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其他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因積欠農會貸款,亟思在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下,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段三十八之十三、三十九之 一、四十號地號之三筆土地(下稱應稅地)出賣予顏裕昌, 以清償欠款,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經由許毓哲之介紹 認識辦理節稅之執業代書乙○○(前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並告知須將上 開應稅地之部分持分過戶他人,及覓得免稅地過戶予甲○○ 名下,才能辦理節稅之事後,甲○○明知其並無將應稅地部 分持分出售予顏裕昌以外之人及向他人購買免稅地之真意, 竟為達成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與乙○○二人基於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述三筆應稅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予乙○○ ,推由乙○○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方式,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甲○○上開三 筆應稅地之萬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乙○○之母蔡鄭智珠所 有,創造甲○○與蔡鄭智珠為共有關係,使該承辦之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將該三筆應稅地之買賣 及土地共有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予所職掌之異動索引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乙 ○○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價格,向附表所示之陳金川等 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免稅地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三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連續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將附表所 示之十筆免稅地移轉登記予甲○○及蔡鄭智珠共有,使該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連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 九日、六月十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將該十筆免稅地 之買賣及土地共有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予所職掌之異動索引 資料上(該十筆免稅地之原地主、地號、申請日期、登記日 期及登記後甲○○、蔡鄭智珠共有之持分均詳如附表),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地籍料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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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地主 │ 免稅地地號 │申請日期 │登記日期 │假共有之持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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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川 │臺南市○○段│92年6月3日│92年6月5日│蔡鄭智珠登記為千分之999 │
│ │199號 │ │ │吳昆山登記為千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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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許寶桂│臺南市○○段│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蔡鄭智珠登記為千分之967 │
│ │663地號 │ │ │吳昆山登記為千分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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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王金蓮│臺南市○○段│92年6月6日│92年6月10 │蔡鄭智珠登記為千分之932 │
│ │662地號 │ │日 │吳昆山登記為千分之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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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嫺 │臺南市○○段│92年6月12 │92年6月13 │蔡鄭智珠登記為千分之999 │
│ │849-1、849-2│日 │日 │吳昆山登記為千分之1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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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海 │臺南市○○段│92年6月13 │92年6月16 │蔡鄭智珠登記為千分之999 │
│ │329、343、34│日 │日 │吳昆山登記為千分之1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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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昱錡 │臺南市○○段│92年6月13 │92年6月16 │蔡鄭智珠登記為千分之999 │
│ │346、347號 │日 │日 │吳昆山登記為千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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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嗣乙○○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將上述甲○○及 蔡鄭智珠共有之三筆應稅地及十筆免稅地一同辦理共有物分 割,使甲○○登記為附表所示十筆免稅地之所有人,而蔡鄭 智珠則登記為上述三筆應稅地之所有人。在乙○○來回操作 下,已達成將甲○○所欲出售之上開海東段三筆應稅地前次 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一‧六元,墊高為 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四元、二萬五千五 百十九‧五元及二萬八千零八十一‧二元,而拉高上述三筆 應稅地之移轉現值,藉此節省甲○○直接移轉上述三筆應稅
地予實際買受人顏裕昌,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四百九 十二萬七百零九元。
三、案經臺南市稅務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 筆錄,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甲○○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且同案被告 乙○○先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筆錄,檢察官並未指出與 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同案被告乙 ○○先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被告甲○○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 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同案被告乙 ○○先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筆錄,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對被告甲 ○○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雖被告甲○○爭執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 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 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 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 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 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參。查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甲○○雖爭執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為 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雖亦爭執同案被告甲○○於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 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歷次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且 同案被告乙○○於審判中已改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 崑山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同案被告乙○○則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證人甲○○,放棄其反對詰問證人甲○○之權利,則同 案被告乙○○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彼此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一五○頁反面);訊據被告甲○○就其委請被告乙○○ 辦理上述三筆應稅地之節省土地增值稅事宜,而應被告乙○ ○之要求,提供上述三筆應稅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予被告乙○○去辦理土地過戶等 情,亦供認不諱。然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沒有跟他 提過要如何辦理節稅,本件節稅之操作流程及相關細節,他 均不知情,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即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 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相等,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 課徵土地增值稅」。蓋共有物分割係消滅共有狀態方式,亦 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 故除共有物分割前後各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價值不等,該取 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因實質上含有以買賣或
贈與等原因為移轉外,共有土地分割因非屬土地稅法第廿八 條前段規定所稱「土地所有權移轉」,自非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一四四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 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 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 稅第八一○二三八七三九號函釋在案。而數宗共有土地併同 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又 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六條及土地稅法三十九條之 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並無將上述三筆免稅地之些微持分出賣移轉給 蔡鄭智珠的真意,亦無向上開附表所示十筆免稅地之所有人 購買免稅地之真意,被告乙○○係為使被告甲○○,節省直 接將上述三筆應稅地買賣移轉予實際買受人顏裕昌,原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七百零九元,乃循上開相 關法令規定,透過「虛偽不實買賣、共有物分割」之迂迴方 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先以買賣些微持分方式,使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母蔡鄭智珠就上述三筆應稅土地形成共 有關係,再另覓如上開附表所示十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地」,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買賣方式,使被告甲○○與被 告乙○○之母蔡鄭智珠,亦均就該十筆免稅地形成共同關係 ,再以共有物分割增減數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 以下,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三八七 三九號函釋,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規定, 逕向地政單位辦理上述三筆應稅地及附表所示十筆免稅地之 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被告甲○○登記為附表所示十筆免稅地 之所有人,蔡鄭智珠則登記為上述三筆應稅地之所有人,以 此方式將被告甲○○所欲出售之上開海東段三筆應稅地前次 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十一‧六元,墊高為每平方公尺分別 為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四元、二萬五千五百十九‧五元及 二萬八千零八十一‧二元後,才將上述三筆應稅地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實際買受人顏裕昌,被告甲○○ 因此節省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七百零九元之土地增值稅等情, 業據被告乙○○自白及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毓 哲、丙○○、吳昱錡、吳王金蓮、吳許寶桂、顏裕昌等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三筆應稅地及附表所示十筆免稅地 之土地卡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影本、地價改算表影本、上述三筆應稅地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證人顏裕昌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支付土地款說明書、支票正反面影本 七張、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安南 字第○○○二四號函影本(見他字卷第一九至五五、五八至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至六五、七八至八四、七三至七六 頁及本院物證卷)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以虛偽買賣及假 共有關係之方式,墊高上述應稅地之移轉現值後,再將上述 三筆應稅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實際買受人顏裕昌,藉此規避被 告甲○○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直接移轉上述應 稅土地予實際買受人顏裕昌時,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事 實,核屬真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甲○○一再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如何辦理節稅之 操作流程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當時要辦理節稅有跟甲○○說清楚?)有。有跟他說 有些土地要登記在他名下,等登記完再還給出租土地的人。 」(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 :要辦理節稅,一定要購買免稅地,因為擔心以這種暫時過 戶的方式辦理節稅後,對方後來沒有把土地返還,所以會在 契約上載明,口頭上也會陳述,本案甲○○有跟他簽訂委託 他辦理節稅的契約,契約內有載明他會購入一些土地登記在 甲○○的名下,以後要將暫時過戶給甲○○的土地,再還給 原土地所有權人,口頭上他也有跟甲○○說那些免稅地會先 登記在甲○○名下,以後還要把那些免稅地還給人家,如果 不先跟甲○○講,怕甲○○以後會不還,至於那三筆應稅地 部分,他有先跟甲○○說要將部分持分過戶給他這邊找的人 (即蔡鄭智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至一四五 、一二一頁),參以被告乙○○僅係受託辦理上述三筆應稅 地之節稅事宜,為免日後涉及未被授權辦理過戶之糾紛,及 避免委託人甲○○反悔不返還已過戶至他名下土地之風險, 衡情自有於受委任之時,將如何節稅之方式告知被告甲○○ 之必要,是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堪予 採信,況被告乙○○既已自白本件犯行不諱,其誣指被告甲 ○○並無從解免其罪責,益證被告乙○○無誣陷被告甲○○ 之動機或必要,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情係以虛偽買賣 、假共有之方式節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同案被告乙○○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 雖證稱:甲○○不知道他是去買或借免稅地(見本院卷第一 四五頁反面)等語,然被告甲○○既然知道被告乙○○是要 辦理免稅地的過戶,則不論是以買賣或贈與或信託名義來辦 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都屬不實事項,並無法解免被告甲○
○本件犯行之成立。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 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 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 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 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 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僅依 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無實質審查權甚明。本件 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既均明知被告甲○○無出賣上 述三筆應稅地之些微持分予被告乙○○之母蔡鄭智珠之真意 ,及被告甲○○、蔡鄭智珠均無向上開附表所示十筆免稅地 所有人買受該十筆免稅地之真意,為節稅之目的,竟共同謀 議為虛偽之假買賣及假共有,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移 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假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 告二人所為之目的固在節稅,其以非法之方法為之,尚難為 阻卻違法事由,無礙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 敘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 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三十倍後,為新 臺幣三十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為低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原條文「實施」一 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被告二人本件共謀共同「實 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 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二人如事實 欄所示之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㈣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 ,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 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 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罰金刑加減情形,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㈥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 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 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惟共同正犯部分,應逕引修正後之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條文為已足。至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部 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為綜合比較,故另行
比較新舊法如下列之㈡所述,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多次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被告乙○○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虛偽不實買賣及假共有,透過迂迴、多 階段且異常之法形式行為,達成出賣上述三筆應稅地,卻不 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藉此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 理正確性及以虛偽不實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被告二 人之犯罪情節、參與之主從角色、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無該減刑條 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 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案應適 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以上開虛偽買賣及假共有關係之方式, 規避出賣上述三筆應稅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被告甲○○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乙 ○○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無非以臺南市稅務局函請偵辦時所附之移送報告書認被告二 人以上開「虛偽買賣、共有物分割」之方式墊高前次移轉價 值,而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已構成逃漏稅捐罪嫌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他以為是合 法節稅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稅捐機關移送報告書就法律適用方面之論述,並無法拘 束司法機關,是檢察官就被告二人以上開「虛偽買賣、共有 物分割」之方式墊高前次移轉價值,使稅捐機關依墊高後之 前次移轉價值核定土地增值稅,造成被告甲○○不用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結果,渠二人主觀上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此節, 應負提出證明之責任,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最初是核定被告 甲○○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此一客觀上之結果,即遽予推論 被告二人上開作為,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㈡又就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 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 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計算該土地漲 價總數額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乙節,財政部曾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以台財稅字00000000000號令函示各稅 捐稽徵機關,該函文內容為:「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 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 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 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 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 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 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 勿取巧逃漏」,此有臺南市稅務局移請偵辦函附之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二○六三號判決內容(見 他字卷第一三○至一四四頁)可按;且在財政部九十三年上 開令函發佈前,於一般情形下,曾經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嗣後 移轉所有權時,因地政機關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規定分 算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以分割前各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 二者核計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通常並不會有明顯之差距,故稅 捐稽徵機關基於便宜計算,慣以前開地政機關分算之「前次 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乙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可知, 在財政部九十三年上開令函發佈前,稅捐稽徵機關就此種以 一連串買賣些微應有部分形成共有,及共同購進免徵或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且以懸殊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暨於短 時間內又將上開應稅及免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進行合 併分割,再藉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地價之規定,墊 高應稅地前次移轉現值之案例,通常係以地政機關分算之「 前次移轉現值」數額核定土地增值稅,且過去此種稅捐機關 之適用法律以及便宜計算標準認定所產生減免稅捐之效果, 並非秘而不宣,而是一般在該領域中具有專門知識者均得以 瞭解週知者,是身為執業代書之被告乙○○於財政部九十三 年上開令函發佈前之九十二年間,信賴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就 此種案例類型之核課標準及便宜計算方式,為被告甲○○規 劃節稅事宜,自難認其有何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故 意。
㈢另被告甲○○固係上述三筆應稅地之出賣人,依法應該繳納 土地增值稅,但其並不熟稔相關稅法,乃委請專業之代書即 被告乙○○規劃節稅,如此行為模式,相較於國內富商高賈 為節省稅金,大多以各種節稅方案,透過專業如律師、會計 師、財稅顧問公司規劃分析實施,比比皆是,並無較為突兀 ,被告甲○○委請執業代書被告乙○○規劃節稅,尚難遽認 其即有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況此種法律適用之認定標準及 便宜計算之方式,乃稅捐稽徵機關業務上之權限,為其作業 上之方便考量,自己所做出之「錯誤」處分,自不得因事後 為主管機關財政部或行政法院認定為違誤之行政處分,即遽 行認定係納稅義務人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法方式,使稅捐稽 徵機關陷於錯誤,才以此種標準計算應納稅額。五、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目前之舉證,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
有以「虛偽買賣、假共有」之方式,墊高上述三筆應稅地之 前次移轉現值,藉以達成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然並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過去稅捐稽徵機關慣以前開方式計算應 納稅額之情形下,其主觀上有何不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 本院既然無法獲得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法即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