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89號
SLDV,90,簡上,189,200205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給付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於占用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期間,按年給付新台幣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方面:壹、聲明:
一、關於上訴部分: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關於被上訴部分: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審遽准原告之請求,顯與法不合:(一)、對造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市○○○○段一小段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現 鋪設道路及柏油路,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現狀,非上訴人所為,應屬「臺北市」所為:按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原即為臺北市所有,因對造上訴人須購地始能 重新建築,始分割出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對造上訴人。且查在出售之 前,臺北市即將三五二地號土地舖設人行道及柏油路面。(二)、上訴人無權改變系爭土地之現狀: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在未依「臺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申請廢止或改道前,現有巷仍應供公眾通行, 並維持原狀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三0四八一00號函可證,因此,上訴人無權改變系爭 土地上人行道及柏油路面之現狀。
(三)、系爭土地之佔用者係臺北市,而非上訴人: ⑴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係臺北市所有,作為巷道使用,由其下轄公務機關舖 設人行道及柏油路面,如須改變該土地使用原狀,必須依法令予以廢止或改 道,被上訴人僅係臺北市之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其下轄交通局之下級機關 ,因上級機關指示而管領目前駕訓中心所在之處,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駕訓中 心所在之處之一隅,職是之故,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則占用者係「臺北市」 ,而非上訴人,至多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從而對造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應不待辯論,即予駁回。原審法院對此職權調查事項疏未注意,其判決顯 有違誤。
⑵對造上訴人固主張臺北市係於七十年間始取得三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台 北市不可能於六十七年間即在三五二地號土地舖設人行道及柏油路面,故為 上訴人所為云云,其主張顯屬荒謬!蓋對造上訴人主張三五二地號土地於民 國七十年以前為私人土地,「臺北市」無權能舖設人行道及柏油路面,則身 為「臺北市」之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下轄之被上訴人又有何權能得舖設人行 道及柏油路面?
二、且查不論係臺北市或上訴人,根本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並排除對造上訴人之自由 使用,並已交付占有予對造上訴人:
(一)、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原即為臺北市所有,因對造上 訴人需購地始能重新建築,始分割出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對造上訴人 。且查在出售之前,臺北市即將三五二地號土地舖設人行道及柏油路面,對 造上訴人於價購當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坡道(駁坎、擋土牆)及道路現狀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顯然原告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坡道(駁坎、擋土牆) 及道路現況,其據以向被告價購,為就標的物現況為買賣,該坡道及車道現 況,成為兩造衡量決定價金之基礎,自不能認為是系爭土地之瑕疵。」。顯 見對造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同意買受,自應按現狀為自由使用。(二)、查對造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購買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後,即 占有使用三五二之一地號(含系爭土地),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部 分作為房屋基地,部分作為陽台、晒衣場、部分作為圍牆,部分作為法定空 地(即系爭土地)。對造上訴人並利用系爭土地,搭蓋鷹架、模板以興建其 房屋基地及圍牆,是其房屋及圍牆與原有駁坎迥然相異,並突出於原駁坎。 又,對造上訴人為便利自己出入系爭土地,自得在其設計規劃興建房屋或圍 牆時,留設階梯或出入口使用。
(三)、又查系爭土地因地形之故,左右各相鄰臺北市所有之三五二地號土地,則上 訴人縱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柵門,則該鐵柵門並非占用對造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且其功能又僅限於被上訴人管理駕訓中心場地或三五二地號土地安 全之目的,根本未對坐落於三五二地號中段之系爭土地排除對造上訴人自由 使用,對造上訴人何有受損害可言?至於縱有第三人駕駛車輛或步行利用系 爭土地,然此係第三人不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及對造上訴人怠於區隔 系爭土地非屬三五二土地一部,而為積極行使所有權利所致,且受有利益者 乃該不特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何受有不當得利?(四)、況且事實上,對造上訴人本即得利用階梯自其建物通行進出至系爭土地,而 為自由使用、收益,並未因上訴人設置鐵柵門之舉,即喪失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能,實未受有損害。況且依系爭土地坐落於三五二土地中段,並位於駕 訓中心一隅之天然地形觀之,對造上訴人若欲從駕訓中心所管領之土地,進 出系爭土地,本屬利用它人土地而通行,自應服從上訴人之管制措施(況且



實際上,上訴人根本未為管制措施),豈有一方面享受通行利益,一方面又 將上訴人合法管領自己土地之行為,任意顛倒為管制、占用並排除其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並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理?
三、又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不論上訴人所有三五二號土地或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乃因受有公共地役權之負擔,始不得任意排除不特定第三人之使用:(一)依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為已舖設柏油路面及人行道紅磚」、「 面向原告土地右邊有水泥階梯及土地公廟、右側有二只鐵階梯(可通向被上訴 人社區至大湖公園),沿路裡側有民居。」、「道路南邊教練場用地駁坎下有 民宅後面小道相通」、「現有道路北邊有民宅巷道及登山階梯步道連接」,顯 見系爭土地不僅具道路外貌,且與小道、階梯相接,而具有聯絡、通行之功能 。此外據對造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雖鋪有人行道,其舖設之原因如何, 已無從考究。」,顯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目的使用之始點、原因,業已不可考 ,而為既成道路無疑。至於履勘筆錄固記載「路面噴有小客車考驗車道(陳舊 痕跡)及劃有停車格。」,然履勘筆錄既已特別註記「陳舊痕跡」等文字,顯 見上訴人早已未將系爭道路供作考驗道路之用,正適足證明系爭道路因作為供 公眾通行道路之故,上訴人亦需限縮使用系爭道路之權限,而負有公用地役權 之物上負擔!
(二)次按進入系爭土地之道路,並非僅有大門一處出口,此見履勘筆錄記載:「道 路南邊教練場用地駁坎下有民宅後面小道相通」、「現有道路北邊有民宅巷道 及登山階梯步道連接」等語足稽,從而不特定之民眾除可利用大門之入口外, 尚可利用小徑、階梯之入口使用系爭道路,詎原審竟以聯外途徑僅為小徑或階 梯,得駕車使用前開道路者僅屬特定人,逕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然查系爭 道路之聯外道路僅為小徑或階梯,此乃當地地形存有天然落差及設置駁坎所使 然,並非上訴人蓄意封閉聯外道路。又既成道路之利用非以行駛車輛為唯一用 途,尚可供不特定之公眾行走,此見系爭道路設有登山步道之標示即明,原審 法院疏未論及,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另原審判決固以進入系爭土地所屬之道路,需通過上訴人之大門,且有管制, 非如一般道路可完全使用云云,因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惟查:1.進入系 爭道路非僅有一處大門入口,前已說明稽詳,且不特定之公眾利用用階梯、或 小徑通行系爭道路之情形實所在多有,尤以例假日,不特定之民眾由大湖公園 步行至系爭道路相連之小徑、階梯,再利用系爭道路通往金湖路,或者由大門 入口進入,利用系爭道路步行至大湖公園之情形,更屬頻繁。在在證明上訴人 根本無管制系爭道路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倘上訴人要管制系爭道路,理應 將系爭道路聯外之階梯或小徑封閉或設置管制站,系爭道路仍屬可完全自由使 用之狀態。且查上訴人大門位址係面向金湖路,對面即設有臺北市公車處紅2 9、首都客運棕9之公車站牌,並為此二路公車路線之終點站,故此二路公路 咸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掉頭反向行駛之路線、或換班、休息之停車場地,每日 車班密集,亦徵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之事實。況由系爭道路旁設有停車格, 且停車情況密集一節,更顯徵系爭道路除供道路旁四、五戶民宅或中心人員停 放車輛外,定有供當地不特定公眾停車之用,蓋上訴人乃訓練汽車駕駛人員之



機關,從而在訓練期間,學員何能駕駛汽車至駕訓中心並利用系爭土地停車。 基此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殊無疑問。至於原審認定該柵門有管制云云,然 該鐵柵門白天係開放,市民均可自由出入,至於日間進出會由管制哨人員詢問 一節,證人洪皖熙小隊長亦補充敘述此乃因中心門口前曾發生殺警命案,為維 護當地安全,始口頭詢問進出車輛之目的,然從未有禁止通行之舉,亦無質押 身分證件、換發通行證之管理措施。另查上訴人為保護車輛等財產,鐵柵門夜 間固有管制,然亦有值班人員為利用系爭道路之不特定公眾開啟柵門,實際上 不特定公眾仍可自由進出、使用。再鈞院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中心政風室主任 張鵬飛主任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到職,對本中心狀況及案情並不了解 ,以致對於 鈞院人員誤稱進入履勘現場需經單位安全室同意一節,不惟證人 洪皖熙小隊長亦已證稱:「我們政風室不管門禁之事。」,上訴人並於九十年 一月二日委由訴訟代理人代向 鈞院說明及致歉,且說明依臺北市汽車駕駛訓 練中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政風室主任職責乃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並不負責中 心之安全維護,張員之行為顯屬逾越權限,不能視為代表上訴人之行為。末查 上訴人大門旁之「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場地配置圖」之招牌,固將系爭土 地所屬之道路,標示為「環場道路」,此係因系爭道路乃屬即成道路,尚無公 告路名,且地形上確實係環繞上訴人中心場地,故為前開標示,上訴人實無將 系爭道路視為本中心訓練道路之意,原審任意曲解上訴人之真意,其認定事實 自屬違誤。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 第八八六四八七四四00號函所附附圖,固需標明系爭土地為「駕駛中心訓練 車道」,然此非工務局所標示,而係對造上訴人所委請之羅文森建築師申請建 照執照之圖說,原審竟以之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實則由前揭函中:「該現 有巷已計入本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語,顯見工務局仍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 至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中,養工處代表雖稱:「現有道路 非都市○○道路,不歸養工處管。屬汽車教練場之道路」,然依「臺北市○○ 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 ○道路之巷道。」,是故系爭道路縱非都市○○道路,亦未載於地籍圖上,仍 無礙系爭道路為現有巷之事實!又養工處代表固稱「屬汽車教練場之道路」, 然由其未曾管理過系爭土地一節,顯見前開證詞,根本係不諳當地使用情形, 純為個人揣測、意見之詞。
(四)對造上訴人主觀上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乃屬既成道路,而無法自由使用: ⑴如前所述,對造上訴人向臺北市價購系爭土地時,陳情書中指出:「該筆三五 二號與最近之計劃道路商差至少達五至十公尺,如附件︵四︶所示,且有六公 尺高之擋土牆保護...」。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對造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李建 樂與有關機關曾至現場勘查結果:「擬合併地現為一步道,並後側為一8M寬 已舖設柏油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擬合併地與申請地高低差約4M|5M。且部 份為駁坎。」。嗣後,該土地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經分割為系爭三五二之一 地號讓售予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三六三地號及系爭三五二 之一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建造,興建房屋。該興建之房屋於八十七年即已取 得使用執照,現由對造上訴人居住使用中。詎料,對造上訴人事後竟要求就其



已列為法定空地之部分,向臺北市政府要求減少價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時, 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坡道︵駁坎、擋土牆︶及道路現況,其據以向被告價購,為 就標的物現況為買賣,該坡道及車道現況,成為兩造衡量決定價金之基礎,自 不能認為是系爭土地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購地即明知土地現況,並就 現況為買賣,此土地買賣即無物瑕疵可言」,而判決對造上訴人敗訴,對造上 訴人對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不服,而確定在案,顯見對造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
⑵如前所述,對造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上有坡道︵駁坎、擋土牆︶及道路現況, 而向臺北市政府價購,作為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興建房屋。上訴人台北 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係臺北市政府之下轄單位,系爭道路部分係屬臺北市政府 所闢建,為現有巷道,對造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土地現況買賣,自係同意系爭土 地繼續為原來目的之使用,然此對造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之原因,乃需受公用 地役權負擔之限制,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四、退萬步言,倘 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惟按:(一)、對造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不得再供其他房屋建 築,是故原審法院引用土地法租地建屋規定,判決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五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違誤。(二)、次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利用價值不高,又屬袋地,其對外通行尚需利用 臺北市所有三五二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附近並非繁榮之地區,又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係為供通行之目的,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 置、四周環境、交通狀況、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認定依申 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金,實屬過高。
(三)、對造上訴人以金龍路之停車收費標準,要求提高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顯不 合理: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建築之用。又系爭土地之位置偏僻 ,與交通要道金龍路相較,其利用價值(利用之人數、對價、時段等)根本 無法同等而論,對造上訴人以金龍路之停車收費標準主張應提高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顯屬無稽!況對造上訴人倘在系爭土地自行設置停車格,是 否能有高達二十萬之收益,尚無法證明,對造上訴人據此請求提高不當得利 金額,實無理由。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0號判決 意旨,倘土地乃屬無利用價值、交通狀況不良、位置偏僻等情形,其不當得 利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以下計算較為合理。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現場照片十五幀、報紙影本、臺北市工務 局八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六三0四八一00號函影本、臺北市工 務局八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四八七四四00號函及附圖影本各 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一二號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關於上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八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於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期間,每年再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二、關於被上訴部分: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之上訴駁回。貳、陳述:
一、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雖有 部分應做為法定空地,無法作空地以外之使用,但上訴人並非不得以空地為使用 收益。例如,上訴人應得就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之人士停車使用並收費 。而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上訴人所在地之金龍路劃設之收費停車格,每小時 收費標準為二十元,時間從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止,每日每一位停車格最高可收 取二百八十元,而上訴人所有被占用土地部分面積計五十七平方公尺,可供兩輛 車停放,依上述收費標準,上訴人二車位每日收益達五百六十元,每月以三十日 計算亦有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收益,一年即達二十萬零一千六百元,原審僅准上訴 人請求半數,實屬過低,應以最高法定租金計算為合理。二、關於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上訴理由之答辯(一)關於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上訴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者係臺北市部 分,並認駕訓中心僅係占有輔助人而認本案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之答辯:政府機 關開闢道路,鋪設人行道,係屬公法上行政義務,與民法上占有係對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為要件不同。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佔 有使用,並無事實可證明臺北市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係八十二年 間,由臺北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多次向對造上訴人交涉返還 占用之土地,且土地原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函請對造上訴人檢討是否歸還土地,但對造上訴人均拒絕交還。本案之占有人 若為臺北市,則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何不報請「臺北市」歸還,反而 促請對造上訴人歸還?故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對造上訴人,而非臺北市。(二)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所占用:對造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稱教練場道路由養工處負責養護,惟依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勘驗筆錄記載,鑑定人即道路交通管理單位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代表稱:「現 有道路非都市○○道路,不歸養工處管理」;工務局建管處則陳稱「屬汽車教 練場之道路」,再依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並未劃成道路,故從上述事證顯示, 系爭土地確為對造上訴人占用作為汽車訓練車道。另系爭土地上鋪有人行道, 應係對造上訴人顧及學員安全而特別鋪設供學員之用,因人行道未與外界人行 道相連接。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函表示,系爭土地為現 有巷,在未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申請廢止或改道前,仍 應供公眾通行。惟該公函僅為紙上作業,相關人員從未實地現場勘查以資作為 判斷,且對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十一頁中關於其所設置之「環場道路」, 自承該標示係工務局不諳地形誤為標示所致,既然工務局不諳地形復未曾實際 至現場勘查,則工務局於上開公文關於系爭土地為現有巷之判定,已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從未同意或容忍對造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況且縱使系爭土地現況有 瑕疵,並非代表上訴人不得依法排除或主張權益,況且上訴人從重建房屋之初 至與對造上訴人爭訟為止,皆竭盡所能排除障礙,不因僅憑上訴人與臺北市政 府間之訴訟事項,而認上訴人默認對造上訴人無條件使用系爭土地。(五)對造上訴人引用現場照片,引證系爭土地現況係既成道路並供不特定人士使用 等云云,然據對造上訴人之政風室主任,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場 勘驗時,當場向現場勘驗人員表示:「要進入履勘現場須經我們單位安全室同 意方可進入」云云。其既屬高階主管,應知悉職務分際,顯見對造上訴人訓練 中心內部會議曾有此管制人員進出之決議。另對造上訴人之駐警隊小隊長,亦 自承訓練中心晚上有管制,且訓練中心大門設有鐵門、管制牌告、警衛室等情 ,在在顯示對造上訴人訓練中心廠所係管制場所,雖對造上訴人提出數張相片 證明有不特定人士進出登山步道等情,顯係臨訟作假行為。(六)按形成既成巷道之要件,除供不特定人士通行外,尚必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柏油路及 人行道,縱使認定為既成巷道,亦因對造上訴人之闢設訓練場所而中斷,因系 爭土地在外觀上已成為訓練中心之一部分,出入口僅有中心大門口,客觀上該 地方係一汽車教練場,而非一般巷道,而對造上訴人將所有訓練場地均納入管 制範圍內,並管制人車通行,顯已中斷道路通行,既成巷道之事實已不存在。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及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公函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 、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 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汽 車教練場營業使用,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一百0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按其主張,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訴以上訴人臺北市汽 車駕駛訓練中心為被告,其訴被告即具適格,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指 摘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訴所列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當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買受系爭 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筆土地為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 心闢為汽車駕駛訓練道路、設置柵門及警衛室占有使用,於上訴人乙○○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未經其同意仍繼續以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顯已侵害上訴人



乙○○之利益;且縱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其未曾同意對造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汽車訓練用地使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 釋及民法不當得利「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 求對造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利益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 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 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返還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每年給付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則以: ⑴系爭土地上鋪設之人行道及柏油等設施係臺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所為,對造上 訴人乙○○係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於八十二年向臺北市政府價購系爭土地以作為其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以興建房屋,並於當時即交付予對造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並 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對造上訴人無從主張不當得利: 蓋現場已鋪設柏油路面及人行道紅磚,有二只鐵階梯及小道與外界聯絡、系爭道 路設有登山步道並供不特定之民眾通行至大湖公園、臺北市公車紅二十九、首都 客運棕九線亦利用系爭道路迴車休息並停車換班、劃有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車、 上訴人並未對系爭道路為管制行為、且依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 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三0四八一00號函認系爭道路為「現有巷」;⑶對造上訴 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蓋上訴人縱在系爭土地設置鐵柵門,然該鐵柵門並非占用 對造上訴人之土地,且其功能又僅係就駕訓中心所在地為管理,未對系爭土地排 除對造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土地為現有巷,未依法令廢止或改道前,任何人均 得就現狀使用,不得謂僅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道路屬準袋地,亦需利用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對造上訴人反享有通行之利益。況對造上訴人已經 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無損當初價購該土地之目的,而系爭土地既屬空地, 上訴人亦未排除其積極使用,對造上訴人盡可為積極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 之要件,須以該當事人確實受有利益,且該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他人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 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估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是倘對於他人之土地未有現實實力之管領,或 使用他人土地,惟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再按 ,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 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對造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造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揆諸前引說明,本件 爭點即在於:(一)本件土地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屬之,則依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上訴人



乙○○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如系爭土地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則應進一步審究(二)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導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茲分別審究如次。四、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通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非依公路法或相關建築法規所定之法定程序,而 於私有土地上所事實形成,具有供不特定人通行功能之通路。此類公物財產權固 屬私有,惟其所有權人對於該物之使用即受有限制。此種在私有財產上形成公用 地役之公物法律關係,其方式包括:(一)以法律行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後段之對物一般處分的方式將物提供公用,即藉「提供公用」的行政處 分表現公物主對外宣示其對道路之合法支配力並劃定該公物之公共目的與公共任 務的範圍。此種情形下,公法上之服務關係即與大法官於釋字四00號所肯認之 「公用地役關係」相當;該提供公用之行政處分並應受合法性之審查。(二)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依事實上之使用情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 要件有三:第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進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第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第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計五十七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位於上訴人臺北市汽車 駕駛訓練中心用地一隅,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制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並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之便道,此觀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汽車 駕駛訓練中心環狀道路邊緣一角,而該環狀道路主要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 汽車駕駛訓練用地,並非直接連通某地之要道,且該環狀道路係以臺北市汽車駕 駛訓練中心大門與金湖路相通,而該環狀道路周邊住戶如上訴人乙○○亦主要從 前門出入金龍路,非有經過系爭土地至金湖路而供出入之必要等情,即可認定。 是系爭土地即不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要件。又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表示「經調閱由建築師簽證之原核 准圖說,顯示三五二之一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在未依臺北市○○巷道廢止或 改道申請辦法申請廢止或改道前,現有巷仍應供公眾通行,並維持原狀使用」, 可知系爭土地係以其使用狀況而認定其為現有巷,非經明確之行政處分提供公用 ,並設定其公物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再私有土地即使經編定巷路名稱,並供公 眾通行,亦未必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路,而仍必須依實際情形,進一步審究 是否符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所設三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亦 著有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而系爭道路不符前開通 行必要性之要件,業如前所認定,從而,系爭土地尚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即堪認定。
五、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受有損害?
按原審認定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⑴進入系爭 土地所屬道路,須經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所設之大門,大門設有活動 柵欄、警衛室、車輛管制標示、系爭土地所屬道路係標示為「環場道路」;⑵系 爭土地周邊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訓練中心之駐警隊小隊長洪皖熙、政風室主任之證



言;⑶系爭土地周邊固有住戶及聯外途徑可不經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之大門 ,惟均屬僅供行人通行之小徑或階梯。原審並據上推認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 練中心既非管制道路之有權機關,設置柵門管制,且系爭土地用途既為道路,一 般駕車使用者又僅有少數得特定之辦理業務民眾及周邊四五戶住家、駕訓中心人 員及學員,故其即占有系爭土地,又其既屬無權利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對造上 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取得本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認定上訴人臺北市汽車 駕駛訓練中心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按占有係指對於物之現實管領實力,即 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 部可供認識的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 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 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而逕認定其使用即「占有」 系爭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人行道及柏油路依兩造之主張既於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乙○○以現狀 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均無變動,依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主張,業經 交付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而上訴人乙○○亦將系爭土地規劃計入興建房屋 之法定空地使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 字第八八六四八七四四00號函可稽,則該空地上柏油及人行道由何人鋪設, 已於何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關,而應依實際占有使用之情形為斷。 ⑵系爭土地所屬道路並經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場地配置圖標示為「環場道路 」,且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固就系爭土地所在之汽車訓練場地設有 大門、柵欄、警衛室、車輛管制標示,系爭土地所屬道路並經臺北市汽車駕駛 訓練中心場地配置圖標示為「環場道路」,惟場地配置圖之「象徵性標示」,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以供為認定占有事實之依據;而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 訓練中心固設有大門、警衛室、管制牌告等管制措施,然該大門雖為主要之出 入要道,卻非唯一出入通道,系爭土地周邊仍有未經管制之聯外小徑可供不特 定人自由出入,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尚難據該 等管制措施認定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對於系爭土地全然之實力管領 支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再參以系爭土地佔據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環 場道路一隅,及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前開大門管制內容,亦徵其管 制措施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制措施。
⑶上訴人乙○○通行系爭土地並無困難,且以系爭土地重建臨路駁坎,此有上訴 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所提上證十照片可資佐證,並為上訴人乙○○所不 爭,則上訴人乙○○實際亦有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被上訴人臺北市汽車 駕駛訓練中心排除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等情,亦堪認定。 綜上說明,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固因地勢及系爭土地位置關係,而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既非排他之使用者,上訴人乙○○亦同時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難認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占有系爭土地,或因使用系爭土 地致上訴人乙○○受有何損害,從而,即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六、綜右所述,系爭土地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 練中心,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並非排他之使用者,難認其「占有」系



爭土地,亦難認因其使用系爭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乙○○受有何損害,從而,上 訴人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 返還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給付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 六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准上訴人 乙○○關於上訴人臺北市車駕駛訓練中心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 拾捌元請求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求為廢棄此一不利 部分,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原審駁回上訴人乙○○超過前開金額之 請求部分,則屬有理,上訴人乙○○指摘該部分判決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方彬彬
~B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