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 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95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院 以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3 日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3之5號4樓之6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8時29分4秒因撥打 電話給蔡宗澤(另案起訴)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為警循線 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 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 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3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長榮 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 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 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檢察官所求處一年有期徒刑尚屬適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