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462號
TNDM,99,簡,246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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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詳後)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其素 行尚好,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 示知錯,且其所得不多,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 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 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 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 98年4月3日,受「阿龍」雇用及指示,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2 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地主許榮全承租坐落台南縣歸仁 鄉○○○段第572之1地號土地之分管部分後,由「阿龍」雇 工搭建鐵皮圍籬,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由甲○○負責保 管上開土地之門禁鑰匙,於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時前往開 門,以供不詳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堆置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經民眾於98年7月底報案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 │
├──┼─────────┼───────────┤
│ 2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鄭│⒈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 │彥銘、鄭安松、許榮│之事實。 │
│ │全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許榮全將其分管之上開│
│ │ │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白馬實業股份│上開土地有白馬實業股份│
│ │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有限公司之廢棄物之事實│
│ │曹榮波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 4 │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8年│
│ │驗報告5張。 │9月29日在上開土地採驗 │
│ │ │廢棄物,檢驗報告於98 │
│ │ │年10月29日完成,其中第│
│ │ │5採樣點之溶出液中總銅 │
│ │ │檢驗值超出標準,顯為有│
│ │ │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 5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許榮全將其分管之上│
│ │。 │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甲○○
│ │ │之事實。 │
├──┼─────────┼───────────┤
│ 6 │現場照片9張。 │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
│ │ │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二、查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不得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所侵 害相同之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情節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聰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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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