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91號
TNDM,99,易,691,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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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街72號「乙○○建築師事務所」 之負責人,甲○○係址設臺南市○○路○段360號「甲○○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甲○○建築師事務所亦為臺南市 政府「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船博物館及展示工程設計監造 案」(以下簡稱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乙○○ 與甲○○就上開設計監造案,原訂有協同辦理相關建築與室 內規劃設計之內部合作契約,惟雙方就內部契約之履行引發 爭議,因而存有嫌隙。乙○○遂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8時許 ,至台南市○○路○段360號甲○○建築師事務所,欲與甲 ○○理論合約爭議,其在甲○○事務所會客室內,明知甲○ ○事務所當日尚未結束營業,仍有多名員工處於工作狀態及 甲○○之父親、妻子等多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對甲○○辱罵:「這種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 型」)」、「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 (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並有拍桌動 作),嗣於離去時,再接續辱罵甲○○:「我和你這個瘋子 在那講話」等語,使在場之甲○○、甲○○之父親、妻子、 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及事務所員工等多數人及不特定人等均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甲○○於98年3月4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其 在97年12月19日刑事告訴狀、98年2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98年6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9年5月6日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中所為之書面陳述(分別附於98年度



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11-13頁、1-6頁、75-77頁、99年度 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第30-3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既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爭執,依上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與辯護 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辯護人99年6月11日準備 書狀、本院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39、 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疑義,認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為上揭之言語 ,然否認觸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伊支付金錢將船博物館 設計案的作品做出來,且得標,未據告訴人支付分文,之 前找過告訴人很多次,欲與之協商,均遭拒絕,始獨自到 告訴人事務所找他,當時是告訴人與其家屬三人對伊一人 ,伊沒辦法很清楚的講話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告 訴人事務所會客室所為前揭之言語,是因告訴人利用被告 之建築設計資料參與投標,得標後迄未照當初合約給付任 何代價,被告始氣憤的這麼講,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談論 爭議已久之合約問題,期間告訴人與被告亦曾多次大聲爭 執,被告之言語雖夾有個人情緒性用語「齷齪」、「瘋子 」等,實係隱含告訴人不可理諭之意,為協調過程中一時 氣憤所出之言語,且可認為係一種口頭術語,並無侮辱之 直接或未必故意,亦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其主 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㈡被告係在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 前方會客室與告訴人談論因合約所產生之爭議,依一般社 會通念,建築師事務所應屬辦公處所,非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與旅館、商場、飲食店不同。本件案發時是下午 六時許,已過該事務所下班時間,告訴人亦自承平常下班 時間為下午五、六點,縱該事務所外面有許多車輛人員來 往,然事務所係有門窗隔離,路過人員極難得以自由進出 ,且因事務所除員工外,一般人員進出多須經過約定,若 沒有業務相關事項協調聯繫,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自由進出,當時縱仍有員工加班,此乃特定之少數人, 員工之辦公室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談論處所亦有所隔離 ,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者,亦應受時間或場所之不同 而有差異,是告訴人事務所之會客室於案發當時,應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之言語應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況即使當時告訴人員工尚有幾人在加 班,亦非被告所明知,且亦非屬於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公 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1863、2033、2179 號、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分 則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其次, 侮辱乃對他人謾罵嘲弄或有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致 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者,即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他 人人格,客觀上足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之程度,至於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等情以為判斷。經查:
㈠告訴人為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乙○○為乙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甲○○建築師事務所亦為臺 南市政府「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船博物館及展示工程 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告訴人邀請被告擔任上開設 定監造案之協同主持人,二人於97年9月8日訂立內部契 約,共同辦理該設計監造案相關建築與室內規劃設計。 惟雙方就內部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被告遂於97年11月 18日下午18時4分至台南市○○路○段360號告訴人甲○ ○建築師事務所,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在該事務所會 客室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合約爭議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 人、告訴人之配偶徐斐如、告訴人之父面前,以台語對 甲○○稱:「這種齷齪型的(台語發音為「苔哥型」) 」、「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 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怎樣」(併有拍桌 動作),嗣於離去時,又對甲○○稱:「我和你這個瘋 子在那講話」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 誤(98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69頁、99年度偵續字第 27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57-67頁),亦有告訴人提



出雙方簽立之內部契約、被告送達告訴人之信函、陳情 書、現場監視光碟片(附於98年度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 25-58頁與證物袋)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監視光碟片之勘驗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60-63 頁 )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光碟 片,製有勘驗筆錄與全程錄音錄影譯文,並節錄部分影 像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9-73頁、76-84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18時4分許至告訴 人事務所會客室時,已過事務所下班時間,告訴人之事 務所非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且設有門窗與外面人車隔 離,當時縱有告訴人員工仍在加班,但員工辦公室與會 客室有隔離,被告亦不知尚有幾名員工在加班,據以抗 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所在處所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為建築師,所開設甲○○建築師事務所大門為 玻璃門,大門外騎樓臨台南市○○路○段,自大門進 入即為事務所會客室,設有長條會議桌與座椅,會客 室與員工辦公室相連,沒有隔間,僅以矮屏風區隔, 屏風中間設有通道,由會客室屏風上方與屏風間通道 可望見員工辦公室,會客室亦可經由玻璃大門透視門 外通行之人車。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6時4分自行 推開告訴人事務所玻璃大門進入會客室,嗣與告訴人 、告訴人之父及告訴人配偶徐斐如圍坐在會議桌談話 ,發生爭議,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制服員警前來進入 會客室,員警站立在會客室玻璃大門旁至18時22分始 離去。被告在爭議過程中以台語對告訴人稱:「這種 齷齪(苔哥)型的」、「我進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 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有夠齷齪(苔哥 ),怎樣」(並有拍桌動作)等語之時間,係在18時 16分,以上有告訴人提出之甲○○事務所平面圖、照 片、告訴人於平面圖上手繪之標示及本院勘驗筆錄、 錄影錄音譯文及節錄之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99偵續 字第27號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9-71頁、75-8 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16日審理時經結 證後就有關其事務所會客室與辦公室配置情形證述: 「我的辦公室沒有隔間,是一個通間,一進到我的事 務所就可以看到裡面的職員,我的會客桌就在門一打 開進去的位置,離最近的員工只有2、3公尺」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開書證、勘驗結果無違,堪



可採信,則以本院勘驗所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會客室 爭執時,二人均大聲提高音量,告訴人事務所員工在 辦公室內應可輕易聽聞渠等之對話。再經對照告訴人 提出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打卡紀錄(99年偵續字 第27號偵查卷第18-20頁),當日該事務所員工之工 作時間分別為:邱翔禾下午18時57分下班;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下午工作時間均自13時34分起至0時 50分;羅毅修戴維峻下午下班時間均為18時57分, 楊云萱下午工作時間自13時34分起至22時31分。據上 ,可認定被告於同日18時16分稱告訴人上開「齷齪」 等語時,在場實際共見共聞之人有告訴人、告訴人之 父、告訴人配偶、員警與甲○○事務所員工邱翔禾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羅毅修戴維峻楊云萱 等共11人,應認已達到特定多數人之程度。
⒉被告雖引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事務所平常下 班時間跟一般公司一樣(下午)5、6點,抗辯案發當 時非營業時間。然告訴人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當 時事務所還沒下班」、「案發前後一個月,那段時間 都到(下午)11點多下班」、「(過了正常的營業時 間,事務所還對外開放嗎?)還是開著,有員工在辦 公室,門都是開著」、「(案發前過了下午6時,若 事務所仍有人辦公,尚未關門,客戶可否自行進入接 洽業務)還是可以,自動門還是開啟的」等語(本院 卷第61、64、66頁),核與上述打卡紀錄所示員工邱 翔禾、陳宜敏王明正郭鳳嬌羅毅修楊云萱當 日分別加班至22時49分、0時50分、0時50分、0時50 分、22時56分、22時31分等情相符。而該事務所大門 臨台南市○○路○段,大門係玻璃門,縱在日落後, 自外即可看見事務所處於燈火通明的狀態,依卷附大 門照片所示,未見營業時間之告示,以建築師事務所 營利之性質,縱然大多數客戶多以預約方式接洽業務 ,然基於營業人一般不會將客戶往外推之原則,在工 作時間內,應不致於會限制客人之自由進入,故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此由卷附該事務所之配置 圖所示,一進入大門即是接待客人之會客室,與一般 營利事業客戶至上之原則無違,況案發當時甫過18時 ,仍屬一般營利事業的營業時間,參以被告與員警於 18時04分、18時13分均是逕自推開玻璃大門即進入事 務所會客室,無須敲門、按門鈴等候開門,亦無須經 許可始得進入益明,至被告辯稱當時不知尚有多少員



工在加班一節,與認定其行為是否處於公然狀態之客 觀事實無涉,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班後辦公室的門會鎖起 來」(本院卷第64頁),參照被告於同日晚間23時32 分曾駕車前來告訴人事務所,將車停在事務所對面, 步行跨越馬路至事務所大門,想推開大門,因門鎖上 ,拍打二、三下,無人回應,始離開返回車旁,有告 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勘驗錄影譯文與節錄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 71-73頁、85-88頁),益足證告訴人事務所在上班時 間大門是處於不特定人可自由開啟進入,下班後即上 鎖之狀態至明,從而案發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事務所 會客室所為之言語,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至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18時23分25秒推開告訴人事務所大門走出室 外,於18時23分32秒對亦自室內走向大門口的告訴人 陳述:「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話」(本院卷第70頁 勘驗筆錄),既是在事務所大門外即臨民權路三段人 車往來處所所為之言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至明。
⒋綜上,被告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內所為 上揭言語及拍桌動作,已達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殆無疑義。
㈢被告另辯稱:所稱「齷齪」、「瘋子」等語,係協調過 程中夾雜情緒性用語,一時氣憤所述,是口頭術語,主 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等 語。惟查,被告係因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履約問題與 告訴人迭生爭議,已見前述,被告於97年11月18日18時 04分至告訴人事務所,在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與告訴人 、告訴人之父、告訴人配偶理論該爭議,由被告甫進入 會客室,即大聲咆哮告訴人「出來啦」,態度已非友善 ,過程中又不斷的與告訴人大聲爭執,以致於員警經通 知到場處理,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 譯文、節錄之影像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認當時是 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用語,隱含告訴人不可理喻之意等情 ,可證被告是針對告訴人表達氣憤、不滿的情緒無誤。 其次,對人指稱:「齷齪(台語發音苔哥)」、「瘋子 」等語,均屬謾罵、嘲弄與輕蔑之言語,拍桌亦屬對對 方不予尊重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令人感到難堪、受辱, 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中,基於對告訴人不滿、氣憤之情



緒,對告訴人稱:「這種齷齪(苔哥)型的」、「我進 到社會那麼久了,我第一次遇到那麼齷齪(苔哥)的」 、「有夠齷齪(苔哥),怎樣」(合併拍桌動作),嗣 於離去時,又再對告訴人稱:「我和你這個瘋子在那講 話」,均屬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言語與動作,明顯有謾 罵、嘲弄與輕蔑之意。告訴人身為建築師,具有研究所 學歷,並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僱用員工多人為營業行為 ,在社會上係受人尊重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專業人員,被 告在告訴人事務所內,當著告訴人面前對告訴人為上述 不堪之言語與動作,在場尚有告訴人之父、告訴人配偶 、員警及告訴人員工等共計11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令 其難堪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所為上述言語、動作,客 觀上均屬表達嘲弄、輕蔑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亦無疑義,被告抗辯告其主觀上無侮辱故 意,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犯罪 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多 次辱罵告訴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次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前開說明, 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其與告訴人訂約合作協 同辦理台南市政府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因內部契約之履 行發生爭議,身為建築師,具有研究所肄業之高智識程度 ,如因履約發生爭議,未能與告訴人協調取得共識,原應 尋求法律途徑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其不此之圖,恣意 強令告訴人依其片面決意而為,未尊重告訴人人格尊嚴, 致衍生本件犯罪行為,實欠缺知識份子應有之理性思考與 修為,行為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 害之程度,暨犯後猶未檢討自身犯行,亦毫無試圖和解或 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因上開設 計監造案所生履約爭議,於97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台南



市○○路○段360號甲○○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會客室 內,與甲○○發生前述爭議後,嗣於離去時,向甲○○恫 嚇稱:「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致甲○○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531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倘證 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 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 他人為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 要,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得認係有危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始得以該 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嗣離去時稱:「真是不見棺材不掉 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恐 嚇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主觀上有無加害意思,客觀上是否足以心生畏怖,應綜 合行為當時一切週遭狀況予以觀察,不能僅憑話語之字句 斷章取義。被告當時已轉身離開,是在走出門外之同時小 聲自言自語說出「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並非當眾或當 著告訴人面說,因告訴人在談論過程中,不斷說出:「我 們就到法院講...」,就整體觀察,探究被告之意,應 可理解是告訴告訴人「你真不死心」、「你真的很硬、很 難妥協溝通」,隱含有規勸、勿過於堅持己見以免雙方對 簿公堂等意思,是否有加諸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惡害,尚有疑義。再衡以告訴人聽聞後,不斷



說「你再來」、「來嘛,來跟我再講一次」,並追出去要 求被告進門再說一次,顯有氣憤之下互不相讓、互不妥協 之情狀,告訴人如此言行,顯未因此心生恐懼,只是為了 要激化被告之情緒,並藉此蒐證。故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 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履約爭議,於97年11月18 日18時04分進入告訴人事務所會客室,在與告訴人不斷 爭執未能協調取得共識後,於同日18時23分25秒推開大 門走出室外時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之語,為被告 所是認,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錄影譯文、節錄部分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0、79、84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係自事務所會客室室內、 室外四個不同角度拍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18時23 分25秒為上開之語之同時,轉身走出室外,依18時23分 27秒事務所大門之影像,被告已經走出室外距大門約二 步距離(本院卷第79、84頁),當時告訴人猶在室內, 可認定被告此語非面對告訴人所講,且音量不大,檢察 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第一次提出未消除雜音之光 碟時,尚無法聽聞(參見98年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62 頁),實難判斷被告陳述此語時,究竟是有意告知告訴 人,抑或僅是自言自語。其次,棺材固可使人與死亡產 生聯想,然而「不見棺材不掉淚」為吾人日常生活中與 人發生爭執時常見之用語,含有警告、暗示將會有下一 步動作或發生對方不樂見結果之意,其用語未必即與死 亡同視,有可能是警告對方將以訴訟解決,亦有可能是 絕交不再來往等非友善之舉動,被告於前揭時、地,陳 述該語後隨即離去,此外,無其他可資認定惡害通知之 言語或具體動作,因此,單憑該語尚不足以界定其警告 效果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遽認即是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表示。
㈢被告於18時23分25秒推開大門走出室外時陳述「不見棺 材不掉淚」後,告訴人坐在會客室內面對大門的椅子上 ,指向大門方向,對走出室外的被告稱:「你再講一次 ,來,你再來,來嘛,來跟我再講一次,再講一次啊, 來,來」,並起身走向大門對在會客室內之告訴人之父 陳述:「喔,好,好,他出門的時候給我講一句不見棺 材不掉淚」,告訴人再對走出室外之被告陳述:「來啦 ,你...再和我講啊」,告訴人於18時23分47秒站在



門口舉起右手,對著外面的被告再次陳述:「你剛才出 門講的那句話,你到這裡再講,對我講啊」,嗣再對其 父稱:「沒關係啊,他要再來就讓他再來啊,我看他要 做什麼動作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勘驗筆錄 、第84頁正背面勘驗照片),固顯示告訴人當時對於被 告有極度氣憤、不滿之情緒,但以告訴人在被告轉身離 去時,猶追出大門對著在外面的被告不斷要求被告再進 來陳述該「不見棺材不掉淚」之語,且重複陳述予其父 聽聞等情,與一般受恐嚇之人通常噤若寒蟬,唯恐再觸 怒加害者及對加害者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有別,由告訴 人上揭反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因聽聞被告陳述「不 見棺材不掉淚」之後,陷入心生畏怖之不安全狀態。 ㈣被告於同日18時23分離去時,在事務所外固曾向告訴人 陳述:「我馬上會再來」,隨即於同日晚間23時32分許 駕車停在告訴人事務所對面馬路旁,並下車過馬路走至 告訴人事務所門前,欲推開大門,因門鎖上,即拍打大 門2、3下,又離開大門走至對面車旁講電話,此時告訴 人自辦公室走到會客室,在會客室大門旁由內向外張望 ,並未開門,被告復步行至馬路中間,向事務所方向比 手勢,走回對面停車處一直對告訴人事務所招手,再走 近事務所再次招手,嗣駕車離去一節,亦據本院勘驗告 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與節錄之影像照 片附卷(本院卷第71、85-88頁),固可認定被告當時 有欲進入事務所找告訴人之意,然不足以認定其對告訴 人欲為何不利之行為或加惡害之通知,此部分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證明。
㈤另告訴人雖指訴:本件案發後之98年2月11日,有自稱 「東門進源之少年仔」之人即陳建泉廖仁壽多次打電 話至其事務所,對告訴人稱渠等係受被告乙○○委託處 理船博物館設計監造案之請款事宜,要求告訴人出面協 調,陳建泉廖仁義並守候在告訴人事務所前,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渠等涉犯恐嚇罪,報警處理,並提出電 話錄音與譯文作為證據資料,然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被告乙○○陳建泉廖仁壽所涉恐嚇罪 嫌不足,於99年4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7842號、99年度 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告訴 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此項證據資料亦不足據 以推定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18時23分在告訴人事 務所陳述「不見棺材不掉淚」之語即屬加惡害之通知。 告訴人固於98年2月11日,受陳建泉廖仁壽之通知並



因渠等守候在事務所前,因而心生畏懼,然該事件與被 告於97年11月18日18時23分向告訴人陳述「不見棺材不 掉淚」,要屬兩事,係不同的兩個事實,不能以告訴人 因後事件心生畏懼,即認定被告於前事件成立恐嚇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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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