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98號
TNDM,99,交聲,898,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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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S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7時45分 許,駕駛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DO-13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路與崇德路口處時,有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之行 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指揮其儘速直行通過路口,異議人卻繼續占用直行車道未依 指示直行,舉發機關員警遂要求異議人停車並接受稽查,異 議人未從即逕駕車左轉逃逸,舉發機關分別以「不遵照警察 指揮」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違規行為為由而舉發汽車所 有人豐安公司。嗣經豐安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述意見指稱異議人係違規行為 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 、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加記違 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及3,000元與 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生產路至上揭路口時,由外 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之前車而欲左轉崇德路,舉發機關員警 誤認異議人係要直行,故指揮示意要異議人直行,惟異議人 已打方向燈,並無直行之意圖,嗣左轉指示燈號亮起,異議 人遂左轉進入崇德路,並無「不遵照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 。又異議人左轉崇德路後,並無警察將異議人攔下,本件舉 發員警亦無上前盤查之舉動,本人理當繼續前行,如此自難 該當「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警員 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 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 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 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 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經系爭汽車所有 人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 遂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分別裁處異議人如前述裁罰等 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 、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3月2 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曾因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 899號聲明異議案件於99年7月22日到庭就本件舉發過程證稱 :「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在臺南市○○路○○路口交通 疏導,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子停在機車停等區(即99年度交聲 字第899號卷第35頁圖上標示1號的位置),因為他阻擋到後 方直行車輛的行進,被人家按鳴喇叭,我才注意到他已經違 規了。於是我指揮異議人請他直行,他卻開到左轉車道前方 (即上揭圖標示2號的位置),我請他靠邊停車,然後他等



到左轉保護時相的燈亮的時候,異議人就左轉開到崇德路口 即上揭圖標示3號的位置),然後又開走。我當時有鳴笛或 是作一些手勢指揮異議人,異議人不可能沒看到我,因為異 議人距離我不到5公尺。當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我就把他的 車號隨手記下於紙張上,回警局亦將本件違規記載於工作紀 錄簿上。」綦詳(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9號訊問筆錄第 31至33頁)。而異議人對於證人乙○○前述證詞固當庭辯稱 :「證人所言有出入。我沒有停在上揭圖1號的地方,而是 前面有一輛車子,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朋友,所以超車過去。 當時我有看到證人,我要左轉時因為有一部車子停在我前面 ,我按他一聲喇叭後,該車沒有移動,所以我就超過去了, 我並沒有停在直線車道;證人說沒有看到我超車部分,證人 有指示我直走,但我看到左彎的燈號已經亮了,所以我就左 轉,我沒有逃逸。我有看到證人叫我要直行,因為我看到變 換燈號,證人並沒有叫我停下來,當然我就走了。」云云, 然經本院當日再次向證人乙○○確認當日舉發情形後,證人 乙○○仍明確證稱:「異議人本來停在機車停等區(即上揭 圖1號的部分),再左轉彎。他前面講的超車部分我沒有看 到。我告發了3張,其中一張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部分已 經在別股開過庭了(開庭時間:99年7月14日、99年度交聲 字第900號、通股);異議人停在機車停等區(即上揭圖1號 的位置)的時候,我指揮異議人直行;他在左轉車道前方( 即上揭圖上2號的位置)時,我就請異議人靠邊出示證件。 然後變換燈號時,異議人就開往崇德路口即上揭圖3號的位 置。我以為異議人是要靠邊,但不曉得為什麼他就走掉了。 」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前開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卷核閱證 人乙○○於該案中99年7月14日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證詞相 符,顯見證人乙○○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情形記憶深刻。參以 證人乙○○於99年7月14日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上載 明有上述違規行為一情,有該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本院99 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卷第26頁),衡以該工作紀錄簿乃員警 平日執行交通勤務所為例行紀錄資料,且證人乙○○與異議 人間素不相識,復查無宿怨糾葛,其當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 可能,且證人身為執法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並無 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追而僅為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使其受行政裁罰之理。況參酌異議人於本 院訊問庭中已自承證人乙○○當日有指示其直走,但其係要 左轉,所以未理證人乙○○要求直行之指揮,且因看到左彎 的燈號亮了,所以其就左轉等語在卷屬實(見本院99年度交 聲字第899號卷第32頁背面、99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卷第42頁



),足徵異議人確有不服從證人即警員乙○○現場指揮之違 規行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堪予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既有不服從證人即員警乙○○要求繼續直行之 現場指揮,則證人乙○○證稱其有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欲施 以稽查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參之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係 穿著反光背心且有向異議人鳴笛或作一些手勢指揮,又證人 乙○○位處異議人前方,兩人間距離不到5公尺等情業如上 述,復酌異議人亦陳稱有看見證人要求直行之指揮,可知其 彼此間視距良好一節及違規路口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考(99 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卷第28、29頁),足認異議人應可清楚 知悉證人乙○○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異議人自不得 諉稱不知員警要求其停車受稽查,其此等所辯,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而無可憑採,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照警察指揮」及「不服稽查取 締逃逸」之違規行為,已經本院查核屬實,原處分機關就此 二違規行為分別裁罰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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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