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7號
TNDM,99,訴,177,20100923,5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1
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枝,沒收之。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以車號3HN-510號機車 (未掛車牌)為交通工具,以一人騎車,另一人下手之方式 ,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強盜附表所示己○○等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8年12月8日1時55分許,甲○○戊○○強盜丁○○皮包得手後,為吳東穎發現駕駛自小客 車在後追趕,並經警據報於98年12月8日2時15分許,在台南 市○○區○○街130巷17號查獲,並扣得黑色玩具槍1枝(不 具殺傷力)、BB彈1包等物,及起出丁○○遭強盜之黃褐色手 提包1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乙○○、丙○○訴由台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 查,共同被告甲○○98年12月8日、98年12月22日警詢所為 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依法律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不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搶奪被害人己○ ○部分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強盜乙○○未 遂部分,表示只有搶奪之犯意,沒有強盜乙○○的意思;對 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4則表示只有搶奪之犯意,不知道 戊○○持玩具槍強盜。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承認有出手搶奪,惟事發 當時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恐嚇脅迫之語,又過程中聽聞被害 人要求放手,亦立即鬆手放棄犯行之完成,足認被告甲○○ 並無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強盜故意;就編號 3 、4部分,被告甲○○是騎機車載被告戊○○,由戊○○ 下車持玩具槍強盜被害人,被告甲○○僅與戊○○共同實行 搶奪之犯意,共同被告戊○○下車後持槍行搶之行為,係其 個人意思,甲○○並不知情。被告戊○○對於附表犯罪事實 欄編號1搶奪被害人己○○、編號3強盜丙○○、編號4強盜 丁○○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強盜乙 ○○未遂部分,則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他在前面騎車 ,不知道乙○○有被拖行。指定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 戊○○辯護: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3、4所指之犯罪事實 被告戊○○均承認,但均係由共同被告甲○○提議主使,; 編號2部分,係共同被告甲○○出手行搶後,甲○○叫被告 戊○○走,因被害人乙○○不放手,共同被告甲○○又持續 拉皮包致乙○○受傷,已超出兩人搶奪之合議。三、經查:
㈠被告甲○○戊○○對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搶奪被害人 己○○部分之自白,除有被告甲○○戊○○警詢、偵查以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被害人己○○於98年11月21日 、98年12月22日警詢所為之指訴、證人黃慈真之證述以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戊○○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 3強盜丙○○、編號4強盜丁○○部分之自白,除有被告戊○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有告訴人丙○○、 丁○○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洪盈淳警詢之證述 、證人吳東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堪信被告2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就其自白之犯 罪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2強盜乙○○未遂部分: ⑴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8年11月30日 下午3點鐘左右,有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146號 前被歹徒搶奪皮包,但只是被拖行,包包還在」、「歹徒 搶皮包時,並沒有用言語或是行動表示恐嚇或是威脅的意



思」、「因為我已經在地上拖行,身體已經在地上,他們 就放開了。他們經過我的後面,是後座的人下手行搶,把 我拖拉走,因為我被拉住後就直接倒在地上」、『拉扯的 時間我不確定,被拖行的距離大概「200公尺」左右』、 「我沒有拉扯,我只是抓著皮包,車上的人也沒有拉的動 作,就是拖著我走」、「我叫他放開」、「有加速想要甩 掉我的感覺,因為他是以蛇行的方式在騎車。騎摩托車的 人不可能沒有發現我被拖行」、「因為拖了蠻長的一段路 ,而且他有蛇行,以正常情況來講,不可能沒有看到我」 、「因為我是支撐著,身體沒有在地上,最後我沒有力氣 所以身體地上拖行」、「他們之後可能有看到我的身體已 經在地上拖行、有受傷,所以放手」、「大概被拉了一分 鐘才跌倒在地」、「沒有聽到騎車的對後面拉我皮包的人 說「把她放掉」等語。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 述可知,本件強盜案件係坐機車後座之被告甲○○對被害 人行搶,其行搶過程中,因被害人緊抓住皮包不放,甲○ ○猶抓住不放,致將被害人拖行數十公尺,而前座騎機車 之戊○○,則以蛇行方式企圖甩掉被害人,嗣因被害人無 力支持跌倒在地而放掉被害人。職是,顯見不論是騎車之 被告戊○○或是後座行搶之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 ○的皮包都有非得不可之意,才會在被害人緊抓皮包不放 之際,仍強行拖行並企圖以蛇行方式甩開被害人,以此方 式強盜被害人的皮包。
⑵被告甲○○雖辯稱沒有如被害人所稱拖行「200公尺」那 麼遠的距離,大概只有5、6輛汽車的距離;而被告戊○○ 亦辯稱差不多是5、6輛車的距離,就是從他們的大廈到統 一超商那裡等語。被害人乙○○對此則表示,距離並不確 定,但是從大廈到統一超商那裡是沒錯。從而,有關被害 人遭被告2人拖行之實際距離,即便無法確定為證人先前 所述之200公尺,縱使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按 照被告所供述之5、6輛汽車的距離,則被害人遭被告拖行 之距離亦應有數十公尺之距。按一般經驗法則,乘坐於機 車後座之人,若拖行重物,機車速度及行進路線均會受其 影響,則前座機車駕駛人不可能不知道拖行重物之事。是 以,被告2人為圖強取被害人乙○○之皮包,縱使知悉被 害人乙○○因護包心切,緊抓住皮包不放而遭拖行,亦在 所不惜以拖行及蛇行等方式,希望被害人能放手,遂行被 告強取皮包之目的。
⑶被告2人既為圖強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於被害人緊抓 皮包不放之際,企圖以拖行、機車蛇行等方式,使被害人



無法抵抗而放手,其行為即已符合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雖因被害人堅不放手,而被告2人見無法 得逞,最終亦放手離去,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屬同 條第4項之未遂行為。故被告2人強盜未遂之犯行,堪已認 定。
㈢被告甲○○對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4之強盜犯行,僅承 認係出於搶奪之犯意,不知被告戊○○持槍行搶,辯稱強盜 部分係屬被告戊○○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告戊○○於98年12月22日偵訊中供稱:「(問:你 與甲○○在是否在98年12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台南市 安南區○○路○段342巷口對被害人強盜?)有」、「(問: 如何搶?)我們事先以電話連絡時已講好要去搶人,我就 把玩具槍帶出來,是我自己的主意,我們約在北海釣蝦場 會合討論搶的細節,是甲○○騎我的車號3HN-510號機車 載我,我們就在北海釣蝦場的停車場將機車的車牌拔掉, 是甲○○提議要將車牌拔掉的,是甲○○提議要由他騎車 的,由我下手行搶,至上開處所看到被害人徒步,我就下 車,先徒手拉被害人的皮包,被害人不給我皮包,我就拿 出玩具槍來嚇被害人,我拿出玩具槍後,被害人就放手了 ...」。另被告戊○○前於98年12月29日偵訊中供稱:「( 問:槍是誰的?)是我的。是甲○○提議帶槍,因為他說 這樣比較不會被後面追過來」、「(問:他的意思是說搶 的時候要把槍拿出來?)是」、「(問:在鐵軌的那一次, 是否有拿槍出來比?有講什麼話?)有,我皮包拿了以後 ,再拿槍指著他們」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搶的被告有拿著槍指著她,並認為被 告持槍指著她就是要她不要抵抗之意等語相符。由此可見 ,攜槍行搶,遇被害人抵抗,則亮槍脅迫被害人就範,實 乃被告2人之作案方式;更何況依被告戊○○之供述,帶 槍本係被告甲○○之提議,則被告甲○○如何能推說不知 被告戊○○帶槍行搶,其辯解顯不可採信。
⑵訊據被告甲○○於98年12月22日偵訊中,就有關附表編號 4之犯罪事實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戊○○有 帶槍?)我知道他有帶槍出去,我看到時,被害人已經倒 在地上了,我沒有看到戊○○有拿槍」。被告甲○○自承 知道戊○○有槍,核與被告戊○○供稱,甲○○提議行搶 時帶著槍,才不會被追等語,足見被告2人對於帶槍行搶 應是具有共同之謀議。另參以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自承知道戊○○有帶槍出去,益發顯見帶槍 行搶確實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模式。




⑶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俱不爭執,只是 抗辯不知道被告戊○○帶槍行搶,認為所犯僅為搶奪罪, 而非共同強盜罪。然而,如上所述,被告甲○○不僅知道 被告戊○○持有上開玩具槍,甚至向被告戊○○提議,帶 槍行搶,才可以避免被人追捕,可見被告甲○○對於附表 編號3、4之持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非不知情,而係與被 告戊○○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甲○ ○之抗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戊○○有附表編號3及4二起 共同強盜之犯行堪已認定。
四、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第4項強盜未遂罪。被告甲○○戊○○間,就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知靠勞力換 取所需,竟以搶奪或強盜路人之財物供其花用,且其持槍行 搶之犯罪手段深具危險性,而隨機在路上找尋行搶之被害人 ,使得路上行人不分你我,都有成為被告下手行搶的對象,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社會上嚴重的不安感,被 告戊○○業已坦承大部分的犯行,被告甲○○則僅就其中一 件搶奪犯行坦承,以及被告2人之家人為被告努力尋求與被 害人和解之機會,且已確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扣案黑色玩具槍係被告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 犯罪事實欄編號3、4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及地點 │ │ │
├──┼────┼───────────┼───────┤
│ 1 │98年11月│戊○○騎乘機車後載阮彥│甲○○犯共同搶│
│ │21日3時 │維,由甲○○下手搶奪歐│奪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千瑜手上之白色手提袋1 │刑貳年。 │
│ │台南市北│個(內有現金600 元、手│戊○○犯共同搶│
│ │區○○街│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奪罪,處有期徒│
│ │50號 │366847)、MP3、數位相 │刑貳年。 │
│ │ │機、皮夾、鏡子、小錢包│ │




│ │ │、CD、租書會員卡等物)│ │
├──┼────┼───────────┼───────┤
│ 2 │98年11月│戊○○騎乘機車後載阮彥│甲○○犯共同強│
│ │30日3時 │維,由甲○○下手強盜林│盜未遂罪,處有│
│ │許台南縣│雅玫拿在手上之皮包,並│期徒刑伍年。 │
│ │永康市五│拖行乙○○,致乙○○受│戊○○犯共同強│
│ │王里中山│有多處傷害,嗣後才放開│盜未遂罪,處有│
│ │東路146 │皮包離開 │期徒刑伍年。 │
│ │號前 │ │ │
├──┼────┼───────────┼───────┤
│ 3 │98年12月│甲○○騎乘機車搭載劉博│甲○○犯共同強│
│ │7日8時許│文,並由戊○○下車,持│盜罪,處有期徒│
│ │台南縣永│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張怡│刑柒年陸月。扣│
│ │康市砲校│婷,並強盜告訴人丙○○│案黑色玩具槍壹│
│ │後方鐵路│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枝沒收之。 │
│ │平交道旁│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 │戊○○犯共同強│
│ │便道 │、行照、現金2000元、八│盜罪,處有期徒│
│ │ │卦黃金1錢)。 │刑柒年貳月。扣│
│ │ │ │案黑色玩具槍壹│
│ │ │ │枝沒收之。 │
├──┼────┼───────────┼───────┤
│ 4 │98年12月│甲○○騎乘機車搭載劉博│甲○○犯共同強│
│ │8日1時55│文,由戊○○持玩具手槍│盜罪,處有期徒│
│ │分 │強盜被害人丁○○之手提│刑柒年陸月。扣│
│ │台南市安│包,並毆打丁○○,至劉│案黑色玩具槍壹│
│ │南區海佃│芳綿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黃│枝沒收之。 │
│ │路2段342│褐色手提包1個(內有咖 │戊○○犯共同強│
│ │巷口 │啡色手提包1個、香水2瓶│盜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貳月。扣│
│ │ │ │案黑色玩具槍壹│
│ │ │ │枝沒收之。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