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六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三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嗣 經警聲請對甲○○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㈡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於 警局及偵查之證述、㈢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 譯文、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所為自白具證據能力,且 未主張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是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應 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於警詢中之供述、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於警詢中之供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且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 形,惟因被告同意資為證據,且各該證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複 訊時,均表示警詢時並未遭不法取供,是本院審酌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 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陳美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 、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有各該 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 四六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四十八至五 十一、九十九至一百零二、一百十二至一百十五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
能力,並無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 然甚明,是認此部分證據具證據能力。
㈣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譯文──
卷附監聽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後所製作 ,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資為證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並已踐行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 程序,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澤民、王紀維、鄭智源及陳美琪指證相符。此外,復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等附卷可資 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4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八十七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時之規定,與本次修正無關,又法規之制定與 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 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 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 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 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 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從而,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既未特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 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另本次修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條項之適 用,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此,雖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而言,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然該條規定,僅就「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予以提 高,而是否併科罰金又屬法院依職權可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必」減輕其刑,無裁量空間,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利於被告,此 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4及15至24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 25至28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二十八 次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謀不法利得,多次販賣 毒品,且單次販賣之金額有多達一萬餘元,戕害李澤民等人 之健康至深且鉅,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
㈤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十一萬九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通話晶片卡,並未扣案,且 依被告供稱,此二支行動電話暨通話晶片卡,目前下落不明
,是認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毒品種│交易價格│ 科處刑度 │
│號│ │ │ │類、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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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年4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日10時│定鄉某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2│98年4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2日11時│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3│98年4月 │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10時│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4│98年4月 │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11時│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5│98年4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8時 │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6│98年4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21時│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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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年4月 │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1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10時│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3000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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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8年4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10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8日15時│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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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年4月 │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9日16時│豆鎮某網│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咖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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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5月2│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0時許│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98年5月2│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許│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98年5月5│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0時許│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98年5月6│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3時許│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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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5月7│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5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9時許 │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98年5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1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3日15時│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98年5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14時│定鄉衛生│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所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98年5月 │臺南縣安│李澤民 │海洛因1包 │6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21時│定鄉西港│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橋旁之堤│ │ │ │毒品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 │ │防道路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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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5月 │臺南縣麻│李澤民 │海洛因1包 │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5日14時│豆交流道│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下路旁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98年5月 │臺南縣安│王紀維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22時│定鄉港口│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村東林超│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市前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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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6月 │臺南縣安│王紀維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日22時 │定鄉237 │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之3號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98年6月 │臺南縣安│王紀維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20時│定鄉鄉立│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棒壘球場│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前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98年5月 │臺南縣安│鄭智源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7日11時│定鄉立鄉│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棒壘球場│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前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3│98年6月 │臺南縣新│鄭智源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15時│市鄉郭婦│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產科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98年8月 │臺南縣新│鄭智源 │海洛因1包 │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1日21時│市鄉郭婦│ │ │ │,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 │
│ │許 │產科前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98年5月 │臺南縣麻│陳美琪 │安非他命1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3日12時│豆交流道│ │包 │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毒│
│ │許 │下路旁 │ │ │ │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98年5月 │臺南縣麻│陳美琪 │安非他命1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1日19時│豆交流道│ │包 │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毒│
│ │許 │下路旁 │ │ │ │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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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年6月7│臺南縣麻│陳美琪 │安非他命1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21時許│豆交流道│ │包 │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毒│
│ │ │下路旁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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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6月 │臺南縣麻│陳美琪 │安非他命1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17時│豆交流道│ │包 │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毒│
│ │許 │下路旁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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