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74號
TNDM,99,訴緝,74,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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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依編號順序於各罪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二八0巷四號,未經甲○○(同母異父之弟)之同意,擅自 拿取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丙○○所涉竊盜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甲○○」之名義, 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各該 私文書後,持向附表所示之快樂通訊社、燦坤3C流通市場 安南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南 西門直營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永康服務中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店家及甲○○,各該 店家審核時因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快樂通訊社分配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附晶片及手機一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附晶片各一枚;燦坤3C流通 市場安南店分配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附晶片及手機 一支;亞太電信公司分配其公司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附晶片一枚、中華電信公司分配其公司之000 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附晶 片各一枚,均交付丙○○,並致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提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免 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丙○○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即將



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原處,使之未能及時發現,嗣 因甲○○接獲上開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證人曹柏毅警詢時之陳 述。
(二)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資料、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帳單費用明細表、臺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 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出帳記錄表、亞太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 司臺南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 務服務契約、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 應收話費查詢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申請文件 上偽造甲○○署名為六次、四次、二次、八次,及各行使偽 造上揭申請文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各 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上開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緊密實行,雖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與犯詐欺取財、得利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 難以割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分別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附表編號 一至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上揭公司門市承辦人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等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素行、所生損害、被害人係被告同母異父之弟、積欠電話費 五萬餘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所示文 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地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通話費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陳奕│
│ │ │ │ │碼 │新臺幣) │ │辰」署名 │
├──┼────┼────┼────┼─────┼─────┼──────┼──────┤
│ 1 │97.11.21│臺南縣永│遠傳電信│0000000000│ 20,835元│行動電話/第│2枚 │
│ │ │康市大橋│公司 │ │ │三代行動電話│ │
│ │ │一街51號│ │ │ │服務申請書 │ │
│ │ │1 樓「快├────┼─────┼─────┼──────┼──────┤
│ │ │樂通訊社│威寶電信│0000000000│ 8,301元│行動電話服務│1枚 │
│ │ │」 │公司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1枚 │
│ │ │ │ │ │ │書(新申裝)│ │
│ │ │ │ ├─────┼─────┼──────┼──────┤
│ │ │ │ │0000000000│ 7,781元│行動電話服務│1枚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暢打專案同意│1枚 │
│ │ │ │ │ │ │書(新申裝)│ │
├──┼────┼────┼────┼─────┼─────┼──────┼──────┤
│ 2 │97.11.21│臺南市海│臺灣大哥│0000000000│ 6,167元│臺灣大哥大行│2枚 │
│ │ │佃路一段│大公司 │ │ │動通信網路業│ │
│ │ │329 號燦│ │ │ │務服務申請書│ │
│ │ │坤3C流通│ │ │ ├──────┼──────┤
│ │ │市場安南│ │ │ │新申裝/ 號碼│2枚 │
│ │ │店 │ │ │ │可攜同意書【│ │
│ │ │ │ │ │ │手機專案】 │ │
├──┼────┼────┼────┼─────┼─────┼──────┼──────┤
│ 3 │97.11.21│臺南市西│亞太電信│0000000000│ 1,575元│行動電話服務│1枚 │
│ │ │門路二段│公司 │ │ │申請書 │ │
│ │ │369 號1 │ │ │ ├──────┼──────┤
│ │ │樓亞太電│ │ │ │專案同意書 │1枚 │
│ │ │信臺南西│ │ │ │ │ │
│ │ │門直營店│ │ │ │ │ │
├──┼────┼────┼────┼─────┼─────┼──────┼──────┤
│ 4 │97.11.26│中華電信│中華電信│0000000000│ 2672元 │行動電話業務│1枚 │
│ │ │公司永康│公司 │ │ │租用申請書 │ │
│ │ │服務中心│ │ │ ├──────┼──────┤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1枚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 │通信費優惠方│2枚 │
│ │ │ │ │ │ │案同意書(一│ │
│ │ │ │ │ │ │般門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 5,614元│行動電話業務│1枚 │
│ │ │ │ │ │ │租用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1枚 │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 │通信費優惠方│2枚 │
│ │ │ │ │ │ │案同意書(一│ │
│ │ │ │ │ │ │般門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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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