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六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二八號「真吉利銀樓」時,見 無人在該處營業廳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營業廳展示櫃內之金項鍊二 條。得手後,以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之代價,變賣圖利,所得 款項供己花用。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報警處理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