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04號
TNDM,99,訴,504,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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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22、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5年內之97年1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 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東區 關帝廳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人 購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



僅餘彈殼;至甲○○另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部分,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 縣永康市○○街102巷88號9樓之1之住處內,而非法繼續持 有之。
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98年12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4562-N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孟儒,因其2人形跡可疑 ,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與南丁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 袋重1.06公克)等物,復經警得甲○○同意於同日上午4時 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 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 改造手槍、子彈及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等物,係由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依前述情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長榮大學進行鑑定,則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即9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7456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12月21日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 當亦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子彈1顆鑑驗試射後所餘之彈殼1 枚等物證,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 ;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並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月16日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 、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 分,並有員警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送鑑試射後,現僅餘彈殼)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南縣警 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槍彈照片8張在卷足 憑(警㈠卷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 2681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且上開扣案改造手槍 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上開扣案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98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7456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1份附卷可資參佐(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因 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部分,因被告於98年12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則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 冊、長榮大學於98年12月2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 稽(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號卷 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扣案為據(參警㈠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頁), 亦堪認定。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如上 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甲基安非他 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被告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上開施用行 為所餘,業如前述(參警㈠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頁),則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另載被告尚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亦同 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諒係贅載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2個 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改造 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7年11月2日受如事實欄所 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辯護人雖曾以被告曾供出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 且係主動交出扣案槍枝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請求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另以被告坦認犯行,且係基於好玩始持有扣案槍、彈 ,於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內均未持槍另犯他罪,如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稱其係向綽號「阿財」之人購 入上開槍枝,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辨識「阿財」為何人之特徵 或聯絡方式,致員警無從據其供述查獲「阿財」或該等槍彈 之來源乙情,業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99年7月8日南縣 歸警偵字第0990014767號函敘明甚詳(本院卷第88頁),而 被告在本院中雖進而供述其係向姓名為「乙○○」、年約35 至40歲而有毒品或槍砲等前科之臺南市人購入上開槍彈,然 經本院依其供述調閱名為「乙○○」之人之年籍與前案資料



,並無符合被告所述特徵之人等節,亦有該等年籍、前案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63頁),是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並未能因此查獲其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犯罪情事 ,自與上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3日為警攔查時,原欲 駕車衝撞逃逸,因前有巡邏車及水銀燈柱阻擋始未能逃離, 經員警控制現場要求被告下車之際,被告亦未立即交出槍枝 ,而有手握該等槍枝不知應取出或藏匿之情狀,隨後並將之 藏放於駕駛座下方,此等過程並為在場員警張弘明所目擊, 嗣於被告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孟儒下車受檢後,員警林益明 前往被告所駕車輛查看,在駕駛座腳踏墊下發現槍把,始會 同被告取出扣案槍、彈,復經員警依法逮捕被告進行附帶搜 索時,始於其身上口袋內發現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 ,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4月28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 0008538號函暨員警張弘明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被 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對上開回函所述情形並無意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頁),堪認本案員警係在被告尚 未主動供述其持有扣案槍、彈及毒品之情形下,即已就查獲 現場之跡證,發覺被告涉有上開槍砲、毒品等罪嫌,則被告 雖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甚明。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 前開稱被告基於好玩持有扣案槍、彈,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情 形,即應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 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基礎;又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 氾濫,嚴重影響治安,並不以須持該等槍、彈進而犯罪為其 處罰之要件,是被告單純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既已該當 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 論處,至其苟另有持槍犯罪之情形,則已另觸其他刑罰而應 另行論處,與其持有槍械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無涉。此外, 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多 項前案紀錄,歷經徒刑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戒慎行事 ,雖明知槍、彈及毒品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竟仍購入前揭槍、彈而持有之,復不思戒除毒癮而再度施 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且其尚無持扣案槍、彈供任何不法使用之前 案紀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則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 重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 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 ,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結晶體1小包,經員警會同被告以聯勤 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 非他命,含袋重則為1.06公克乙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張、扣案毒 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之照片3張存卷可考(警㈡卷即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2682號卷第16至18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資查考,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 試射結果,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 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 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子彈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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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