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1年度,9號
SLDM,91,賠,9,2002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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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鄭耀民,前因(山)安澄字第五0六三號案件,於民國四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迄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准予結 訓。其交付感化期間業經裁定補償,惟其交付感化前(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暨執行感化期滿後(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止)未依法釋放等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共計受羈押三七九日, 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 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 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受害人為聲 請人,受害人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 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鄭耀民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 最後住所地設於台北市○○區○○路六二一巷六弄五號四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足認受害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聲請人固 均居住在本院轄區,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住居所,非定管轄 之依據。又本件執行羈押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係設於台北市○○區○○路,目 前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仍設原址,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八四號書函附卷足徵,是該「不依刑事訴訟法 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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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