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3號
TNDM,99,訴,653,20100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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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滿德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陳儀君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第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滿德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之主刑及從刑各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玖貳公克,驗於淨重伍點捌伍公克)、扣案附表肆編號三、四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陳儀君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之主刑及從刑,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印新臺幣便條紙壹張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滿德(綽號饅頭、大牛、牛哥)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 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二 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 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減 刑暨定應執行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於假釋期中,竟不知悛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綽號「 雞角」之袁清山(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向袁清山購買金額約九萬元之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向袁清山購入金額 約三萬元之一錢半之毒品海洛因,及金額約一萬元之半兩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秤重分裝在 小夾鏈袋內伺機販售,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上 開毒品事宜之工具,與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購買者聯絡約定 買賣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約定於附表壹 、貳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壹、貳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毒品 海洛因或甲基安他他命予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不法所 得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 用毒品者,而認陳滿德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監 聽後,復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陳滿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 十號E棟三樓之五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陳儀君(綽號「小君」)與方崇宇(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儀君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方崇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陳儀君並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安非他 命事宜之工具,與如附表參所示之購買者聯絡約定買賣毒品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約定於附表參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參所示之價格,或獨自或與方崇宇將毒品安他他命販售予附 表參所示之購毒者,不法所得合計一千一百元。嗣因臺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一 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山隆加油站」廁所 附近,見方崇宇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方崇宇同意,在其 手中及褲子口袋內扣得分別以二千元便條紙、鐵盒包裝之毒 品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前淨重各為一點三六四公克、零點二 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一點三五四公克、零點二二四公



克),而未交易成功,並查出上情。後經警至其住處扣得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 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黃寶、王 洪秀緞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陳滿德及指 定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方崇宇、黃寶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 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六十頁準備 程序筆錄,〈第二宗〉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三頁至 第四六頁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均得採 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滿德陳儀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分別坦承分別有為附表貳、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不諱,被告陳滿德於警、偵訊中初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如附表壹 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不諱(見九九年度他字



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訊問筆錄,九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 四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一〉〈二〉)。 二、有關被告陳滿德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滿德聯繫 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甚 詳(分別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一〉第一六 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詢問筆錄、 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三頁訊問 筆錄、同案號偵察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第 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詢問筆 錄、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 、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訊問筆錄)。而被告陳滿德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綽號「雞 腳」之袁清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見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 三〉第六四頁),及與證人劉長城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由劉長城之妹妹 劉惠萍出面申辦)(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三〉第一 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與證人李宗旗持用之門號〈0六 〉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見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 〈三〉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七頁)、與證人王彩育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見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三 〉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六頁);被告陳滿德持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文銓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0一 頁至第一0四頁)、與證人陳儀君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二〉第一二三頁至 第一二五頁)之通話內容部分,有本院核發九八年聲監字 第十四號通訊監察書、九八年聲監字第五二九號通訊監察 書、續字第六五三號通訊監察書、九九聲監續字第十五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 君等人,均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分別經本院判決乙節,亦有前開證人劉長城李宗旗



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共五份在卷可憑。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被告陳 滿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E棟三樓之 五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分裝袋一包(內 有十包)、磅秤一臺、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毒品海洛因十 一包等物,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經送驗後,均檢驗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八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另扣案粉塊狀 十一包等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驗於淨重五點八五公克, 空包裝總重三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八點三七、純 質淨重三點四六公克乙節,有本院核發九九聲搜字第四七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高市凱 醫驗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五九六0 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證 人楊文財申辦使用),及證人黃文銓陳儀君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等人指認被告陳滿德之指認照片單亦在卷 可憑。
三、被告陳儀君自白犯行部分,核予證人即共犯方崇宇證述共 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陳學宸部分之情相符, 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學宸之女友宋佳宜、證人即購毒者黃寶 皝、證人即購毒者王鴻斌之母親王洪秀鍛之證述相符(分 別見九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 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調查筆錄、第一二八頁至 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九九年 偵字第二二四0號〈第三宗〉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詢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至第一 三五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陳儀君持用門號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證人黃寶皝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妻子汪玗 申辦)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九九年偵字第 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第一三二頁) 、與證人王鴻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由母親王洪秀緞出面申辦)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部分(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 三宗〉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有本院核發九八年聲監字



第五八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八年聲監續字第七二0號、九 九年聲監續字第六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 ,及遠傳電信出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 話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黃寶皝王鴻斌、陳 學宸等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乙節,亦有卷附證人黃寶皝王鴻斌陳學宸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 份可憑。
四、又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一 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查獲證人即共犯方崇宇時,經證人 方崇宇同意在其手中查獲以影印新臺幣白紙包裹白色結晶 體一包,及其右側褲袋內查獲以鐵盒盛裝白色結晶體一包 之物,經送驗後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 重合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部 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9年保安字第0078號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高市凱 醫驗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證人方崇宇黃寶皝指認被告陳儀 君相片之指認單、被告陳儀君指認販賣毒品予證人王鴻斌 之照片及證人王鴻斌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 憑。
五、據上,足認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前開自白有關販賣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足 以採信。
六、並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準此,本案被 告陳滿德於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長 城、李宗旗王彩育等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黃文銓、陳 儀君、王彩育等人;另被告陳儀君所犯如附表參所示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寶皝王鴻斌二人部分,其中被告 陳滿德於偵查中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對於每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賺取之利益,則無法明確記憶,僅陳述: 賣毒品安非他命,賣五百元時大約賺二百五十元,賣一千 元時賺五百元,賣三千元時賺一千七百元或一千八百元,



賣四千元時則賺二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九年偵聲字第六 五號刑事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另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陳稱: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供己施用部分賣出,有賣五百元、一千元等價格,詳細 次數已不記得等語(同前開刑事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 可見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每 次販售實際可獲得多少利益,均無法具體明確陳述甚明。 是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海洛因、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的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以帳冊紀錄,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是以,被告陳滿德與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間,至多祇 單純朋友關係,另被告陳儀君與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購 毒者間亦無任何關係,難謂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致令被告二人願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從而,被 告陳滿德就如附表壹、貳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及被告陳儀君就附表參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問。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滿德確有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貳所 示之購毒者,及被告陳儀君亦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參所示之購毒者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均足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 滿德陳儀君二人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滿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販賣予他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另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參所示 編號一、二之購毒者部分,係犯同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儀君與同案被告方崇宇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學宸部分之行為,雖 已經由被告陳儀君與證人陳學宸約定交易數量、時間與地 點,但同案被告方崇宇尚未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即為 警查獲逮捕,是被告陳儀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共犯部分:被告陳儀君與同案被告方崇宇二人就附表參編 號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學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被告陳滿德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與被告陳儀君所犯附表參所列編號一至三之 犯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被告陳儀君就上開附表編號三與共犯方崇宇共 犯部分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之減刑規定):
被告陳滿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陳滿德就其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中已供出均向 綽號「雞角」之男子購買,警方依據被告陳滿德之供述 ,循線查獲綽號「雞角」之袁清山,並提訊被告陳滿德 出庭作證,是被告陳滿德犯後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一卷〉第一七 一頁審判程序筆錄,及第一七五頁)。惟按「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陳滿德雖提供上游 毒品賣家之姓名、聯絡電話(參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0號〈第一宗〉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調查筆錄),而訴外 人袁清山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 告陳滿德雖曾於偵查中經提出具結作證向袁清山購買毒 品過程事宜,但袁清山並非因被告陳滿德之供出而破獲 乙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以南簡欽寒九九偵字第七四三七字第五三七0八 號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三時日南線 麻警偵字第0九九00一0三二八號函所附被告陳滿德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提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故本件上游即訴外人袁清山雖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 行,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而係已經破獲後另 提被告陳滿德以證人身份證述有關買賣毒品事宜,故核 與前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犯罪)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滿德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號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陳儀君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部分,均 於偵查中及法院歷審時均曾自白犯行,經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就被告陳滿德所 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 儀君所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均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滿 德所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本案所查獲被告陳 滿德販賣毒品海洛因是將其購入之毒品海洛因部分供己 施用後其餘才持之販售之數量非鉅,販賣金額為五百元 、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之不法所得並不高,所 販售之對象不多,販賣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甚短暫 ,即毒品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 ,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 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被告陳滿德之犯罪情狀衡情不 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陳滿德所犯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儀君所犯附表參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有前述二項減輕情形,爰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均應深知施用毒品者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之苦 、不易戒除,竟不知警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將所購入 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販賣牟利,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 危害甚鉅,被告陳滿德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包含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另被告陳儀君並有與同案被告方崇宇共同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二人販賣時間、次數、 數量、所得金額,及被告陳儀君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陳滿德僅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本院審判程序 始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被告陳滿德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共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 八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六包(檢驗前淨重合 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 ,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並祇能於最後一次即分別於第七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及於第四次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部 分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2、按犯前開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滿德於附表壹、貳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取得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號及附表貳編號一號四號所示之款 項,合計被告陳滿德販賣毒品所得共為一萬三千五百元 (販賣毒品海洛因金額為七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金額合計六千五百元),為被告陳滿德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夾鏈袋一包(內有十個) 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均係被告陳滿德所有,並供其使 用於本件分裝毒品秤量、包裝以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包裝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共十一個均為 被告陳滿德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均經 被告陳滿德供明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 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四頁背 面審判程序筆錄),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併應宣告均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二支 ,均係被告陳滿德所有,並為聯絡販售對象之用,係屬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滿德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附表肆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僅為被告陳滿德 打小鳥(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子彈),或過節時購 買與親人遊戲之物(甩炮、三響炮),另附表肆編號十 一所示之針筒三支則非被告陳滿德所有,而為訴外人洪 麗琴所有,扣案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案聯絡簿一本,僅 記載被告陳滿德友人電話,被告陳滿德並稱該聯絡簿是 很久以前所紀錄,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並觀其中 所載,亦無任何被告陳滿德買賣毒品對向之紀錄,亦為 被告陳滿德陳述甚詳,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被告陳滿德 所犯附表壹、貳所示之犯行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儀君
1、查本件被告陳儀君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取得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款 項,合計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所得為一千一百元,為被 告陳儀君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前述之規定,均應沒 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被告 陳儀君所有,並為聯絡販售對象之用,係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儀君供明在卷 ,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雖為被告陳儀君所有,但據被告陳稱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儀君有使 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買賣毒品事宜,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並查,警方查獲同按被告方崇宇時,並扣得白色結晶體 二包,經送驗後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 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 )部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影



印新臺幣便條紙一張及鐵盒一個等物,均為同案被告方 崇宇所有,並均為包裹前開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物,以防其裸露,及便於攜帶販賣,亦屬係供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上開規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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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