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302號
TNDM,99,簡,2302,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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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乙○○前於98年7月16日,在臺南市○區○○ 街114巷9弄3之2號,因對甲○○及陳俊錋(乙○○及甲○○ 之子)等兩人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臺南市政府之 聲請,先於98年7月20日核發98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之緊急保 護令,再於98年10月27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510號之通常 保護令後,緊急保護令因而失其效力,而通常保護令內容係 命乙○○不得對於被害人陳俊錋、被害人母親甲○○實施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接觸、通話行 為,且有效期間為1年。嗣乙○○雖因未住居戶籍地而未親 自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惟於98年11月7日經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孫樹林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執行時, 即表明其已知悉而拒絕到場。詎乙○○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 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之99年5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因曾於同月中旬間向甲○○ 借款新台幣3,000元未果,心生不滿,遂從臺南市○○路110 6號由甲○○所經營「竇爸雞腿王」餐飲店一路跟蹤尾隨甲 ○○,直至臺南市○區○○路287巷2號家庭式KTV店前時, 乙○○竟手持安全帽毆打甲○○頭部兩下(未經驗傷,復未 據甲○○告訴),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 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騷擾及家庭暴力犯行甚明。又被告前 於98年7月間因家庭暴力行為,先後經本院核發前揭緊急保 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乙節,有本院98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98年度 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雖因未住 居於戶籍地而未親自簽收前述緊急及通常保護令,惟就緊急 保護令部份,經依法寄存送達後,即由員警於98年7月21日 晚上9時許送達同戶籍之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後即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接聽後便囑示告訴人丟棄緊急保護令而拒絕收 受;至就通常保護令部份,於98年11月3日即依法以寄存送 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並於98年 11 月7日由承辦員警孫樹林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以電話通 知被告到場執行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已知悉而拒絕到場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孫樹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為 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暨送達證 書、98年度家護字第510號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之98年度緊暫家護字第 2 號保護令執行表、權益告知單、家暴被害人訪視(談)紀 錄表、及98年度家護字第510號保護令執行表各1份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雖未親自且拒絕收受前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 惟衡以被告既均經通知且明確告知其已知悉而拒絕收受,應 無不能認知上開保護令記載內容之理,足見被告應係於知悉 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後,仍故為上開家庭暴力及騷擾 告訴人之行為,其確有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故意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7年10月22日離婚,有戶役政 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被告 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既知悉本院已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係禁 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 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詎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處尾隨跟蹤告訴人,復手持安全 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足認其係以此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及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所核 發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 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陳俊錋,雖 已離婚,仍應和睦相處,協力給予其子良好的教育及生活環 靜,竟於98年7月間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先後核發前述 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醒,即再以暴力方式違 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匪淺,惟念其前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現與告訴人已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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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