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544號
TNDM,99,聲,1544,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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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昭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
營偵字第1168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9年度聲字
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陳昭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2時20 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 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 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白河鎮外角里庄內45號,另有 居所位於嘉義市○○街57之14號5樓之2等情,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99年7月21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168 號被告陳昭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 喚,傳票業於99年8月13日分別送達上開2址,雖未獲會晤本 人,惟亦已分別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 母董吳清鶴,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陳世 明,有送達證書2張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甲○○業經合法 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20分到庭接受 訊問。又證人甲○○未在監所,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請假,竟 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張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 第116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甲○○顯係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 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證人甲○○僅經合法 傳喚1次不到場,且非本人親自收受傳票通知等情節,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裁定科以罰鍰2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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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