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06號
TNDM,99,易,1206,201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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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辰○○
      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87
、9620、11425、12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各罪,共貳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LED燈各壹支均沒收。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各壹支均沒收。
巳○○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9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辰○○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辰○○入 監執行上開刑期及另案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 有期徒刑2年3月又18日,於95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9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巳○○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76號裁定更定其刑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壬○○辰○○巳○○均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壬○○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故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23所示之財物得逞;又與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逞(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被 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壬○○得手後,所得 財物除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玉戒指交由友人巳○○收受外( 巳○○所涉收受贓物犯行詳後述),其餘物品均變賣換取現 金後,與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或和他人朋分殆盡,而染有犯 竊盜罪之惡習。
辰○○因前與壬○○同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而相 識,竟仍不思戒慎,僅因受壬○○之邀,即與壬○○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未扣案)、綠色 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各1 支(使用後或未使用時均置於壬○○所有之手提包內)之壬 ○○一同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先推由壬○○戴手套 以拔釘器破壞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辰○○與壬 ○○即一同進入上址,並分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功德箱內之現金10,000餘元及高山茶葉16包 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巳○○壬○○為朋友關係,亦知悉壬○○有竊盜之前科, 竟先後就壬○○所持有之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下列搬運 或收受之行為:
巳○○明知壬○○持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大型紅豆杉觀世 音木雕像1座,應係壬○○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該日中午某時後之時點,即 在附表編號18所示地點外,與壬○○一同搬運上開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大型紅豆杉觀世音木雕像1座,至壬○○騎乘之 車號NMI-068號機車上,並與壬○○一同騎乘上開機車將之 搬運往臺南市○○路438號「裕農玉市」變賣(上開大型紅 豆杉觀世音木雕像1座係壬○○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竊 得之物,故壬○○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不另構成搬運贓物罪 )。
巳○○亦明知壬○○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玉戒指1枚 ,應係壬○○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 編號20所示之時點後約10分許,在臺南市○○路邊,收受壬



○○所交付之上開玉戒指1枚。
三、嗣因乙○○、酉○○、丙○○、申○○、子○○、卯○○、 戌○○、亥○○、戊○○、蔡黃峯蘭、鍾俊霖發現失竊後先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99年 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街9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 壬○○到案,並為警在壬○○所騎乘之車號NMI-068號機車 之置物箱內,扣得壬○○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13、15、 17所示各犯行所用之手套1雙、手提包1個及綠色一字起子、 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LED 燈各1支等物。壬○○遂在附表編號3、9、10、13、14、16 及18至2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而自首 。經員警查訪後,不知情而曾向壬○○收購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液晶電視之許鈜鈦亦主動將該等物品提出交付予員警扣案 (業經發還予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酉○○、卯○○、癸○○、寅○○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壬○○辰○○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後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壬○○辰○○巳○○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及被告辰○○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酉 ○○、午○○、丙○○、申○○、子○○、卯○○、戌○○ 、癸○○、丑○○、亥○○、戊○○、甲○○、庚○○○、 蔡黃峯蘭、天○○、鍾俊霖、己○○、地○○、丁○○、辛 ○○、未○○及寅○○於警詢中分別指述伊等各有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物品遭竊等情歷歷(警㈠卷即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10690號卷第90至91頁、 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正反面、第104至105頁 、第111至112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41至146頁、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9至172頁、第176至17 7頁、第181至182頁、第186至187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第18頁正反面),及證 人許鈜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被告壬 ○○收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液晶電視等語甚詳(警㈠卷第 76至77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095號卷第62至63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大樓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 片11張、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 表編號1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2所示 地點及鄰近地點監視器之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15所示地 點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17所示地點之大樓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與附表編號2、4、5、6、7、9、10、 12、13、14、16至23等地之案發地點照片共38張,及扣案物 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㈠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6頁、第 83頁、第92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9頁、第115至 116頁、第120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33頁、第138至 140頁、第150至151頁、第160至161頁,警㈡卷即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卷宗第24至32頁,警㈢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262660號卷第12至15頁,偵㈡卷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9至40 頁、第55至57頁),另有車號NMI-068號機車之車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壬○○)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許鈜鈦)各1份 ,及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地點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一般竊案失竊現場勘察表各1張、證人 寅○○具領伊遭竊之液晶電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 資參照(警㈠卷第14至18頁、第78至81頁、第125頁、第149 頁、第159頁、第188頁,警㈢卷第7頁)。此外,復有被告 壬○○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4、7、8、9、12、15及17所示 竊盜犯行之綠色一字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3、6、 7、8所示竊盜犯行之紅色一字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7 、8所示竊盜犯行之橘色十字起子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之魚尾鉗1支、持以犯如附表編號7、8、13所 示竊盜犯行之小型壓力剪1支,及被告壬○○於夜間犯案時 攜帶之LED燈1支、被告壬○○持工具犯案時配戴之手套1雙 、攜帶之手提包1個,與被告壬○○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扣案



足憑(液晶電視1臺業經發還予證人寅○○),堪認被告壬 ○○、辰○○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辰○○巳○○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 靈鎖),應認為係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12、13、15 、17所示犯行中,及被告壬○○辰○○於附表編號7所示 犯行中,分別係持各該附表所示之拔釘器、綠色一字起子、 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等物, 以破壞門鎖或門扇接合處等方式入內行竊,是被告壬○○辰○○於違犯上開各竊盜犯行時,確已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 10、12、13、15、17所示之各該工具甚明;而被告壬○○所 持之上開拔釘器、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 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等物,既據被告壬○○供承可用 以破壞門鎖或門扇接合處,自均屬質地堅硬、沈重之物,其 中經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 魚尾鉗、小型壓力剪之部分或全部復均為金屬材質,有扣案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㈠卷第22頁),若持以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拔釘器、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 起子、橘色十字起子、魚尾鉗、小型壓力剪自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再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13、15、17 所示竊盜犯行中,及被告壬○○辰○○於附表編號7所示 竊盜犯行中,係持各該附表所示之工具,破壞嵌入各該地點 大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份之門鎖或破壞大門門扇之軸承接 合處而行竊乙節,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且與各該被害 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壬○○上開破壞各該門鎖或門扇接 合處之行為,應合於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另附表編號 15所示之遭竊地點慧燈講堂,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 ,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3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 1387570號函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 壬○○於晚間7時許進入該等建築物竊取物品,亦合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 件。是本件核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2、4至6、8至10、 13、17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壬○○辰○○如附表編號7即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壬○○如附 表編號3、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為, 則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 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1、14、16、18至23所示之行為 ,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起訴書就 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論列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壬○○之防禦,僅係漏載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另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二、㈢、⒈」及「二、㈢ 、⒉」所示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及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壬○○辰○○就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各罪間,及被告巳○○所犯如事實欄「二、㈢、⒈」 、「二、㈢、⒉」所示之2罪間,則分別係犯意有別、行為 殊異之獨立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壬○○辰○○巳○○前各曾於96年2月14日、96年2月20日及96年8月9日 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壬○○、辰○ ○、巳○○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於違犯附表編號3、 9、10、13、14、16及18至2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 警供述上開12次竊盜行徑,並接受檢、警偵訊,有被告壬○ ○之警詢筆錄3份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2日南市 警一刑字第09941387580號函1份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至10 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被告 壬○○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壬○○自始坦承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 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 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壬○○辰○○前均已有竊盜前 科,被告巳○○亦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均非佳,且 均尚值壯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 即分別再犯本件各次竊盜或贓物犯行,顯見其等均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 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



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壬○○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 ,並主動供承部分犯行,被告辰○○巳○○亦終能於本院 訊問時坦認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壬○ ○、辰○○巳○○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 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壬○○辰○○巳○○之學 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壬○○巳○○所受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 告巳○○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對竊盜犯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 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 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被告壬○○前 於7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85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5年度訴緝 字第43號及85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 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及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 ,於95年7月24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月14日保 護管束始期滿;而被告壬○○自95年間假釋出監後,雖曾從 事粗工工作,但工作不穩定,因欠缺生活費用,遂於97年至 99年間,一再犯下本件共23起竊盜案等情,業經被告壬○○ 自承無訛(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觀諸被告壬○○於多次犯竊盜罪 經判處罪刑,並歷經強制工作及徒刑之處遇後,竟仍未能自 制,於97年至99年間,即次第犯下23起竊盜案件,顯見其犯 罪頻率甚高,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而顯已有犯竊 盜罪之惡習;且更足見被告壬○○法治觀念淡薄,單純刑罰 之執行已無以收矯治之效,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 而,為使被告壬○○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培 養其勤奮任事之態度及正確之觀念,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 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 應認本件就被告壬○○犯罪行為之反覆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



期待性綜合觀之,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壬○○併予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惡習,洵屬有理;且本件被告壬○ ○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亦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於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該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 敦化教養之效。
五、扣案手套1雙、手提包1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 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LED燈各壹支,均係 被告壬○○所有;其中扣案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 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魚尾鉗各壹支,並分別為供被 告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17所示之罪所 用之物(被告壬○○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扣案工具各詳如附 表編號1至10、12、13、15、17所示);扣案手套1雙及手提 包1個則為被告壬○○持上述工具犯上開各罪時,均會配戴 或攜帶,以利握持或盛裝上開工具以便犯案之物;扣案LED 燈1支則係供被告壬○○於夜間竊盜時(即如附表編號1、3 、8、11、12、13、15、17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以用於照明 之物等情,均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頁反面, 偵㈡卷第18至20頁,偵㈢卷第50至59頁,本院卷第134頁正 反面),各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被告壬○○持上開扣案綠 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各 1支及手套1雙、手提包1個等物與被告辰○○共同違犯,本 諸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應於被告辰○○所犯上開竊盜罪之 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壬○○持以犯如附表編號 3、4、5、7、8、10、15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拔釘器1支 ,則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亦未能證明上開物品尚未 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拔釘器1 支,則據被告壬○○供承係其於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後,始再 行購入之物(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故尚無證據證明該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 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本件扣案帽子3頂,均為被告壬○○平日日常生 活即曾穿戴之物等情,復據被告壬○○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且該等物品並非供本件竊盜犯行直接所用, 尚難認與本案實施犯罪有必然之關聯性,自均亦無從宣告沒 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現金部分未特別註明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所得財物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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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6日│臺南市中西區│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乙○○ │筆記型電腦│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晚間8時許 │環河街102號4│、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1臺、現金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樓「翌鼎科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9,000元。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工程股份有限│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及綠色一字起子、LED燈各壹 │
│ │ │公司」 │綠色一字起子1支(未使用時 │ │ │支均沒收。 │
│ │ │ │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毀│ │ │ │
│ │ │ │壞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 │ │ │
│ │ │ │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左列地│ │ │ │
│ │ │ │點,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 │ │ │
│ │ │ │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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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6月13 │臺南縣永康市│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酉○○ │現金約3,40│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8時 │大橋二街24號│並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 │0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0分許 │3樓「統一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際學苑文教資│具有危險性之紅色一字起子1 │ │ │及紅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訊有限公司」│支(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 │ │ │
│ │ │ │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門│ │ │ │
│ │ │ │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 │ │ │
│ │ │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被│ │ │ │
│ │ │ │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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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間某日│臺南市東區東│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午○○ │現金90,000│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晚間6時許 │門路1段334號│、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元。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
│ │ │2樓「佛陀教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紅色一│
│ │ │育中心」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字起子、LED燈各壹支均沒收 │
│ │ │ │拔釘器(未扣案)及紅色一字│ │ │。 │
│ │ │ │起子各1支(未使用時置於其 │ │ │ │
│ │ │ │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並竊取右列被害人之│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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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月31 │臺南市東區崇│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丙○○ │LG廠牌42吋│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6時 │善路130號補 │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液晶電視1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習班內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臺、桌上型│;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 │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未扣案│ │電腦1組。 │及綠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及綠色一字起子各1支(未 │ │ │ │
│ │ │ │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 │ │ │
│ │ │ │),毀壞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 │ │ │




│ │ │ │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進入│ │ │ │
│ │ │ │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被害人之│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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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月31 │臺南市東區大│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申○○ │電腦主機1 │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9時 │同路1段173號│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臺、電腦硬│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前之上午│5樓之6「安迅│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碟1部。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某時 │資訊有限公司│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未 │ │ │均沒收。 │
│ │ │」 │扣案,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 │ │ │
│ │ │ │手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 │ │ │
│ │ │ │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 │ │ │
│ │ │ │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 │ │ │
│ │ │ │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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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0月26│臺南市東區東│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子○○ │現金1,029 │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上午8時 │門路1段354號│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元、美金約│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5樓「亞而特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1,000元。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科技股份有限│具有危險性之紅色一字起子1 │ │ │及紅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公司」 │支(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 │ │ │
│ │ │ │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門│ │ │ │
│ │ │ │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 │ │ │
│ │ │ │,進入左列地點,竊取右列被│ │ │ │
│ │ │ │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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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1月7 │臺南市東區林│壬○○辰○○共同意圖為自│卯○○ │抽屜內之現│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 │日上午9時 │森路1段149號│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金70,000元│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16樓之10「佛│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 │、功德箱內│拾月;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
│ │ │法山會所」 │,由壬○○攜帶其所有而客觀│ │之現金10,0│壹個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
│ │ │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00餘元、高│字起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 │山茶葉16包│壓力剪各壹支均沒收。 │
│ │ │ │器(未扣案)、綠色一字起子│ │。 │ │
│ │ │ │、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字起│ │ │ │
│ │ │ │子、小型壓力剪各1支(使用 │ │ │ │
│ │ │ │後或未使用時均置於壬○○所│ │ │ │
│ │ │ │有之手提包內),2人一同前 │ │ │ │
│ │ │ │往左列地點後,先推由壬○○│ │ │ │
│ │ │ │戴手套以拔釘器破壞門扇即嵌│ │ │ │
│ │ │ │入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壬○○│ │ │ │
│ │ │ │與辰○○再一同進入左列地點│ │ │ │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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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月16 │臺南市東區勝│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戌○○ │監視器主機│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晚間8時 │利路2段69號3│、持LED燈1支,攜帶其所有而│ │1臺、桌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樓「長頸鹿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型電腦1組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語補習班」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外接式硬│及綠色一字起子、紅色一字起│
│ │ │ │拔釘器(未扣案)、綠色一字│ │碟1臺、現 │子、橘色十字起子、小型壓力│
│ │ │ │起子、紅色一字起子、橘色十│ │金1,000元 │剪、魚尾鉗、LED燈各壹支均 │
│ │ │ │字起子、小型壓力剪及魚尾鉗│ │。 │沒收。 │
│ │ │ │1支(使用後或未使用時置於 │ │ │ │
│ │ │ │其所有之手提包內)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並以魚尾鉗毀壞左列地│ │ │ │
│ │ │ │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大門上之│ │ │ │
│ │ │ │門鎖後,進入左列地點,竊取│ │ │ │
│ │ │ │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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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月間 │臺南市北區長│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癸○○ │伴唱主機1 │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 │北街10號「臺│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臺。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灣銀髮族協會│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 │具有危險性之綠色一字起子1 │ │ │及綠色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支(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手│ │ │ │
│ │ │ │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大│ │ │ │
│ │ │ │門門扇後,進入左列地點,竊│ │ │ │
│ │ │ │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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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3月間 │臺南市東區崇│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丑○○ │桌上型電腦│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 │善路155號3樓│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1組。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桑多麗美髮│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器材」店內 │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1支(未 │ │ │均沒收。 │
│ │ │ │扣案,未使用時置於其所有之│ │ │ │
│ │ │ │手提包內),毀壞左列地點之│ │ │ │
│ │ │ │大門門扇後,進入左列地點,│ │ │ │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物得│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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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3月29 │臺南市東區崇│壬○○於左列時間,持其所有│亥○○ │筆記型電腦│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晚間6時 │德路58號4樓 │之LED燈1支(體積甚小,非屬│ │3臺、現金 │期徒刑柒月;扣案LED燈壹支 │
│ │30分許 │「騰勝保險經│兇器),乘機進入左列地點,│ │5,000至6,0│沒收。 │
│ │ │紀人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右列被害人之右列財│ │00元。 │ │




│ │ │」 │物得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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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4月19 │臺南市中西區│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戊○○ │液晶電視1 │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日凌晨5時 │中正路119號 │、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臺、DVD播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
│ │許 │「末廣町主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放器2臺、 │套壹雙、手提包壹個及綠色一│
│ │ │餐廳」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現金1,000 │字起子、LED燈各壹支均沒收 │
│ │ │ │綠色一字起子1支(使用後置 │ │餘元。 │。 │
│ │ │ │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並竊取右列被害│ │ │ │
│ │ │ │人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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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4月27 │臺南縣永康市│壬○○於左列時間,手戴手套│甲○○ │雕刻天書龍│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 │日凌晨0時 │永大路1段283│、持LED燈1支,並持其所有而│ │龜雕像雞血│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分許 │之2號「晶如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石1座 │;扣案手套壹雙、手提包壹個│
│ │ │意文物藝品店│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 │及小型壓力剪、LED燈各壹支 │
│ │ │」 │小型壓力剪1支(未使用時置 │ │ │均沒收。 │
│ │ │ │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毀壞│ │ │ │
│ │ │ │左列地點之門扇即嵌入該處大│ │ │ │
│ │ │ │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左列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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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