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
度撤緩偵字第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丙○○所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五行:竟與丁○○等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
2、第六行:連續幫助稅捐稽徵法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之人。
3、第七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曾俊銘)、九十六年偵字 第一七四八九號(王佳文)、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四八 九號(林麗雪、田應蒨、陳慧玲)緩起訴處分〕。 4、第十一行:納稅義務人。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九十五年他字第五七七九號偵 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七九頁準 備程序筆錄、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
三0頁審判筆錄)。
2、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四0四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 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背面訊問筆錄)。
3、有臺南縣北門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所民字第 0九四000七三八九號函所附捐贈同意函申請書(捐 贈人陳莉玲)、統一發票、使用執照等資料在卷可憑, 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便箋(王佳文補稅 金額)並附塔位買賣合約書(王佳文)、統一發票、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以嘉水鄉社字第0九四00一八二九二號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九六0二0二二二二號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九六00一一一六一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四年度申報核定、王 佳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便箋(林麗雪 、曾俊明補稅資料)、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嘉水鄉社字第0九四00一八二九四號函所 附塔位買賣合約書(林麗雪)、統一發票、使用執照、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鄉民字第0九四00一四七七四號 函所附塔位買賣和約書(曾俊明)、統一發票、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 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六一0一一一八五號函所 附田應蒨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 核專用申報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嘉水鄉社字第九四00一八二九0號函所附塔位 買賣合約書(田應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使用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六一0 一一一八五號函所附陳慧玲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 水鄉社字第0九四00一八二九一號函所附塔位買賣合 約書(陳慧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存摺影本、使用執照等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可
憑。
二、查被告丙○○於上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 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 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 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 犯較有利被告。
(四)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與訴外人 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田應蒨、 林麗雪、王佳文、陳慧玲、曾俊明等人以詐術逃漏九十四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 與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幫助他人取得不實之捐贈收據等資料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逃漏之所得稅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事 後上開逃漏九十四年個人所得稅部分之證人均依法補繳相
關款項,及被告於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為前開犯行之行為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 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