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314號
TNDM,99,簡上,314,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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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01號中華
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
度偵字第9517號、9555號、9556號、9557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依序為:99年度偵字第11496號、99年度偵字第118
4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取 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98年11月5日,由李佳鴻(另行偵辦中)陪同己○○, 前往臺南縣、市之通訊行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門 號後,己○○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前開所 申辦之門號之SIM卡,經由李佳鴻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 營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藉拍賣網站佯裝賣家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 ,使閱得該網站訊息之戊○○(詳如附表)等6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對方確有販賣之意,上網競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戊○○等6人聯絡,向 上開被害人佯稱已標得所競標之物品,要求上開被害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乾祥等人(詳如附表)郵局等帳戶( 詳如附表)內,嗣因上開戊○○等人遲未收到所標得之物品 ,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 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同意 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載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載之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手機 門號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聯繫使用,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他人, 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 (詳如附表被害人欄)等6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一至四4 名被 害人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 幫助詐欺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已如事實欄所述,而此等



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6號、99年度 偵字第11840號,依序為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上開移送 併辦(即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聯繫詐騙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肇損害非微,兼衡被害人6人被詐騙 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 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檢察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被告之罪責尚屬相 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騙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
│一 │戊○○ │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14,983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下旬,在網路上刊登│ │ 及證人李佳鴻於偵查│
│ │ │販售女用包包之不實│ │ 中之證述。 │
│ │ │訊息,並以00000000│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
│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供│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聯繫,致戊○○陷於│ │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
│ │ │錯誤而下標,戊○○│ │ 00000000號警卷第1-│
│ │ │遂於98年11月25日晚│ │ 3頁)。 │
│ │ │上11時6分許,轉帳 │ │③被害人戊○○轉帳之│
│ │ │14,983元至林乾祥(│ │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 │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1份、奇摩拍賣得標 │
│ │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 資料1份、行動電話 │
│ │ │分)向中華郵政股份│ │ 門號0000000000通聯│
│ │ │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 │ 調閱查詢單1份(見 │
│ │ │局所申辦之帳號0041│ │ 同上開警卷第4-9及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4 -19頁)。 │
│ │ │。 │ │④證人林乾祥所有中華│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 │ │ │ │ 雄新田郵局00000000│
│ │ │ │ │ 111439號帳戶申請書│
│ │ │ │ │ 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 │ │ │ │ 資料表各1份(見同 │
│ │ │ │ │ 上開警卷第35、36頁│
│ │ │ │ │ )。 │
│ │ │ │ │⑤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之家樂福│
│ │ │ │ │ 電信門號申請書1份 │
│ │ │ │ │ (見同上開警卷第21 │
│ │ │ │ │ 頁)。 │
├──┼────┼─────────┼─────┼──────────┤
│二 │乙○○ │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10,800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下旬,在網路上刊登│ │ 及證人李佳鴻於偵查│
│ │ │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 │ 中之證述。 │
│ │ │實訊息,並以091011│ │②證人即被害人乙○○│
│ │ │84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供聯繫,致乙○○陷│ │ 述(見中分一偵字第│
│ │ │於錯誤而下標,高資│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承遂於98年11月24日│ │ 1-3頁、及臺灣臺中 │




│ │ │晚上7時15分許,轉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 │帳10,800元至林秋中│ │ 度偵字第3468號偵查│
│ │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 卷第5頁)。 │
│ │ │法院審理)向陽信商│ │③被害人乙○○與詐騙│
│ │ │業銀行大屯分行所申│ │ 集團間之MSN訊息1份│
│ │ │辦之帳號為00000000│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易明細表1份(見同 │
│ │ │ │ │ 上開警卷宗第10-18 │
│ │ │ │ │ 頁)。 │
│ │ │ │ │④證人林秋中所有之陽│
│ │ │ │ │ 信銀行帳戶00000000│
│ │ │ │ │ 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 │ │ │ │ 各1份(見同上開警 │
│ │ │ │ │ 卷第39-第42頁)。 │
│ │ │ │ │⑤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之家樂福│
│ │ │ │ │ 電信門號基本資料1 │
│ │ │ │ │ 份、及該門號之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1份(見 │
│ │ │ │ │ 同上開警卷第24-34 │
│ │ │ │ │ 頁)。 │
├──┼────┼─────────┼─────┼──────────┤
│三 │辛○○ │詐騙集團98年11月下│10,000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旬,在網路上刊登販│ │ 及證人李佳鴻於偵查│
│ │ │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 │ 中之證述。 │
│ │ │息,並以0000000000│ │②證人即被害人辛○○│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繫,致辛○○陷於錯│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誤而下標,辛○○遂│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
│ │ │於98年11月25日下午│ │ 5號偵查卷第10-12頁│
│ │ │3時5分許,轉帳10, │ │ )。 │
│ │ │000元至劉世雄(另 │ │③被害人辛○○轉帳之│
│ │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審理)不知情之女劉│ │ 明細表1份、奇摩拍 │
│ │ │欣郁向中華郵政股份│ │ 賣得標資料1份、被 │
│ │ │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 │ 害人辛○○之行動電│
│ │ │郵局所申辦之帳號70│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 │帳戶內。 │ │ (見同上開偵查卷 │




│ │ │ │ │ 第13頁、第18頁、 │
│ │ │ │ │ 第27頁)。 │
│ │ │ │ │④證人劉欣郁所有中華│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
│ │ │ │ │ 隆東信路郵局001113│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戶基本資料及查詢帳│
│ │ │ │ │ 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
│ │ │ │ │ 份(見同上開偵查卷│
│ │ │ │ │ 第16頁)。 │
│ │ │ │ │⑤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之家樂福│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 │ │ │ │ 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
│ │ │ │ │ 1份(見同上開偵查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四 │甲○○ │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2,000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下旬,在網路上刊登│ │ 及證人李佳鴻於偵查│
│ │ │販售數位相機之不實│ │ 中之證述。 │
│ │ │訊息,並以00000000│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
│ │ │03號行動電話門號供│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聯繫,致甲○○陷於│ │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 │ │錯誤而下標,甲○○│ │ 法院99年度偵字第46│
│ │ │遂於98年11月26日上│ │ 55號偵查卷第4-5頁 │
│ │ │午12時57分許,轉帳│ │ 及60頁)。 │
│ │ │2,000元至高毓芳( │ │③被害人甲○○之MOD │
│ │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家庭金融交易紀錄1 │
│ │ │院審理)向中華郵政│ │ 份、露天得標紀錄1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 │ 份(見同偵查卷第 │
│ │ │張犁郵局所申辦之帳│ │ 7-9頁)。 │
│ │ │號000000 00000000 │ │④證人高毓芳中華郵政│
│ │ │號戶內。 │ │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
│ │ │ │ │ 張犁郵局0000000000│
│ │ │ │ │ 9894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
│ │ │ │ │ 細表各1份(見同上 │
│ │ │ │ │ 開偵查卷第27-38頁 │
│ │ │ │ │ )。 │




│ │ │ │ │⑤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通聯調│
│ │ │ │ │ 閱查詢單1份(見同 │
│ │ │ │ │ 上開偵查卷第39頁)│
│ │ │ │ │ 。 │
├──┼────┼─────────┼─────┼──────────┤
│五 │丙○○ │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3,150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24日,在奇摩拍賣網│ │ 及證人李佳鴻於偵查│
│ │ │路上刊登出售西裝之│ │ 中之證述。 │
│ │ │不實訊息,並以0910│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
│ │ │118442號行動電話門│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號供聯繫,致丙○○│ │ 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
│ │ │陷於錯誤而下標,陳│ │ 00000000號警卷第1 │
│ │ │欣怡遂於同日晚上7 │ │ 頁)。 │
│ │ │時31分許,轉帳3,15│ │③被害人丙○○之奇摩│
│ │ │0元至林秋中(另經 │ │ 拍賣通知信1份、轉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 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 │ │理中)向陽信商業銀│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
│ │ │行大屯分行所申辦之│ │ 錄1份(見同上開警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 │ 卷第6、7頁)。 │
│ │ │982號之帳戶內。 │ │④證人林秋中所有陽信│
│ │ │ │ │ 商業銀行大屯分行10│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
│ │ │ │ │ (見同上開警卷第14│
│ │ │ │ │ -18頁)。 │
│ │ │ │ │⑤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之家樂福│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 │ │ │ │ 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
│ │ │ │ │ 1份(見同上開警卷 │
│ │ │ │ │ 第20頁)。 │
├──┼────┼─────────┼─────┼──────────┤
│六 │庚○○ │詐騙集團於98年11月│7,500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 │23日,在奇摩拍賣網│ │ 及證人李佳鴻於偵查│
│ │ │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 │ 中之證述。 │
│ │ │不實訊息,並以0910│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
│ │ │118442號行動電話門│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號供聯繫之用,致鄭│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舜文陷於錯誤而下標│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
│ │ │,庚○○遂於98年11│ │ 81號偵查卷第7-9頁 │
│ │ │月25日下午4時42分 │ │ )。 │
│ │ │,在臺北縣蘆洲市中│ │③被害人庚○○之奇摩│
│ │ │山二路162號中國信 │ │ 拍賣得標紀錄1份、 │
│ │ │託商業銀行所屬之 │ │ 轉帳之中國信託自動│
│ │ │ATM自動櫃員機,轉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帳7,500元至蘇春安 │ │ 份(見同上開偵查卷│
│ │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 │ 第19頁、20頁、23頁│
│ │ │法院審理)向華南商│ │ )。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 │④證人蘇春安所有華南│
│ │ │辦之帳號為00000000│ │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華│
│ │ │ │ │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 │ │ │ │ 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
│ │ │ │ │ 份(見同上開偵查卷│
│ │ │ │ │ 第25-27頁)。 │
│ │ │ │ │⑤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之家樂福│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
│ │ │ │ │ 信用戶基本資料列表│
│ │ │ │ │ 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1份(見同上開偵 │
│ │ │ │ │ 查卷第52頁及第30-3│
│ │ │ │ │ 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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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