客室,自褲子口袋取出其 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折疊短刀1支(全 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8.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8公分), 明知胸、腹部及大腿為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分,竟接連朝 柯淑惠胸、腹部、右手及左大腿等處刺殺多刀,造成柯淑惠 之胸部、右手、左大腿計受有13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9 處,切割傷4處),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即右下胸部中央偏右 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右腎,導致大 量血胸及腹血(共2000毫升),呈低血容性休克,不支倒地 ;而在「花中花卡拉OK」消費之客人丁○○及陳志弘見狀, 上前攔阻,詎丙○○已將柯淑惠刺殺在地後,竟又另基於殺 人之單一犯意,接續持上開短刀朝陳志弘之身體左側腹、背 部等處及丁○○之胸、腹部等處刺殺數刀,造成陳志弘之左 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 側、左手第二指計受有6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5處,切割 傷1處),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 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 ,丁○○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 等傷害,陳志弘及丁○○遭刺傷後,即與友人戊○○相扶步 行離開現場,丙○○亦逃逸他去。嗣柯淑惠經人緊急送醫, 仍因上開低血容性休克,在到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臺南院區前,心跳即已停止,於同日凌晨2時32 分 許死亡;陳志弘等3人步行離開上開現場後,在上開安中路
一段622巷口處,戊○○先予離去,陳志弘及丁○○則繼續 步行而因失血過多分別倒臥在臺南市○○路○段609之1號前 及同路段536號前,丁○○經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50 分 許,前往上開536號前,將之於同日凌晨5時0分許,送至奇 美醫院臺南院區急救始倖免於難,陳志弘則在上開609之1號 前,因上開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不治身亡。而丙○○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殺害柯淑惠之行為人前,即由其妹陳桂仙陪同,前往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主動向員警李松濤坦承 此部分殺人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殺人所用之上 開折疊短刀1支;警方又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據報前往上 開609之1號前,發現陳志弘死亡,而丙○○於同日凌晨7時 餘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得有確切根據而合 理懷疑其為刺殺陳志弘及丁○○之行為人前,即在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員警甲○○,主動坦承此部分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上開「花中花卡拉OK」股東兼服務生乙○○、證人戊○○、 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之陳述 (見警卷第14至18、21至23、28至29之3頁,相字第1289號 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13662號卷第59至62、138至140頁, 本院卷1第104至174頁、本院卷2第13至63頁)、證人即上開 「花中花卡拉OK」服務生羅小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陳 述(見警卷第26、27頁,相字第1289號卷第16頁)、證人即 上開「花中花卡拉OK」服務生邱玟郁、證人即上開「花中花 卡拉OK」附近住戶黃鈺芳、證人陳桂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24、25、30至32頁)、證人甲○○及證人即時任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所長李國榮於審理中具結之證 述(見本院卷1第176至188頁、本院卷2第79至95頁)在卷可 稽;㈡又被害人柯淑惠因遭被告持上開折疊短刀刺殺胸、腹 部、右手及左大腿等處刺殺多刀,造成柯淑惠之胸部、右手 、左大腿計受有13處銳器傷害(包括穿刺傷9處,切割傷4處 ,傷勢情形詳見如附表1所示),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即右下 胸部中央偏右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 右腎,導致大量血胸及腹血(共2000毫升),呈低血容性休 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死亡,被告又持上開折疊短刀接續刺殺 被害人陳志弘之身體左側腹、背部等處及被害人丁○○之胸
、腹部等處,造成陳志弘之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 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計受有6處銳 器傷害(包括穿刺傷5處,切割傷1處,傷勢情形詳見如附表 2所示),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 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 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丁○○受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 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柯淑惠及丁○○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暨其2人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各1冊、柯淑惠之相 驗屍體照片、檢察官關於柯淑惠部分之98年9月29日勘驗筆 錄、98年9月3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089號解剖報告書、(98)醫 鑑字第098110309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陳志弘之相驗屍體 照片、檢察官關於陳志弘部分之98年9月29日勘驗筆錄、98 年9月3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1290號卷21、2 9、7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090 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170號鑑定報告書各 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3、57頁,偵字第13662號卷第142 頁,相字第1289號卷第13、22、31至53、61至88頁,相字第 1290號卷第21、29、39至55、67至75頁,以及外放之卷宗) ,足徵柯淑惠、陳志弘確係因被告持上開折疊短刀刺殺而死 亡,丁○○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應無疑義。㈢另被告持以 刺殺被害人之兇器,為全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8.5公分、 刀刃最寬處約2.8公分之銳利金屬折疊短刀,而胸、腹及背 部等處內有人體各項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而容易受傷,若以 利刃刺進腹部,必然傷及臟器,引發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 死亡之結果,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自亦 有此認識,其仍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短刀各刺殺被害人3 人之胸、腹或背部等處多刀(傷勢詳前),尤其,柯淑惠之 右上胸部外側穿刺傷深度3.2公分、左上胸部外側穿刺傷深 度10.5公分、右下胸部中央偏右穿刺傷深度10.5公分,刺穿 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右腎,造成大量出血,陳志弘之 左腋下微偏後面穿刺傷深度5.1公分、左上背部外側穿刺傷 深度12.5公分、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深度11公分、左上腹部 穿刺傷深度5.5公分、左髖部外側穿刺傷深度12.5公分,刺 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造成大量出血,致柯淑惠、陳 志弘傷重不治,丁○○有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 肝臟穿刺傷,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綜觀被告使用之 兇器、持刀揮刺之部位、力道、刀數及被害人受傷處均為致 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之
,足徵被告下手時顯有致被害人3人於死之故意,甚為明確 。㈣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3 6807號鑑驗 書、「花中花卡拉OK」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書、該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2份、安南派出所員警李松 濤98年9月29日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短刀照 片4張、羅小婷手繪短刀刀刃形狀1紙、李國榮於98年9月30 日之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4 、36至45頁,偵字第13662號卷第55至57、79至121、146、1 47頁,相字第1289號卷第20頁,本院卷2第72至74頁),並 有上開折疊短刀1支扣案可查。㈤另被告係先持上開短刀刺 殺柯淑惠,經其他客人抱住攔阻後,被告猶欲衝向柯淑惠, 丁○○及陳志弘遂亦上前合力推抱架開拖走被告,被告乃握 持上開短刀同時胡亂揮刺陳志弘及丁○○之身體等情,業據 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字第 13662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2第13至63頁),至於證人丁 ○○於偵審中所結證:當時戊○○看到柯淑惠受傷,先往前 衝,但戊○○一看被告拿刀,就躲到旁邊去,我看到被告握 拳一直往陳志弘肚子打,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拿刀,我以為被 告沒有刀,我才上前拍被告肩膀,跟被告說別這樣,被告才 轉身拿刀插我胸、腹部等語(見偵字第13662號卷第139頁, 本院卷1第137至174頁),因忽謂先看到被告拿刀,旋又謂 未看到被告持刀,前後矛盾不一,難認可採,自以證人戊○ ○所述為是。再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前, 我、陳志弘及戊○○3人和被告在上開卡拉OK店門外講話, 陳志弘有從側面用手搭住被告肩膀,跟被告說我們去後面講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第170至172頁),證人戊○○於審理 中亦結證稱:本件案發前,我、陳志弘及丁○○3人和被告 在上開卡拉OK店門外講話,被告說柯淑惠欠他錢,就叫柯淑 惠出來對質,被告有講粗話,陳志弘有用雙手平推被告1下 ,不知有無推到,被告就一直罵,就走回卡拉OK店內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2第44至46頁),並為說明。㈥是被告上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柯淑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對於陳志弘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刑 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 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
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對於 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 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本件被告先基於殺害柯淑惠之意, 將之刺殺倒地後,被告始另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同而接續 刺殺陳志弘及丁○○;故被告對於陳志弘及丁○○之同時接 續殺害行為,係屬單一殺人行為,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 為,而觸犯1個殺人既遂及1個殺人未遂罪名,亦即被告於極 短時間內多數接續動作,同時、地實施,無從分別先後,縱 其結果,導致陳志弘死亡,丁○○未死,仍為單一殺人行為 ,先後接續動作,與各個行為獨立情形不同,然同時侵害陳 志弘及丁○○之生命法益,此部分之被害人既有2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殺人既遂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51號、93 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殺害 陳志弘既遂及殺害丁○○未遂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關於柯淑惠部分所論處之殺人罪,與被告關於陳志弘 及丁○○部分所論處之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㈠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臺 上字第3431號判決要旨可參);另該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該當,如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㈡再按刑 法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7 號、90年臺上字第1634號裁判要旨參照)。四、㈠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開 安中派出所執深夜2時至4時的備勤勤務,突然有第1通電話 是「花中花卡拉OK」打電話過來報案,說那邊有殺人案件,
有人受傷,這通由我們值班同仁接聽,接著第2通電話是勤 務中心打電話來說「花中花卡拉OK」那邊有人受傷,我們立 刻開巡邏車趕過去,「花中花卡拉OK」離我們派出所很近, 該店是安中路一段624號,我們派出所是788號,我與我們線 上巡邏員警幾乎一起到達現場,就看到消防局同仁已先抵達 ,開始在救護,現場血流滿地,現場只看到1名女性被害死 者,我就詢問在場的乙○○,她說兇手是1名綽號叫「黑仔 」的人,住在安南區本淵寮那邊,但沒有講詳細地址,她說 她不認識兇手,大概就是這樣,因為那時現場很混亂,我們 沒有拿封鎖線,我請我們巡邏員警在現場戒護,就立刻跑回 安中派出所拿封鎖線,我回到派出所拿封鎖線時,正好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值班員警打電話過來詢問說我 們安中路一段有無發生殺人案件,我們說有,該員警說被告 拿兇器在他們安南派出所裡面,請我們過去,我立刻請我們 派出所副所長暫代值班,我跟我值班員警立刻趕到安南派出 所,直接把被告帶回安中派出所,我們在安中派出所有簡單 詢問一下被告,確認人是否是他殺的,因為被告在安南派出 所,已經有出示身份證件,我已經拿在我的手上,我詢問他 基本年籍資料看有無錯誤,問他人是不是他殺的,為何要殺 人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76至181頁);㈡且上開 安南派出所員警李松濤於98年9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 該派出所備勤職務,於該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偕同其妹 ,一起至該派出所,經李松濤詢問有何事情需要服務,被告 主動告知剛剛在「花中花卡拉OK」與人發生衝突,並且殺害 1名女子,雙手舉起亮出1支短刀,要求李松濤將之銬起來, 李松濤便請被告坐下,並立即撥打電話詢問安中派出所員警 ,方才安中派出所轄區內有無殺人案件,經安中派出所巡佐 李顯能告知有殺人案件,嗣安中派出所員警便至安南派出所 將被告帶回調查等情,亦有警李松濤之98年9月29日職務報 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3662號卷第57頁);㈢證人李國 榮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日我輪休,副所長約 在當日凌晨2點半打電話告知我「花中花卡啦OK」的事,我 就從我家趕回安中派出所,趕回途中,我就先到「花中花卡 啦OK」,柯淑惠已經送醫,當時請員警吳財明封鎖現場,我 並沒有詢問在場人,就先趕回安中派出所,我回到安中派出 所時,被告已經從安南派出所被帶到安中派出所,我有問被 告大概是何情形,為何要殺柯淑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 79至82頁);㈣又依照證人李國榮之98年9月30日偵辦丙○ ○涉嫌殺人罪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2第2至4頁),其中 載明上開安中派出本所值班員警楊明廣接獲不詳女子以電話
報案稱:「花中花卡拉OK」需要救護車協助就醫,經指派巡 邏員警吳財明、何孟澤前往查處,同時第三分局勤務中心亦 指派該2名員警前往查處,該2名員警到達後,回報係店內服 務生柯淑惠被不詳男子以刀子次中心臟,有生命危險,由救 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副所長有指揮警員封鎖、戒護現場 ,派遣警員前去醫院瞭解柯淑惠傷勢;同日凌晨2時42分許 ,安中派出本所值班員警楊明廣接獲安南派出所轉報,被告 持折疊刀到該派出所報案,表示在上開卡拉OK店內,持該折 疊刀殺害1名女服務生等情明確;㈤是本件原始之電話報案 及勤務中心通報、員警現場處理等內容,均未提及對於柯淑 惠之行兇者之姓名或足以辨識該行兇者確切身分之具體資料 ,且據報而最先至現場處理之安中派出所警員,其從現場狀 況亦僅能得知有女性人員遭害,無法知悉行兇者為何人,嗣 經被告前往安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殺害女子,安南派出所 員警始知悉被告殺人,並由該員警撥打電話告知後,安中派 出所員警亦始知悉被告為殺害柯淑惠之人,顯見被告確實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殺害柯淑惠之行為 人前,即前往上開安南派出所,主動向員警李松濤坦承殺害 柯淑惠,並提出上開折疊短刀1支扣案,自首接受裁判之情 形,被告關於殺害柯淑惠之殺人罪名,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之規定,且被告係在檢警尚不知其為殺害柯淑惠之行為 人前,即前往派出所,坦認殺害柯淑惠,助益犯罪事實之偵 辦,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其次,㈠證人甲○○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從安 南派出所,把被告帶回安中派出所後,就戒護被告的安全, 那時我們僅知道本件只有1名女性死者,本件另有位受傷倒 在安中路一段的傷者,他好像是打119報案,經分局勤務中 心通報,便依照手機訊號搜尋,我們員警於同日凌晨4點多 找到該傷者,我也有去現場,經詢問該傷者,他說他跟人家 打架,意識不太清楚,因為他流蠻多血,我們就趕快請救護 車送他到奇美醫院去急救,那時我們根本沒有想說是該倒在 路旁的傷者與殺害女性死者的事情是相同的案件,沒有想到 其中有相關連,當時我們也沒有訊息說何人是該倒臥傷者的 行兇人,這部分我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在處理這些事 情的過程中,上開女性死者的親友也來到安中派出所,因為 死者親友在派出所內情緒很激動,而我們派出所設備不好, 我們怕會有意外發生,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員警對被 告採證完後,便把被告帶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去隔離開,那時候被告只說過他殺了1位女子,並沒有說
他還有對其他人動手或傷到其他人,隨後我就一直在安順派 出所戒護被告,之後安中派出所那邊有人報案說,安中路一 段那附近有一位死者倒臥路旁,該死者躺臥的地點蠻偏僻的 ,而且那時候暗暗的,不易被人看到,安中派出所那邊於同 日早上6點多發現該路倒死者陳志弘,到了同日早上7時餘許 ,安中派出所當時的所長李國榮打電話到安順派出所跟我聯 絡,所長想說路倒死者的案子可能有被告有關連性,但我不 知道所長對此有無充份訊息,所長就請我問一下被告,經我 詢問被告,被告才說他感覺當時有跟人家拉扯,拿刀子刺到 人家,我就想說那應該沒錯,被告應該跟路倒死者的案子有 關連性,那時候我才忽然想到說路倒傷者的事情跟被告也有 關連,在此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除了上開女性死者外 ,他還有殺害其他人,之後經長官裁示,我們又把被告戒護 到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 至189頁);㈡證人李國榮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 從「花中花卡啦OK」趕回安中派出所,被告已經從安南派出 所被帶到安中派出所,我問被告後,被告說他要追求柯淑惠 ,有金錢糾紛,那時被告並未提及另有殺害他人,我們也不 知道本件還另有傷者及死者,然後我們有對乙○○、羅小婷 製作詢問筆錄,她們也都沒有被告另與他人發生衝突的事, 我們也有把店裡其他幾位服務生帶回派出所詢問看到何情形 ,但她們沒說有看到案發情形,當時到此也沒有人跟我們提 到被告有跟柯淑惠以外的人發生衝突,後來同日凌晨4時45 分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安中路一段那邊附近有人路倒, 我們指派甲○○過去,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甲○○抵達後 ,該男子表示被不認識的男子打傷,詢問身份時,該男子痛 苦無法回答,就叫救護車送奇美醫院救治,當時我都在安中 派出所裡,事後甲○○有跟我說這些處理過程,那時我們並 不知道該路倒傷者是被何人打傷,這時被告都還在安中派出 所裡被戒護,我們並沒有想到被告跟路倒傷者丁○○部分有 關,我們以為丁○○路倒受傷是另一偶發事件,同日早上6 時35分,有人報案說在安中路一段609號之1有人路倒,需要 處理,經派警員蘇惠成立即過去處理,警員於早上6時38分 回報說該路倒人士全身僵硬,通知救護車前去,我於早上6 時42分也到該處釐清案情,路倒人士是側臥,應該是失血過 多死亡,血跡主要在身體腹部,119人員於早上6時45分趕來 時,表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不用送醫,我就指揮警員封鎖 現場,通知偵查隊派人採證,我在該處,天已經很亮,看到 路倒死者陳志弘的屍體停在樹下,附近很多血跡,依地上血 跡痕跡沿路檢視,發現血跡從「花中花卡啦OK」前延伸過來
,血跡滴在路上很明顯,每個血跡應該有1元硬幣大小,有 些比較大,有些比較小,是一滴一滴,沒有很密集,只是看 得出來路線血跡跟血跡間相隔距離不一定,但如果比較遠的 話,頂多不會超過1公尺,我們研判與被告殺害柯淑惠是同 一案情,但也沒有其他訊息讓我們認知說路倒死者陳志弘這 部分跟被告有關,也沒有人說這部分是殺柯淑惠的人所做的 ,那時被告已經被移到安順派出所,甲○○在那裡戒護,我 打手機將路倒死者陳志弘的衣著及特徵告知甲○○,請甲○ ○直接問被告是不是他殺的,我只是懷疑路倒死者陳志弘部 分是否跟被告殺柯淑惠部分是同個案情,才請甲○○問被告 是不是他殺該不詳的路倒死者,當時我是想說抱著問問看的 心態,並不是肯定該不詳的路倒死者是被告殺的,又在此之 前,我們並沒有訊息提到被告除殺害柯淑惠外,還有跟其他 人發生衝突,另當日原先我趕回安中派出所問被告關於殺害 柯淑惠的案情時,被告說他有跟卡啦OK店內酒客發生衝突, 沒有說拿刀,他只是說他當時被兩、三個酒客打,但我問乙 ○○,她說沒有這回事,羅小婷也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就 把被告所講這部分當成他的卸責之詞,所以我沒有進一步查 證,並沒有追問被告跟酒客衝突的狀況,後來發現路倒死者 陳志弘的血跡從「花中花卡啦OK」延伸出來,我才剛好跟被 告所說衝突的事聯想起來,在我請甲○○問被告關於路倒死 者是不是他殺的之前,我們也不知道丁○○部分是何人所為 ,是被告說他殺了上開路倒死者,我聯想到被告說他有被兩 、三名酒客打,我們把這些串連起來,我們當時並沒有再詢 問被告關於丁○○部分是不是他做的,之後到同日晚間9時 許,丁○○都在奇美醫院插管治療,無法言語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2第83至95頁),並有李國榮之98年9月30日偵辦丙○ ○涉嫌殺人罪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2至4頁 )。㈢則關於丁○○、陳志弘部分之原始報案內容、丁○○ 本身陳述、卡啦OK店人員、勤務中心通報、員警現場處理等 內容,均未提及對於丁○○、陳志弘之行兇者之姓名或足以 辨識該等行兇者確切身分之具體資料,亦未述及被告在上開 卡啦OK店內,曾另與他人發生衝突,員警無法知悉此部分之 行兇者為何人,且丁○○、陳志弘倒臥經警發現之地點與上 開卡啦OK店尚有相當距離,雖然李國榮根據陳志弘倒臥處延 伸至上開卡啦OK店之血跡,產生陳志弘部分與被告殺柯淑惠 部分是否可能相關聯之連想,惟在員警認為被告在上開卡啦 OK店內,並未與柯淑惠以外之人發生衝突之認知下,丁○○ 、陳志弘確實受害時間、地點、過程及犯嫌等事項率皆混沌 不明,並不知悉,故不能認為員警依憑上開延伸血跡之狀況
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殺害陳志弘之人,此由李國榮自承其 僅係抱著問問看的心態,請甲○○詢問被告有無殺害不詳的 路倒死者乙節自明,因此,被告在甲○○詢問下,立即自承 持刀行兇,員警參合被告所述與現場跡證,始知悉被告為殺 害陳志弘之人,顯見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其為殺害陳志弘之行為人前,即即自承犯行,並接 受裁判,業已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要件,又被告在丁○○、陳志弘被害之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就殺害陳志弘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另被告係在丁○○、陳志弘被害部分仍處不明,員警尚 未合理懷疑被告為行兇者之前,即坦認殺害陳志弘之犯行, 供出行兇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辦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 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及感情糾紛,即心生不滿,憤而持刀殺害 柯淑惠,被告與陳志弘及丁○○並無深仇大怨,僅因其2人 對攔阻被告行兇,被告竟亦持刀逞兇攻擊刺殺,並致柯淑惠 、陳志弘死亡,丁○○受創亦重,幸經急救,免於致命,被 告踐踏生命尊嚴與價值,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弭 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惟慮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 錄,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尚未至完全泯滅人 性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暨被告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目的及檢察官之 求刑,並考量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攻擊性,厥有 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被告 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殺害陳志弘、丁○○人之犯行,量處無期徒 刑,就被告殺害柯淑惠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暨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 之上開折疊短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被害人柯淑慧屍體之創傷檢查):
┌────────────────────────────────────┐
│1、右上胸部外側穿刺傷: │
│ ⑴位置:右上胸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3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 │
│ 中線右側10.8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即右乳頭10點半鐘方向6.5公分處。 │
│ ⑵傷口形態:穿刺傷。 │
│ ⑶穿刺傷長度:2.1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3.2公分。 │
│ ⑸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鐘方向 。 │
│ ⑹鈍銳寬度:0.1公分。 │
│ ⑺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 │
│ ⑻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45度。 │
│ ⑼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終止於皮下軟組織及肌肉。 │
│ ⑽造成傷害:出血。 │
│2、左上胸部外側穿刺傷: │
│ ⑴位置:右上胸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39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 │
│ 中線左側11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即右乳頭10點半鐘方向3.5公分處。 │
│ ⑵傷口形態:穿刺傷。 │
│ ⑶穿刺傷長度:3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10.5公分。 │
│ ⑸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2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半鐘方向 。 │
│ ⑹鈍銳寬度:0.2公分。 │
│ ⑺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 │
│ ⑻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30度。 │
│ ⑼穿刺傷路徑:經穿刺傷傷口、第3肋骨、左上葉。 │
│ ⑽造成傷害:出血。 │
│3、右下胸部中央偏右穿刺傷: │
│ ⑴位置:右下胸部中央偏右,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 │
│ 前面中線右側3.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 │
│ ⑵傷口型態:穿刺傷。 │
│ ⑶穿刺傷長度:2.5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10.5公分。 │
│ ⑸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6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12點半鐘方向 。 │
│ ⑹鈍銳寬度:0.2公分。 │
│ ⑺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
│ ⑻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45度。 │
│ ⑼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第6肋間、橫隔膜、肝臟右葉、右腎。 │
│ ⑽造成傷害:血胸(右側300毫升)、腹血(腹腔積血300毫升) │
│4、右下胸部外側穿刺傷: │
│ ⑴位置:左上腹部,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55.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 │
│ 線右側12.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 │
│ ⑵傷口形態:表淺穿刺傷。 │
│ ⑶穿刺傷長度:0.7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0.1公分。 │
│5、左大腿前面上段穿刺傷: │
│ ⑴位置:左大腿前面上段,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8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 │
│ 面中線左側11.5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 │
│ ⑵傷口型態:穿透性穿刺傷,在刺入傷口稍下方刺出。 │
│ ⑶穿刺傷長度:入口3.2公分,出口1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0.5公分。 │
│ ⑸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
│ ⑹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50度。 │
│ ⑺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入口、皮下組織、穿刺傷口。 │
│ ⑻造成傷害:出血。 │
│6.右手8處穿刺傷及切割傷: │
│ ⑴上臂中段外側穿刺傷:長2公分,深4.2公分,2點鐘方向有拖刀痕。 │
│ ⑵前臂上段外側穿刺傷:長2.8公分,深3.0公分。 │
│ ⑶前臂上段內側穿刺傷(經縫合):長2公分,深2.2公分。 │
│ ⑷前臂中段橈側近腕處切割傷:3.5乘2.2公分。 │
│ ⑸手腕3處表淺側切割傷:分別為長3公分,深0.1公分;長1.2公分,深0.1公分;│
│ 長1.5公分,深0.5公分。 │
│ ⑹大拇指指腹1處穿刺傷:長1.5公分,深2.2公分, │
└────────────────────────────────────┘
附表2(被害人陳志弘屍體之創傷檢查):
┌────────────────────────────────────┐
│1、左腋下微偏後面穿刺傷: │
│ ⑴位置:左腋下微偏後面,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4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 │
│ 後面中線左側22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 │
│ ⑵傷口形態:穿刺傷。 │
│ ⑶穿刺傷長度:3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5.1公分。 │
│ ⑸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2點鐘方向,銳端位於8點鐘方向 。 │
│ ⑹鈍銳寬度:0.1公分。 │
│ ⑺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微往上、由左往右。 │
│ ⑻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60度。 │
│ ⑼穿刺傷路徑:穿刺傷傷口,經皮下軟組織,中止於肩膀肌肉。 │
│ ⑽造成傷害:出血。 │
│2、左上背部外側穿刺傷: │
│ ⑴位置:左上背部外側,傷口中心點位於距頭頂下方4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 │
│ 中線左側26.8公分垂直線的交叉點。 │
│ ⑵傷口形態:穿刺傷。 │
│ ⑶穿刺傷長度:4公分。 │
│ ⑷穿刺傷深度:12.5公分。 │
│ ⑸鈍銳端位置:鈍端位於5點半鐘方向,銳端位於11點半鐘方向 。 │
│ ⑹鈍銳寬度:0.2公分。 │
│ ⑺穿刺傷路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 │
│ ⑻穿刺傷角度:與水平線夾上仰角約60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